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16-1 條
本規則所稱氧乙炔熔接裝置,指由乙炔及氧氣容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
,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設備。
第 21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
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
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第 21-2 條
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
    通維持計畫或公路主管機關所核定圖說,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
    心,以利辨識。
三、與作業無關之車輛禁止停入作業場所。但作業中必須使用之待用車輛
    ,其駕駛常駐作業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
    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
    引導人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
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
    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
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應
    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
    揮棒之電動旗手。
七、日間封閉車道、路肩逾二小時或夜間封閉車道、路肩逾一小時者,應
    訂定安全防護計畫,並指派專人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依交通維持圖說
    之管制設施施作。
前項所定使用道路作業,不包括公路主管機關會勘、巡查、救災及事故處
理。
第一項第七款安全防護計畫,除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訂有交通維持計畫者
,得以交通維持計畫替代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交通維持布設圖。
二、使用道路作業可能危害之項目。
三、可能危害之防止措施。
四、提供防護設備、警示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五、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第 29-1 條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局限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
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有危害
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
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
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下列事項:
一、局限空間內危害之確認。
二、局限空間內氧氣、危險物、有害物濃度之測定。
三、通風換氣實施方式。
四、電能、高溫、低溫與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中毒、感電、塌陷
    、被夾、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
五、作業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
六、進入作業許可程序。
七、提供之測定儀器、通風換氣、防護與救援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八、作業控制設施及作業安全檢點方法。
九、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第 29-3 條
雇主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局限空間之作業場所,並於入口顯而易見處
所公告禁止進入之規定;於非作業期間,另採取上鎖或阻隔人員進入等管
制措施。
第 29-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缺氧空氣、危害物質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置備測定儀器;於作業前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並於作業期間採
取連續確認之措施。
第 29-5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應設置適當通風換
氣設備,並確認維持連續有效運轉,與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
成勞工危害。
前條及前項所定確認,應由專人辦理,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29-6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
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
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
前項進入許可,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業場所。
二、作業種類。
三、作業時間及期限。
四、作業場所氧氣、危害物質濃度測定結果及測定人員簽名。
五、作業場所可能之危害。
六、作業場所之能源或危害隔離措施。
七、作業人員與外部連繫之設備及方法。
八、準備之防護設備、救援設備及使用方法。
九、其他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措施。
十、許可進入之人員及其簽名。
十一、現場監視人員及其簽名。
雇主使勞工進入局限空間從事焊接、切割、燃燒及加熱等動火作業時,除
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指定專人確認無發生危害之虞,並由雇主、工
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確認安全,簽署動火許可後,始得作業。
第 29-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致其缺氧或中毒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作業區域超出監視人員目視範圍者,應使勞工佩戴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可偵測人員活動情形之
    裝置。
二、置備可以動力或機械輔助吊升之緊急救援設備。但現場設置確有困難
    ,已採取其他適當緊急救援設施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屬缺氧症預防規則所列之缺氧危險作業者,應指定缺氧作業主管
    ,並依該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36 條
雇主架設之通道及機械防護跨橋,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傾斜應保持在三十度以下。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二公尺而設置
    有扶手者,不在此限。
三、傾斜超過十五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在作業
    上認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
五、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隔十公尺內應設置平
    台一處。
六、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七公尺內設置平台
    一處。
七、通道路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公分,超過時,應裝
    置鐵絲網防護。
第 37 條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點五公分以上之淨距。
四、應有防止梯移位之措施。
五、不得有妨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六、平台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公分;超過時,應裝置
    鐵絲網防護。
七、梯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
    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二)塔、槽、煙囪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帶、
      安全索、磨擦制動裝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勞
      工墜落者。
九、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欄柵。
前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固定梯。
第 63-1 條
雇主對於使用水柱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三百五十公斤以上之高壓水切割裝置
,從事沖蝕、剝離、切除、疏通及沖擊等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壓水切割裝置種類、容量等訂定安全
    衛生作業標準,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安全衛
    生作業標準從事作業。
二、為防止高壓水柱危害勞工,作業前應確認其停止操作時,具有立刻停
