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民國 67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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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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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標準所稱重體力勞動作業,係指左列作業:
  一、以人力搬運或揹負重量在四十公斤以上物體之作業。
  二、以站立姿勢從事伐木之割、鋸作業。
  三、以手工具從事鑿岩、挖掘作業。
  四、坑內運搬作業。
  五、從事薄板壓延,薄板重量在二十公斤以上之人力搬運及壓延後之剝離作業。
  六、以四.五公斤以上之錘從事敲擊等作業。
  七、站立以鏟或其他器皿裝盛五公斤以上物體做投入與出料或類似之作業。
  八、站立以金屬棒從事熔融金屬溶液之攪拌作業。
  九、站立以壓床或空氣錘從事十公斤以上物體之鍛造加工作業,且鍛造物必須以人力固定
      搬運者。
  十、鑄造時單人搯金屬溶漿或雙人以器皿裝盛溶漿其總重量在八十公斤以之上之注鑄作業
      。
  十一、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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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應考慮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之體能負荷,給予充分休息,休息時間每小時不得少
  於二十分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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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先予體格檢查或
  健康檢查,其有左列病症者,不得使其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
  一、慢性呼吸器官障害,肺結核病、肺活量不足。
  二、高血壓、心臟血管機能障礙,惡性貧血。
  三、慢性腎炎、肝炎、癲症。
  四、脊椎骨障害及關節異常者。
  五、其他身體缺陷不適工作者。
5
  雇主不得僱用女工或未滿十八歲之男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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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於作業場所供應鹽片及充分之飲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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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於重體力勞動作業,除應設法改善作業方法,儘量以機械代替人力外,並應致力於
  作業頻率之減低,搬運距離之縮短,減少搬運物體之重量及適當之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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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原訂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標準,優於本標準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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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標準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