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65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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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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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適用於從事四烷基鉛作業之有關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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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名詞之意義如左:
  一  四烷基鉛:本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係指左列規定之物質。
      四甲基鉛、四乙基鉛、一甲基三乙基鉛、二甲基二乙基鉛、三甲基一
      乙基鉛及含有上列物質之抗震劑。
  二  加鉛汽油:係指含有四烷基鉛之汽油。
  三  裝置:係指處置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物質之作業中使用之裝置、
      機械、儲槽或其他之設施。
  四  局部排氣裝置:係指藉動力吸引排出已發散之四烷基鉛蒸氣之設備。
  五  四烷基鉛作業:係指左列規定之作業。
   (一) 從事將四烷基鉛混入汽油或導入儲槽之作業。
   (二) 從事修理、改裝、拆卸、組配或搬運本款 (一) 規定之作業使用之
        裝置。但不包括本款 (三) 規定之作業。
   (三) 從事處理內部被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污染或有污染之虞之儲槽內部
        之作業。
   (四) 從事處理含有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之殘渣、廢液等之作業。
   (五) 從事處理四烷基鉛桶、加鉛汽油桶或其他容器之作業。
   (六) 從事清除被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污染或有污染之虞之物品或場所之
        作業。但不包括本款 (一) 及 (三) 規定之作業。
   (七) 使用四烷基鉛從事研究或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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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於隔離室以遙控方式從事四烷基鉛作業時,僅適用本規則第
  一章各條、第二章第十三條、第三章第十九條、第四章第二十四條至第二
  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五章各條及第六章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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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五款 (一) 規定之作業時,應依左列各款規定
  ,採取必要措施。
  一  裝置應為能防止從事該作業之勞工不致被四烷基鉛污染或吸入其蒸氣
      之構造。
  二  該作業場所建築之牆壁至少應有三側面為開放且能充分通風者。
  三  由四烷基鉛桶內抽吸四烷基鉛注入裝置時,應完全予以吸盡,不得使
      四烷基鉛殘留於桶內,並以汽油清洗後栓密該桶,及清除桶外污染之
      四烷基鉛。
  四  該作業場所應與其他作業場所或勞工經常進出之場所隔離。
  五  該作業場所之地面,應採用不滲透性材料構築,且為易於清除四烷基
      鉛污染之構造。
  六  設置休息室、盥洗設備與沖洗用之煤油槽及淋浴設備供給勞工使用。
  七  每日檢查裝置一次以上,發現有四烷基鉛或其蒸氣漏洩或有漏洩
      之虞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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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五款 (二) 規定之作業時,應於作業前清除已
  污染該裝置之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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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處理第三條第五款 (三) 規定有關四烷基鉛用儲槽之作業時
  ,應依左列各款規定採取必要措施。左列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應於作業
  前依序為之。
  一  自儲槽內抽出四烷基鉛移置於另一容器,並予以適當處理。
  二  在導管連結處設置盲板,防止該管內四烷基鉛倒流於儲槽。
  三  使用汽油或煤油等洗淨儲槽內部,將其排出儲槽外。
  四  使用適當氧化劑如百分之五過錳酸鉀溶液等,將儲槽內部充分氧化,
      並將該氧化劑排出儲槽外。
  五  儲槽之入孔、排泄噴嘴及其他不致使四烷基鉛流入內部之開口部分,
      應全部開放。
  六  使用水或蒸氣清洗儲槽內部之氧化劑等排出儲槽外,如使用水蒸氣清
      洗時,該儲槽應予接地,以防發生靜電
  七  作業開始前或在作業期間,均應使用換氣裝置,將儲槽內部充分換氣
      。
  八  應設置於發生事故時,能使勞工即刻退避之設備或器材等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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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五款 (三) 規定有關加鉛汽油用之儲槽作業時
  ,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之必要措施外
  ,並應於作業前後使用換氣裝置,將槽內空氣中汽油濃度降低至百萬分之
  五百以下。
  前項換氣裝置於作業時間內應使繼續有效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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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五款 (四) 規定之作業時,應依左列各款規定
  採取必要措施。
  一  搬運或臨時儲存殘渣時,應使用不致使該殘渣漏洩或溢流且具有堅固
      覆蓋或栓塞之容器。
  二  廢棄之殘渣應予以燒燬或充分加入氧化劑後埋入深度一公尺以上地下
      ,不得露置於空氣中。
  三  臨時儲存廢液時,應使用不致使該廢液漏洩或溢流之堅固容器。
  四  排棄廢液時應予稀釋或利用其他方法充分氧化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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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五款 (五) 規定之作業時,應於作業開始前檢
  查容器,對有漏洩四烷基鉛之虞或被四烷基鉛污染之容器,應予整補或採
  取其他必要措施。
  置放四烷基鉛桶之場所如已被四烷基鉛污染者,應以氧化劑清洗乾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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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於地下室、船艙、坑井或通風不充分之場所,從事第三條第
  五款 (六) 規定之作業時,應依左列各款規定採取必要措施。
  一  應設置於發生緊急事故時,能使勞工即刻避難之設備或器材等設施。
  二  作業前除使用該場所之換氣裝置予以充分換氣外,作業時間內亦應使
      該裝置繼續有效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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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五款 (七) 規定之作業時,應於各四烷基鉛蒸
  氣發生源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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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洗滌作業或供給勞工清洗手足、身體時,應使用無鉛汽
