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16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
訓練。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七、特殊作業人員。
八、急救人員。
九、各級業務主管。
十、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限
    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作業之人員。
十一、一般勞工。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係指參加經地方主管
機關認可之相關研習會、研討會或訓練。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亦應接受第一項第十款、十一款規定之一
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五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年
至少六小時;第三款至第四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四年
至少十二小時;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
二年至少三小時。
第一項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各訓練單位均得辦理,第六款至第
十一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得由事業單位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