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修正)
第 3 條
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二、經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
    合格領有結業證書。
三、接受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教育
    訓練期滿,並經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測驗合格,領有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第 5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 14-1 條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應使其接受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及講師資格,依附表十二之一之規定。
第 15 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
醫護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之救護技術員,不在此限。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三之規定。
第 16 條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
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
在此限。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
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其時數得抵充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時數至多二小時。
第 17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
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十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
      限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人員。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
第 17-1 條
雇主對擔任前條第一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
在職教育訓練:
一、第一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二、第二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十二小時。
三、第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十二小時。
四、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六小時。
五、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第 18 條
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辦理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及第八款之事業單位,辦理第
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
機構後,始得對外招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二、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
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第 18-1 條
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辦理第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教育訓練,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自主管理制度,並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前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單位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
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 21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
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一、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六)。
二、教育訓練課程表(格式七)。
三、講師概況(格式八)。
四、學員名冊(格式九)。
五、負責之專責輔導員名單。
前項訓練課程,學科、術科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術科實習應於
日間實施,學科得於夜間辦理。但夜間上課每日以三小時為原則,惟不得
超過午後十時。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
文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
第 22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應於十五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適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綱要,供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檢附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
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始可開訓。
第 25 條
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應將下列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
一、學員簽到紀錄(格式十二)。
二、受訓學員點名紀錄(格式十三)。
三、受訓學員成績冊(格式十四)。
四、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格式十五)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
    格式十六)。
第 26 條
訓練單位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結訓後,應將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及前條規定之事項,於教育訓練結束三十日內做成電子檔或以電腦掃描
方式做成光碟保存。
訓練單位於停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時,應將前項規定建置資料之
電子檔或光碟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 29 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指派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
專責輔導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二、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
四、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五、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協助學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
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訓練單位對於第一項之專責輔導員,應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
,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第 30 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收取之費用,應用於講師授課酬勞、講
師培訓、測驗費、證書費、職員薪津、辦公費、房租、必要教學支出及從
事安全衛生活動之用。
第 31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時,講師資格應符
合附表十五之規定。
第 34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
告,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專責輔導員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專責輔導員未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三、專責輔導員未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或參加講習時數不足。
四、訓練教材、訓練方式或訓練目標違反勞動法令規定。
五、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
六、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違反本規則之情事。
七、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
第 35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置備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
六、未依規定辦理結訓測驗。
七、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
八、未依公告之規定,登錄指定文件。
九、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
十、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或評鑑。
十一、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十二、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 3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八條設有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得會同當地主
管機關,就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教材、教學、環境、設施、行政
、資訊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實施評鑑,評鑑結果,得
分級公開之。
前項評鑑結果,訓練單位有違反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事項者,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以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
正;屆期未改正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得定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
全部或一部。
第一項之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 38 條
本規則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於二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
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得抵充之。
第 3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
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自
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條文,除第十四條之附表十二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除第三條第三項第三
款及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
月三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
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