    止高壓水柱施放之功能。
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
四、於適當位置設置壓力表及能於緊急時立即遮斷動力之動力遮斷裝置。
五、作業時應緩慢升高系統操作壓力,停止作業時,應將壓力洩除。
六、提供防止高壓水柱危害之個人防護具,並使作業勞工確實使用。
第 82 條
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
機及其他使用模具加壓成型之機械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但第六十九條
至第七十二條規定列舉之機械,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
第 106 條
雇主使用於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確知容器之用途無誤者,方得使用。
二、容器應標明所裝氣體之品名,不得任意灌裝或轉裝。
三、容器外表顏色,不得擅自變更或擦掉。
四、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
五、容器搬動不得粗莽或使之衝擊。
六、焊接時不得在容器上試焊。
七、容器應妥善管理、整理。
第 107 條
雇主搬運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溫度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二、場內移動儘量使用專用手推車等,務求安穩直立。
三、以手移動容器,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方直立移動。
四、容器吊起搬運不得直接用電磁鐵、吊鏈、繩子等直接吊運。
五、容器裝車或卸車,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才進行,卸車時必須使用緩衝板
    或輪胎。
六、儘量避免與其他氣體混載,非混載不可時,應將容器之頭尾反方向置
    放或隔置相當間隔。
七、載運可燃性氣體時,要置備滅火器;載運毒性氣體時,要置備吸收劑
    、中和劑、防毒面具等。
八、盛裝容器之載運車輛,應有警戒標誌。
九、運送中遇有漏氣,應檢查漏出部位,給予適當處理。
十、搬運中發現溫度異常高昇時,應立即灑水冷卻,必要時,並應通知原
    製造廠協助處理。
第 116 條
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
事項:
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
    ,不在此限。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及堆高機,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
    之場所。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應注意遠離帶電導體,以免感電。
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
    在此限。
七、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
八、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
九、不得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
    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
    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
    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十一、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
      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
十二、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
      動機熄火、制動。
十三、車輛及堆高機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於機臂、
      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
      施。
十四、使用座式操作之配衡型堆高機及側舉型堆高機,應使擔任駕駛之勞
      工確實使用駕駛座安全帶。但駕駛座配置有車輛傾倒時,防止駕駛
      者被堆高機壓傷之護欄或其他防護設施者,不在此限。
十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
      。
第 126 條
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人員操作。
第 128-1 條
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
    、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
    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
二、除行駛於道路上外,為防止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危害勞工,應
    將其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並採取防止地盤不均勻沉陷、路肩崩塌等必
    要措施。但具有多段伸出之外伸撐座者,得依原廠設計之允許外伸長
    度作業。
三、在工作台以外之處所操作工作台時,為使操作者與工作台上之勞工間
    之連絡正確,應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並指定人員依該信號從事指揮
    作業等必要措施。
四、不得搭載勞工。但設有乘坐席位及工作台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超過高空工作車之積載荷重及能力。
六、不得使高空工作車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
    在此限。
七、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
    佩戴安全帶。
第 128-8 條
高空工作車之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965、CNS 16368、CNS 16653
系列、CNS 18893 、國際標準 ISO 16368、ISO 16653 系列、ISO 18893
或與其同等之標準相關規定。
前項國家標準 CNS 16368、CNS 16653 系列、CNS 18893 與國際標準 ISO
16368、ISO 16653  系列、ISO 18893 有不一致者,以國際標準 ISO
16368、ISO 16653  系列、ISO 18893 規定為準。
第 131 條
雇主對於動力車鋼軌之每公尺重量,應依下列規定:
┌────────┬───────┬───────┐
│車輛重量        │鋼軌每公尺重量│備註          │
├────────┼───────┼───────┤
│未滿五公噸      │九公斤以上    │以兩軸車輛為準│
├────────┼───────┼───────┤
│五至未滿十公噸  │十二公斤以上  │              │
├────────┼───────┼───────┤
│十至未滿十五公噸│十五公斤以上  │              │
├────────┼───────┼───────┤
│十五公噸以上    │二十二公斤以上│              │
└────────┴───────┴───────┘
第 153 條
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
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
人員進入該等場所。
第 155-1 條
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
二、吊掛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設備所能承受之最高負荷,並應設有防止超過
    負荷裝置。但設置有困難者,得以標示代替之。
三、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但臨時或緊急處理作業經採取足以防
    止人員墜落,且採專人監督等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五、錨錠及吊掛用之吊鏈、鋼索、掛鉤、纖維索等吊具有異狀時應即修換
    。
六、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
七、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應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
    。
八、操作處應有適當防護設施,以防物體飛落傷害操作人員,採坐姿操作
    者應設坐位。
九、應設有防止過捲裝置,設置有困難者,得以標示代替之。
十、吊運作業時,應設置信號指揮聯絡人員,並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
十一、應避免鄰近電力線作業。
十二、電源開關箱之設置,應有防護裝置。
第 175 條
雇主對於下列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接地、使用除
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
:
一、灌注、卸收危險物於槽車、儲槽、容器等之設備。
二、收存危險物之槽車、儲槽、容器等設備。
三、塗敷含有易燃液體之塗料、粘接劑等之設備。
四、以乾燥設備中,從事加熱乾燥危險物或會生其他危險物之乾燥物及其
    附屬設備。
五、易燃粉狀固體輸送、篩分等之設備。
六、其他有因靜電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第 177-2 條
雇主對於前二條所定應有防爆性能構造之電氣機械、器具、設備,於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後新安裝或換裝者,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標