  油、柴油、煤油或溶劑油等,不得使用加鉛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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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部排氣裝置之導管其內部之構造應易於清掃及測定,並於適當位置開設
  潔孔及測定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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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五款 (一) 至 (四) 及 (六) 之作業時,應派
  遣具有預防四烷基鉛中毒之合格人員從事監督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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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外之四烷基鉛作業時,應派遣四烷
  基鉛作業主管從事下列監督作業:
  一  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二  預防從事該作業之勞工被四烷基鉛污染或吸入該物質。
  三  每日確認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二條第二
      款之換氣裝置運轉狀況。
  四  監督勞工對防護具使用狀況。
  五  對四烷基鉛作業場所確認結果,如有發生四烷基鉛中毒之虞時,應即
      採取必要措施。
  六  發現作業勞工身體或衣服被四烷基鉛污染時,應即以肥皂或其他適當
      清洗劑洗除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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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處理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之作業時,於工作完畢後應使處理
  四烷基鉛作業之勞工淋浴。
  雇主對處理加鉛汽油之作業勞工應供給肥皂使其洗淨雙手及身體被污染之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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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時,應將左列各款規定事項公告於作業場
  所中顯明之處,使作業勞工週知,並禁止非該作業勞工進入四烷基鉛作業
  場所。
  一  四烷基鉛對人體之影響。
  二  處置四烷基鉛應注意事項。
  三  發生四烷基鉛中毒時之緊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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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於發生左列事故而可能導致四烷基鉛中
  毒時,應即停止作業,使該作業場所之勞工採取退避措施。
  一  因裝置故障效能降彽時。
  二  第七條第七款、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換氣裝置故障
      效能降低時。
  三  四烷基鉛漏洩或溢流時。
  四  作業場所內被四烷基鉛污染時。
  雇主對現場被污染之四烷基鉛未完全清除前,不得使勞工進入該場所。但
  在合格之衛生人員指導下搶救人員及處理現場之必要作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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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左列各款規定事項,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一  作業期間應對四烷基鉛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儲艙及坑井等每週檢點
      一次以上,有四烷基鉛中毒之虞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二  預防發生四烷基鉛中毒之必要注意事項,應通告全體有關之勞工。
  三  檢點有關通風設備運轉狀況、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四烷基
      鉛使用情形等結果記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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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每年應依左列各款規定定期實施自動檢查一次以上,發現異常時應即採
  取必要措施。
  一  氣罩及導管之磨損、破裂、腐蝕、凹凸及其他損壞之狀況及程度。
  二  導管或排氣機之塵埃聚積狀況。
  三  排氣機之注油潤滑狀況。
  四  導管連接部分之狀況。
  五  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六  連接電動機與排氣機間之傳動皮帶鬆弛狀況。
  七  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雇主依前項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記錄並保存三年。
  一  檢查年月日。
  二  檢查場所。
  三  檢查方法。
  四  檢查結果。
  五  檢查人員之姓名。
  六  依據檢查結果採取整修措施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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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前條第一項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
  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  導管或排氣機之塵埃聚積狀況。
  二  導管連接部分狀況。
  三  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四  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雇主實施前項規定之重點檢查,發現異常時應加以整補,且依前條第二項
  規定記錄,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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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依本規則第三條第五款 (六) 規定清除四烷基鉛污染作業完畢後,測
  定四烷基鉛濃度或以其他方法確認該污染已完全清除,且就左列各款規定
  事項予以記錄,保存三年。
  一  測定年月日。
  二  測定場所。
  三  測定項目及方法。
  四  測定條件。
  五  測定結果。
  六  測定人員之姓名。
  七  依測定結果採取之防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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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時,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之際及從事該
  作業之一定期間內,由醫師就左列各款規定項目實施健康檢查。
  一  作業經歷之調查。
  二  焦燥感、失眠、惡夢、食慾不振、顏貌蒼白、倦怠感、盜汗頭痛、震
      顫、四肢肌健反射亢進、噁心、嘔吐、腹痛、不安興奮、記憶障礙及
      其他神經症狀或精神症狀之檢查。
  三  血壓之測定。
  四  尿中鉛含量之檢查。
  五  血紅素量或全血比重之檢查。
  六  嚐鹼性斑點紅血球數及尿中棕色素之檢查。
  七  其他經醫師認有必要之檢查。
  雇主實施前項健康檢查時,應按格式一填具健康檢查記錄並保存五年。
