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98 年 09 月 07 日修正)
第 14 條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一公噸
    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五、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六、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七、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
    業人員。
八、火藥爆破作業人員。
九、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十、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
十一、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十二、潛水作業人員。
十三、油輪清艙作業人員。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規定。
第一項第八款火藥爆破作業人員,依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
理辦法規定,參加爆破人員專業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
書者,得予採認。
第 31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時,講師資格應符合附表十五
之規定。
第 32 條
訓練單位對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教材之編製,應設編輯及審查委
員會,並依法定課程名稱、時數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課程綱要編輯,於
審查完成後,將編輯及審查之相關資料連同教材,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修正時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教材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統一編製者,訓練單位應以其為
教材使用,不得自行編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