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
第 6 條
雇主對於營造工作場所,應於勞工作業前,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
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
業災害之發生。
依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行。
第 8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
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
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於其
    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
第 10 條
(刪除)
第 10-1 條
雇主對於軌道上作業或鄰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為防止軌道機械等碰
觸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於坑道、隧道、橋樑等供勞工通行之軌道,應於適當間隔處設置
    避難處所。但軌道側有相關空間,與軌道運行之機械無碰觸危險者,
    不在此限。
二、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碰觸勞工之虞時,應設置於車輛接近作業人員
    前,能發出電鈴或蜂鳴器等監視警報裝置或配置監視人員。
三、對於從事軌道維護作業或通行於軌道機械之替換、連結、解除連結作
    業時,應保持作業安全所必要之照明。
第 11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前調查地下埋設物之埋置深度、危害物質,並於評估後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以防止車輛機械輾壓而發生危險。
二、工作場所出入口應設置方便人員及車輛出入之拉開式大門,作業上無
    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但車輛機械
    出入頻繁之場所,必須打開工地大門等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引導
    車輛機械出入。
三、人員出入口與車輛機械出入口應分隔設置。但設有警告標誌足以防止
    交通事故發生者不在此限。
四、應置管制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 管制出入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
 (二) 管制、檢查出入之車輛機械,非具有許可文件上記載之要件,不得
      讓其出入。
五、規劃前款第二目車輛機械接受管制所需必要之停車處所,不得影響工
    作場所外道路之交通。
六、維持車輛機械進出有充分視線淨空。
第 11-1 條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
第 19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
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
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第 21 條
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
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
三、供車輛通行者,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二倍設計之,並不得妨礙車輛之
    正常通行。
四、為柵狀構造者,柵條間隔不得大於三公分。
五、上面不得放置機動設備或超過其設計強度之重物。
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
第 22 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2
    Z2115 安全網之規定。
二、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鋼構組配
    作業得依本標準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三、為防止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效應,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安全網,應依
    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但結構物外緣牆面設置垂直式安全網者,
    不在此限:
 (一) 攔截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五公尺。
 (二) 攔截高度超過一‧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三公尺。
 (三) 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
四、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以
    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
五、材料、垃圾、碎片、設備或工具等掉落於安全網上,應即清除。
六、安全網於攔截勞工或重物後應即測試,其防墜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規定
    時,應即更換。
七、張掛安全網之作業勞工應在適當防墜設施保護之下,始可進行作業。
八、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有磨損、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
    得繼續使用。
第 23 條
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7534 Z2037 高處作
    業用安全帶、CNS 6701 M2077  安全帶 (繫身型) 、CNS 14253 Z211
    6 背負式安全帶及 CNS 7535 Z3020 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規定
    。
二、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
    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
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
    力。
四、安全帶之繫索或安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
五、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不得鉤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但該等杆件之強度
    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檢
    查,如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時,
    不得再使用。
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鉤,以供勞
