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化學物質如下:
一、甲類物質:指附表一第一款規定之物質。
二、乙類物質:指附表一第二款規定之物質。
三、丙類物質:指下列規定之物質。
(一)丙類第一種物質:指附表一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物質。
(二)丙類第二種物質:指附表一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物質。
(三)丙類第三種物質:指附表一第三款第三目規定之物質。
四、丁類物質:指附表一第四款規定之物質。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管理物質,指下列規定之物質:
一、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荼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
    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次乙亞胺、氯乙烯、3,3-二氯-4,4
    -二胺基苯化甲烷、四羰化鎳、對-二甲胺基偶氮苯、β-丙內酯、
    環氧乙烷、奧黃、苯胺紅、石綿(不含青石綿、褐石綿)、鉻酸及其
    鹽類、砷及其化合物、鎳及其化合物、重鉻酸及其鹽類(含各該列舉
    物佔其重量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二、鈹及其化合物或含鈹及其化合物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鈹
    合金時,以鈹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三者為限)。
三、三氯甲苯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混合物。
四、苯或其體積比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五、煤焦油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五之混合物。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化學設備,指製造或處理、置放(以下簡稱處置)、使用
丙類第一種物質、丁類物質之固定式設備。
第 5 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化學管理設備,指特定化學設備中進行放熱反應之反應槽
等,且有因異常化學反應等,致漏洩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虞者。
第 6-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
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
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
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前條核定基準如下:
一、製造設備應為密閉設備。但在作業性質上設置該項設備顯有困難,而
    將其置於氣櫃內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製造設備場所之地板及牆壁應以不浸透性材料構築,且應為易於
    用水清洗之構造。
三、從事製造或使用甲類物質者,應具有預防該物質引起危害健康之必要
    知識。
四、儲存甲類物質時,應採用不漏洩、不溢出等之堅固容器,並應依危害
    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予以標示。
五、甲類物質應保管於一定之場所,並將其意旨揭示於顯明易見之處。
六、供給從事製造或使用甲類物質之勞工使用不浸透性防護圍巾及防護手
    套等個人防護具。
七、製造場所應禁止與該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並將其意旨揭示於顯明易
    見之處。
第 16-1 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前條應設置之控制設備,應依特定化學物質之健康
危害分類、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依風險等級選擇
有效之控制設備。
第 48 條
(刪除)
第 5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