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 (民國 70 年 12 月 14 日修正)
1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2
  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精密作業之有關事業。
3
  本標準所稱精密作業,係指左列作業。
  一、記憶盤、半導體及積體元件之製造、組配、檢試或小型收發機用天線及信號耦合器等
      之線徑在0.一六毫米以下非自動繞線機之線圈繞線。
  二、精密儀器之製造、組合、檢試。
  三、鐘錶、珠寶之鑲製、組合、修理。
  四、製圖、印刷之繪製及文字、圖案之校對。
  五、紡織之穿針。
  六、深色織品之脫紗檢查。
  七、自動或半自動瓶裝藥品、飲料中浮游物之檢查。
  八、菸葉分段。
  九、深色織品縫製刺繡。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各款之作業如勞工於作業過程中,凝視時間(包括凝視動態物件)未達一半,經檢查
  機構認定者,不在此限。
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其作業臺面局部照度不得低於一千米燭光。
5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時,作業臺面不得產生反射耀眼光線
  ,其採色應以淡色或與處理物件有較佳對比之顏色。
6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作業,如採用發光背景時,應使光度均勻
  。
7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其工作臺面照度與其半徑一公尺以內接鄰地區照度之比率
  不得低於一比五分之一,與鄰近地區照度之比率不得低於一比二十分之一。
8
  雇主採用輔助局部採光時,眼睛與光源之連線和注視工作點之連線所成之角度,應在三十
  度以上。如在三十度以內應設置適當之遮光裝置,不得產生眩目之大面積光源。
9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而須使用放大鏡或顯微鏡等適當器
  具方能勝任者,應儘量僱用年滿十八歲以上之勞工。
10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應依勞工健康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於僱用或變更作業前
  及每年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11
  雇主不得僱用近點視力零點八以下或罹患其他嚴重之慢性眼疾等之勞工從事精密作業。
12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應縮短工作時間,於連續作業二小時至少給予作業勞工十
  五分鐘之休息。
13
  雇主應注意勞工作業姿態,使其眼球與工作點之距離保持在明視距離約三十公分。但使用
  放大鏡或顯微鏡等器具作業者,不在此限。
14
  雇主應定期實施勞工衛生教育,教導勞工注意眼睛之保護方法。
15
  雇主應注意勞工之營養,於精密作業期間每日應供給勞工適當維生素甲、丁及複方維生素
  等營養劑。
16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