    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鉤掛使用。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
    拆鉤者,不在此限。
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超過三公尺長者應設立中間杆柱,其間距應在三公尺以下。
 (二) 相鄰兩支柱或中間支柱間之安全母索只能供繫掛一條安全帶。
 (三) 每條安全母索能繫掛安全帶之條數,應標示於母索錨錠端。
九、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安全母索之下端應有防止安全帶鎖扣自尾端脫落之設施。
 (二) 每條安全母索應僅提供一名勞工使用。但勞工作業或爬昇位置之水
      平間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條安全母索。
第 27 條
雇主設置防護網攔截位能小於十二公斤‧公尺之高處物件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方形、菱形之網目任一邊長不得大於二公分,其餘形狀之網目,每一
    網目不得大於四平方公分,其強度應能承受直徑四十五公分、重七十
    五公斤之物體自高度一公尺處落下之衝擊力,其張掛方式比照第二十
    二條第一款之安全網規定。
二、防護網下之最低點應離作業勞工工作平面三公尺以上,如其距離不足
    三公尺,應改以其他設施防護。
三、防護網攔截之飛落物件應隨時清理。
四、防護網有劣化、破損、腐蝕等情況應即更換。
第 28 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任何物料。但採取下列安全設施者不在
此限:
一、劃定充分適當之滑槽承受飛落物料區域,設置能阻擋飛落物落地彈跳
    之圍屏,並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設置警示線。
二、設置專責監視人員於地面全時監視,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之區域內,
    非俟停止投擲作業,不得使勞工進入。
前項作業遇強風大雨,致物料有飛落偏離警示線區域之虞時,應即停止作
業。
第 38 條
(刪除)
第 40 條
雇主對於施工構台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
指定專人事先以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於施
工架及施工構台未拆除前設計資料應妥存備查。
第 41 條
雇主對於施工構台與懸吊式施工架、懸臂或突樑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
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應指定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 (以下簡稱施
工架組配) 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進行拆除作業時不適用。
第 4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作業時間、範圍及順序等告知作業勞工。 
二、禁止作業無關人員擅自進入組配作業區域內。 
三、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應即停
    止作業。
四、於紮緊、拆卸、傳遞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構材等之作業時,設寬度在二
    十公分以上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踏板,並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
    止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設備與措施。
五、吊升或卸放材料、器具、工具等時,要求勞工使用吊索、吊物專用袋
    。
六、構築使用之材料有突出之釘類均應釘入或拔除。
七、對於使用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事前依本標準及其他安全規定檢查後
    ,始得使用。
勞工進行前項第四款之作業而被要求使用安全帶等時,應遵照使用之。
第 43 條
雇主對於構築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之材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有顯著之損壞、變形或腐蝕。
二、使用之孟宗竹,應以竹尾末梢外徑四公分以上之圓竹為限,且不得有
    裂隙或腐蝕者,必要時應加防腐處理。
三、使用之木材,不得有顯著損及強度之裂隙、蛀孔、木結、斜紋等,並
    應完全剝除樹皮,方得使用。
四、使用之木材,不得施以油漆或其他處理以隱蔽其缺陷。、
五、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由國外進口者,應檢附相
    關材料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44 條
雇主對於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經常予以適當之保養並維持各部分之牢穩。
第 45 條
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不得與混凝土模板支撐或其他臨時構造連接。、
二、應以斜撐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
三、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
    方向以不超過五.五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七.五公尺為限。但獨
    立而無傾倒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獨立之施工架在該架最後拆除前,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之踏腳桁不得移
    動,並使之與橫檔或立柱紮牢。
五、鬆動之磚、排水管、煙囪或其他不當材料,不得用以建造或支撐施工
    架及施工構台。
六、施工架及施工構台基礎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之
    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
第 46 條
雇主對於施工架上物料之運送、儲存及荷重之分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施工架上放置或搬運物料時,避免施工架發生突然之振動。
二、施工架上不得放置或運轉動力機械或設備,以免因振動而影響作業安
    全。但無虞作業安全者,不在此限。
三、施工架上之載重限制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明確標示,並規定不得超過其
    荷重限制及應避免發生不均衡現象。
雇主對於施工構台上物料之運送、儲存及荷重之分配,應依前項第一款及
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 48 條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台。
二、工作台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至少應有
    兩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施工架間縫隙
    不得大於三公分。
三、活動式板料如使用木板時,寬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應在三.五