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規定之合格品。
前項合格品,指符合本法第七條規定,並張貼安全標示者。
第 177-3 條
雇主對於具防爆性能構造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氣機械、器具、設備,應於
每次使用前檢查外部結構狀況、連接之移動電線情況及防爆結構與移動電
線連接狀態等;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第 178 條
雇主使用軟管以動力從事輸送硫酸、硝酸、鹽酸、醋酸、甲酚、氯磺酸、
氫氧化鈉溶液等對皮膚有腐蝕性之液體時,對該輸送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
一、於操作該設備之人員易見之場所設置壓力表,及於其易於操作之位置
    安裝動力遮斷裝置。
二、該軟管及連接用具應具耐腐蝕性、耐熱性及耐寒性。
三、該軟管應經水壓試驗確定其安全耐壓力,並標示於該軟管,且使用時
    不得超過該壓力。
四、為防止軟管內部承受異常壓力,應於輸壓設備安裝回流閥等超壓防止
    裝置。
五、軟管與軟管或軟管與其他管線之接頭,應以連結用具確實連接。
六、以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力輸送時,前款之連結用具應使
    用旋緊連接或以鉤式結合等方式,並具有不致脫落之構造。
七、指定輸送操作人員操作輸送設備,並監視該設備及其儀表。
八、該連結用具有損傷、鬆脫、腐蝕等缺陷,致腐蝕性液體有飛濺或漏洩
    之虞時,應即更換。
九、輸送腐蝕性物質管線,應標示該物質之名稱、輸送方向及閥之開閉狀
    態。
第 198 條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應指
定專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事先告知有關作業勞工。
二、為防止危險物、有害物、高溫液體或水蒸汽及其他化學物質洩漏致危
    害作業勞工,應將閥或旋塞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
三、應將前款之閥、旋塞等加鎖、鉛封或將把手拆離,使其無法擅動;並
    應設有不准開啟之標示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
四、拆除第二款之盲板有導致危險物等或高溫液體或水蒸汽逸出之虞時,
    應先確認盲板與其最接近之閥或旋塞間有無第二款物質殘留,並採取
    必要措施。
第 203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或氧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
熱作業時,應規定其產生之乙炔壓力不得超過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一點三公
斤以上。
第 209 條
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及氧乙炔熔接裝置,為防止氧氣背壓過高、氧氣逆
流及回火造成危險,應於每一吹管分別設置安全器。但主管及最近吹管之
分岐管分別設有安全器者,不在此限。
第 212 條
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熔接裝置與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之導管及管
線,應依下列規定:
一、凸緣、旋塞、閥等之接合部分,應使用墊圈使接合面密接。
二、為防止氧氣背壓過高、氧氣逆流及回火造成危險,應於主管及分岐管
    設置安全器,使每一吹管有兩個以上之安全器。
第 224 條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
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第 225 條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
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
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
供安全帶鉤掛。
前項繩索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準
ISO22846  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
第 227 條
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
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
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
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
二、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
    等防墜設施。
三、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
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
、雨遮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 239-1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電氣設備,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於非帶電金
屬部分施行接地。
第 243 條
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依下列狀況,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
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
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一、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二、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
    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三、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
第 264 條
雇主對於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
上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另委託用電設備檢
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
電安全:
一、低壓:六百伏特以下供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或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
    電氣技術人員。
三、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
    人員。
前項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資格,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規定辦理。
第 273 條
雇主對於開關操作棒,須保持清潔、乾燥及符合國家標準 CNS 6654 同等
以上規定之高度絕緣。
第 276 條
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
    電力設備之裝設及維護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
二、為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
    章。復電時,應由原掛簽人取下鎖或掛牌後,始可復電,以確保安全
    。但原掛簽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雇主應指派適當職務代理人,處
    理復電、安全控管及聯繫等相關事宜。
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
四、不得以肩負方式攜帶竹梯、鐵管或塑膠管等過長物體,接近或通過電
    氣設備。
五、開關之開閉動作應確實,有鎖扣設備者,應於操作後加鎖。
六、拔卸電氣插頭時,應確實自插頭處拉出。
七、切斷開關應迅速確實。
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
九、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
十、遇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者,應用不導電之滅火設備。
十一、對於廣告、招牌或其他工作物拆掛作業,應事先確認從事作業無感
      電之虞,始得施作。
十二、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
      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
      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符合第二百五
      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77 條
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持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
二、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
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
    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四、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應置備個人專用防護器具,或作預防感染
    疾病之措施。
第 277-1 條
雇主使勞工使用呼吸防護具時,應指派專人採取下列呼吸防護措施,作成