  雇主實施第一項健康檢查時,應按格式二填具報告書,報告縣 (市) 主管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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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勞工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即請醫師診治。
  一  被四烷基鉛污染或被加鉛汽油污染而致中毒者。
  二  不慎吞入四烷基鉛之勞工。
  三  吸入四烷基鉛蒸氣之勞工。
  四  從事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作業之勞工,自訴而被診斷有第二十四條第
      二款規定之症狀者。
  雇主對前項診斷結果,雖被認無異狀之勞工,仍應使勞工繼續接受醫師觀
  察二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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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健康檢查結果,於醫師
  診斷認為不適從事該作業時,應即變更其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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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左列各款規定作業時,應供給勞工使用不滲透性防護圍
  裙,不滲透性長統手套、不滲透性長靴及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
  一  從事第三條第五款 (一) 規定之作業時。
  二  從事第三條第五款 (二) 規定之作業時。但從事作業之勞工不致被四
  烷基鉛或加鉛汽油污染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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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左列各款規定作業時,應供給勞工使用不滲透性防護衣
  著、不滲透性長統手套、不滲透性長靴及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
  一  從事第三條第五款 (四) 規定之作業時。
  二  從事第七條第三條至第六款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監視作業時。但從
      事儲槽內作業及作業勞工不致被四烷基鉛污染者,不在此限。
  三  從事第三條第五款 (三) 規定之作業及準備作業時。
  四  前款之作業不包括從事清除污染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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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左列各款規定作業時,應供給勞工使用不滲透性防護衣
  著、不滲透性長統手套、不滲透性長靴、防護帽及輸氣管面罩。但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者得以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替代輸氣管面罩。
  一  從事第三條第五款 (三) 規定之作業時。
  二  從事第三條第五款 (六) 規定之作業時。
  三  從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換氣作業,但置有藉動力有效通風裝置從
      事作業者,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供給勞工使用輸氣管面罩時,面罩之空氣入口應置於新鮮
  空氣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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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第三條第五款 (七) 規定之作業時,應供給勞工使用不
  滲透性防護圍裙、不滲透性長統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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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於從事前四條規定作業期間,應佩戴規定之防護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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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使用輸氣管面罩從事四烷基鉛作業之勞工,一次連續作業時間不得
  超過一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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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之作業時,應於每天作業前檢查防
  護具,並採取左列各款規定之必要措施。
  二  發覺防護具有異常時應予以整補或更換。
  二  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之吸收罐應保持有效。
  三  作業完畢時,應檢點勞工使用之防護具、工作衣、器具等。認有四烷
      基鉛或加鉛汽油污染者,應予清除該污染或燒燬。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時應於作業場所側室設置二種更衣櫃,其
  一應以金屬製造,俾供存放護具、工作衣等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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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處理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之作業場所,應設置左列各款規定之藥品
  材料等。
  一  過錳酸鉀溶液、洗滌用煤油及肥皂等。
  二  洗眼液、吸著劑及其他急救藥品等。
  三  氧化劑、活性陶土及其他防止擴散之材料等。
  四  整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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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於儲藏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時,應使用具有栓蓋之牢固容器並使桶蓋
  向上以避免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之溢出、洩漏、滲透或擴散,並應於該儲
  藏場所採取左列各款規定之必要措施。
  一  防止閒人進入之設施及標示。
  二  將四烷基鉛蒸氣排除於室外之設施。
  三  防止發生火災之有效措施。
  四  防止因不慎漏洩而引起意外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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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應將曾儲裝四烷基鉛之空容器予以密閉或放置於室外之一定場所,並
  予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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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依本規則第三條第五款 (一) 或 (七) 規定之四烷基鉛作業裝置,或
  改裝此等裝置之主要部分,或變更其設施時,應按格式三填具報告書,並
  添附左列各款規定之書面文件,報告檢查機構核備。
  一  工作計畫書。
  二  各項設備之圖面。
  三  比例在百分之一以上作業場所略圖。
  四  抑制四烷基鉛蒸氣擴散之方法。
  五  設置局部排氣裝置者,應添附氣罩之型式,該設備之主要構造概要及
      其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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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