    公分以上,長度應在三.六公尺以上;寬度大於三十公分時,厚度應
    在六公分以上,長度應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撐點均至少應有三處以上
    ,且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
    一,板料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其重疊部分之長度
    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四、工作台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板長於狹小空間場所板料長度得不受限制。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刪除)
第 51 條
雇主於施工架上使用升降裝置時,施工架各部分應經仔細檢查,必要時應
加適當補強,並將升降裝置架設處之立柱與建築物之堅實部份牢固連接。
第 59 條
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其構架方式應依國家標準之
    規定辦理。
二、國外進口者,其製造所依據之材料規範、構架方式,應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備。
三、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
    勞工於其上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
四、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
    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
五、屬於直柱式施工架或突樑式施工架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與建築物連
    接之壁連座連接:
 (一) 間距應不大於下表所列之值為原則。
      ┌─────────────────┬─────────┐
      │                                  │間距 (單位:公尺) │
      │  鋼  管  施  工  架  之  種  類  ├────┬────┤
      │                                  │垂直方向│水平方向│
      ├─────────────────┼────┼────┤
      │單管施工架                        │五‧○  │五‧五  │
      ├─────────────────┼────┼────┤
      │框式施工架 (高度未及五公尺者除外) │九‧○  │八‧○  │
      └─────────────────┴────┴────┘
 (二) 應以鋼管或圓木等使該施工架建築堅固。
 (三) 以抗拉材料與抗壓材料合構者,抗壓材與抗拉材之間距應在一公尺
      以下。
六、接近高架線路設置施工架,應先移設高架線路或裝設絕緣用防護裝備
    或警告標示等措施,以防止高架線路與施工架接觸。
七、使用伸縮桿件及調整桿時,應將其埋入原桿件足夠深度,以維持穩固
    ,並將插銷鎖固。
第 62-1 條
雇主對於施工構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柱應依施工場所之土壤性質,埋入適當深度或於柱腳部襯以墊板、
    座鈑等以防止滑動或下沈。
二、支柱、支柱之水平繫材、斜撐材及構台之樑等連結部分、接觸部分及
    安裝部分,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之連結器材固定,以防止變位或脫
    落。
三、高度二公尺以上構台之覆工板等板料間隙應在三公分以下。
四、構台設置寬度應足供所需機具運轉通行之用,並依施工計畫預留起重
    機外伸撐座伸展及材料堆置之場地。
第 62-2 條
雇主於施工構台遭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或施工構台
局部解體、變更後,使勞工於施工構台上作業前,應依下列規定確認主要
構材狀況或變化:
一、支柱滑動或下沈狀況。
二、支柱、構台之樑等之損傷情形。
三、構台覆工板之損壞或舖設狀況。
四、支柱、支柱之水平繫材、斜撐材及構台之樑等連結部分、接觸部分及
    安裝部分之鬆動狀況。
五、螺栓或鉚釘等金屬之連結器材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六、支柱之水平繫材、斜撐材等補強材之安裝狀況及有無脫落。
七、護欄等有無被拆下或脫落。
前項狀況或變化,有異常未經改善前,不得使勞工作業。
第 63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
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
當方法從事調查,其調查內容,應依下列規定:
一、地面形狀、地層、地質、鄰近建築物及交通影響情形等。
二、地面有否龜裂、地下水位狀況及地層凍結狀況等。
三、有無地下埋設物及其狀況。
四、地下有無高溫、危險或有害之氣體、蒸氣及其狀況。
依前項調查結果擬訂開挖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開挖方法、順序、進度、使
用機械種類、降低水位、穩定地層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
第 65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
下列措施:
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
    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
    變化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爆破後,應指定專人檢查爆破地點及其附近有無浮石或龜裂等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開挖面高度等值
    之坡肩寬度範圍內。
四、應有勞工安全進出作業場所之措施。
五、應設置排水設備,隨時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
第 6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
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第 73 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擋土支撐構築處所之地質鑽探資料,研判土壤性質、地下水位、埋
    設物及地面荷載現況,妥為設計,且繪製詳細構築圖樣及擬訂施工計
    畫,並據予構築之。
二、構築圖樣及施工計畫應包括樁或擋土壁體及其它襯板、橫檔、支撐及
    支柱等構材之材質、尺寸配置、安裝時期、順序、及降低水位方法、
    土壓觀測系統等。
三、擋土支撐之設置,應於未開挖前,依照計畫之設計位置先行打樁或擋
    土壁體,應達預定之擋土深度後,再行開挖。
四、為防止支撐、橫檔、牽條等之脫落,應確實安裝固定於樁或擋土壁體
    上。
五、壓力構材之接頭應採對接,並應加設護材。
六、支撐之接頭部分或支撐與支撐之交叉部分應墊以承鈑,並以螺栓緊接
    或採用焊接等方式固定之。
七、備有中間柱之擋土支撐者,應將支撐確實妥置於中間直柱上。
八、支撐非以構造物之柱支持者,該支持物應能承受該支撐之荷重。
九、不得以支撐及橫檔作為施工架或乘載重物;但設計時已預作考慮及另
    行設置支柱或加強時,不在此限。
十、開挖過程中,應隨時注意開挖區及鄰近地質及地下水位之變化,並採
    必要之安全措施。
十一、擋土支撐之構築,其橫檔背土回填應緊密、螺栓應栓緊、並應施加
      預力。
第 74 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組配、拆除 (以下簡稱擋土支撐) 作業,應指定擋土支