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危害辨識及暴露評估。
二、防護具之選擇。
三、防護具之使用。
四、防護具之維護及管理。
五、呼吸防護教育訓練。
六、成效評估及改善。
前項呼吸防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呼吸防護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
滿二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280 條
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
第 281 條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
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
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
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
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第 286-2 條
雇主使勞工於經地方政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期間從事外勤作業,有
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視作業危害性,置備適當救生衣、安全帽、連絡通訊
設備與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及交通工具。
第 313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
    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並應適當。
三、應避免光線之刺目、眩耀現象。
四、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但採用
    人工照明,照度符合第六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
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
    ,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
┌────────────────────┬─────────┐
│照度表                                  │照明種類          │
├───────────────┬────┼─────────┤
│場所或作業別                  │照明米燭│場所別採全面照明,│
│                              │光數    │作業別採局部照明  │
├───────────────┼────┼─────────┤
│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照明      │二○米燭│全面照明          │
│                              │光以上  │                  │
├───────────────┼────┼─────────┤
│一、走道、樓梯、倉庫、儲藏室堆│五○米燭│一、全面照明      │
│    置粗大物件處所。          │光以上  │二、全面照明      │
│二、搬運粗大物件,如煤炭、泥土│        │                  │
│    等。                      │        │                  │
├───────────────┼────┼─────────┤
│一、機械及鍋爐房、升降機、裝箱│一○○米│一、全面照明      │
│    、精細物件儲藏室、更衣室、│燭光以上│二、局部照明      │
│    盥洗室、廁所等。          │        │                  │
│二、須粗辨物體如半完成之鋼鐵產│        │                  │
│    品、配件組合、磨粉、粗紡棉│        │                  │
│    布極其他初步整理之工業製造│        │                  │
│    。                        │        │                  │
├───────────────┼────┼─────────┤
│須細辨物體如零件組合、粗車床工│二○○米│局部照明          │
│作、普通檢查及產品試驗、淺色紡│燭光以上│                  │
│織及皮革品、製罐、防腐、肉類包│        │                  │
│裝、木材處理等。              │        │                  │
├───────────────┼────┼─────────┤
│一、須精辨物體如細車床、較詳細│三○○米│一、局部照明      │
│    檢查及精密試驗、分別等級、│燭光以上│二、全面照明      │
│    織布、淺色毛織等。        │        │                  │
│二、一般辦公場所              │        │                  │
├───────────────┼────┼─────────┤
│須極細辨物體,而有較佳之對襯,│五○○至│局部照明          │
│如精密組合、精細車床、精細檢查│一○○○│                  │
│、玻璃磨光、精細木工、深色毛織│米燭光以│                  │
│等。                          │上      │                  │
├───────────────┼────┼─────────┤
│須極精辨物體而對襯不良,如極精│一○○○│局部照明          │
│細儀器組合、檢查、試驗、鐘錶珠│米燭光以│                  │
│寶之鑲製、菸葉分級、印刷品校對│上      │                  │
│、深色織品、縫製等。          │        │                  │
└───────────────┴────┴─────────┘
七、燈盞裝置應採用玻璃燈罩及日光燈為原則,燈泡須完全包蔽於玻璃罩
    中。
八、窗面及照明器具之透光部份,均須保持清潔。
第 319 條
雇主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設置廁所及盥洗設備,但坑內等特殊作業場所置有
適當數目之便器者,不在此限:
一、男女廁所以分別設置為原則,並予以明顯標示。
二、男用廁所之大便器數目,以同時作業男工每二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
    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六十人一個。
三、男用廁所之小便器數目,應以同時作業男工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
    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三十人一個。
四、女用廁所之大便器數目,應以同時作業女工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
    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二十人一個。
五、女用廁所應設加蓋桶。
六、大便器應為不使污染物浸透於土中之構造。
七、應設置充分供應清潔水質之洗手設備。
八、盥洗室內應備有適當之清潔劑,且不得盛放有機溶劑供勞工清潔皮膚
    。
九、浴室應男女分別設置。
十、廁所及便器不得與工作場所直接通連,廁所與廚房及食堂應距離三十
    公尺以上。但衛生沖水式廁所不在此限。
十一、廁所及便器每日至少應清洗一次,並每週消毒一次。
十二、廁所應保持良好通風。
十三、僱有身心障礙者,應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設備,並予以適當標示。
第 324-3 條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危害。
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四、建構行為規範。
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
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
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執行
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24-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
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一、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
二、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
三、提供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
四、調整作業時間。
五、增加作業場所巡視之頻率。
六、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
七、採取勞工熱適應相關措施。
八、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
九、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
十、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
第 326-2 條
(刪除)
第 326-3 條
(刪除)
第 326-4 條
(刪除)
第 326-5 條
(刪除)
第 326-6 條
(刪除)
第 326-7 條
(刪除)
第 326-8 條
(刪除)
第 326-9 條
(刪除)
第 32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
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百七十七
條之一,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