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進行拆除作業時不適用。
第 81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應就開挖現場及周圍之地表、地質及地層
之狀況,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發生落磐、湧水、高溫氣體、蒸氣、缺氧
空氣、粉塵、可燃性氣體等危害。
雇主依前條及前項實施確認之結果,發現依前條第二款訂定之施工計畫已
不合適時,應即變更該施工計畫,並依變更之新施工計畫施工。
第 83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為防止落磐或土石崩塌危害勞工,應設置支撐、
岩栓、噴凝土、環片等支持構造,並清除浮石等。
第 84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為防止隧道、坑道進出口附近表土之崩塌或土
石之飛落致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擋土支撐、張設防護網、清除浮石
或採取邊坡保護。如地質惡劣時應採用鋼筋混凝土洞口或邊坡保護等措施
。
第 101-1 條
雇主對於以潛盾工法施工之隧道、坑道開挖作業,為防止地下水、土砂自
鏡面開口處與潛盾機殼間滲湧,應於出發及到達工作井處採取防止地下水
、土砂滲湧等必要工程設施。
第 102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挖掘 (以下簡稱隧道等挖掘) 作業或襯砌 (以下簡稱
隧道等襯砌) 作業,應指定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或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於
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第 131 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模板支撐應由專人事先以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
    妥為設計,以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
二、支柱應視土質狀況,襯以墊板、座板或敷設水泥等,以防止支柱之沉
    陷。
三、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
四、支柱之接頭,應以對接或搭接妥為連結。
五、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
    固定之。
六、對曲面模板,應以繫桿控制模板之上移。
七、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應設置側向支撐及水平支撐,並於
    上、下端連結牢固穩定,支柱 (架) 腳部之地面應夯實整平,排水良
    好,不得積水。
八、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頂層構台應舖設踏板,並於構台下
    方設置強度足夠之防護網,以防止人員墜落、物料飛落。
第 131-1 條
雇主對於橋樑工程採支撐先進工法、懸臂工法等以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方
式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架或工作車之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應依預期之荷重、混凝土澆
    置方法及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時之移動荷重等因素,委由專任工程人
    員或指定專人妥為設計,確認具有足夠之強度,並設計必要之工作台
    及防護設施,依設計資料繪製組立圖及施工圖說,以防止支撐架或工
    作車倒塌危害勞工,組立圖及施工圖說應保存至完工為止。
二、支撐架或工作車之組立,應指派專人依前款之組立圖及施工圖說施工
    ,並決定作業方法,於現場直接指揮作業。
三、支撐架或工作車之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之材料不得有明顯之損傷、
    變形或腐蝕。
四、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應確認支撐架或工作車連接構件之螺
    栓、插銷等妥實設置。
五、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時,應設置防止人員進入推進路線下方之設施。
六、支撐架或工作車應設置制動停止裝置,以利推進時失控之制動。
七、混凝土應達可施拉強度方得施拉預力,施拉預力時及施拉預力後,應
    設置防止鋼鍵射出危害勞工之設備及措施。
第 133 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 (以下簡稱模板支撐) 作業,應指定模板支
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進行拆除作業時不適用。
第 135 條
雇主以可調鋼管支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調鋼管支柱不得連接使用三節以上。
二、可調鋼管支柱連接使用時,應使用四個以上之螺栓或專用之金屬配件
    加以連結。
三、高度超越三.五公尺以上時,高度每二公尺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
    、橫向之水平繫條,以防止支柱移動。
四、可調鋼管支撐於調整高度時,應以制式之金屬附屬配件為之,不得以
    鋼筋等替代使用。
五、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版,並固定於貫材。
第 136 條
雇主以鋼管施工架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鋼管架與鋼管架間,應設置交叉斜撐材。
二、於最上層及每隔五層以內,模板支撐之側面、架面及交叉斜撐材面之
    方向每隔五架以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水平繫條,以防止支柱之移位
    。
三、於最上層及每隔五層以內,模板支撐之架面方向之兩端及每隔五架以
    內之交叉斜撐材方向,應設置水平繫條或橫架。
四、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並固定於貫材。
五、支撐底部應以可調型基腳座鈑調整在同一水平面。
第 149 條
雇主對於鋼構組配、拆除等 (以下簡稱鋼構組配) 作業,應指定鋼構組配
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進行拆除作業時不適用。
第 161 條
雇主對於結構物之牆、柱等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
二、無支撐之牆、柱等之拆除,應以支撐、繩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
    。
三、以拉倒方式進行拆除時,應使勞工站立於安全區外,並防範破片之飛
    擊。
四、無法設置安全區時,應設置承受臺、施工架或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五、以人工方式切割牆、柱等時,應採取防止粉塵之適當措施。
第 162 條
雇主對於樓板或橋面板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作業中,勞工須於作業場所行走時,應採取防止人體墜落及物體
    飛落之措施。
二、卸落拆除物之開口邊緣,應設護欄。
三、拆除樓板、橋面板等後,其底下四周應加圍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