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70 年 07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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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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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標準適用於附表一甲欄所列粉塵作業之有關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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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標準之名詞意義如左:
  一、塵肺症:係指由於職業上原因吸入礦物等粉塵,由其沈著而引起之肺部疾病。
  二、粉塵作業:係指附表一甲欄所列之作業。但該作業依粉塵種類、擴散程度、作業過程
      、作業型態及其他情況等經檢查機構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特定粉塵發生源:係指附表一乙欄所列作業之處所。
  四、特定粉塵作業:係指粉塵作業中,其粉塵發生源為特定粉塵發生源者。
  五、礦物等:係指左列之一之物質。
  (一)存在於地殼中之土石、岩石或礦物。
  (二)化學及物理性質與前款相同且均一之人工固體物質者。
  六、密閉設備:係指密閉粉塵之發生源其不致散布之設備。
  七、局部排氣裝置:係指藉動力吸引排出已發散粉塵之設備。
  八、整體換氣裝置:係指藉動力稀釋粉塵之設備。
  九、換氣裝置:係指藉動力輸入外氣置換坑內空氣之設備。
  十、維持濕潤狀態之設備:係指能經常維持粉塵發生源濕潤狀態之設備。
  十一、控制風速:係指有效捕集擴散之粉塵或被該粉塵污染之空氣導入氣罩開口部所需之
      最低風速。
  十二、臨時性作業:係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不再重覆者。
  十三、作業時間短暫:係指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特定粉塵作業,其每日作業不超過一小
      時者。
  十四、作業期間短暫:係指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特定粉塵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一個
      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六個月以內,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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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條第二款但書之許可,應由雇主填具左列各款規定之書面文件向檢查機構申請。
  一、免適用粉塵作業許可申請書(如格式一)
  二、作業場所略圖(含設備及機器配置圖)。
  三、作業環境粉塵濃度測定結果、測定方法及測定條件之紀錄文件。
  四、抑制粉塵發生源工作計劃書。
  取得前項許可之雇主,其所從事之作業不適於原許可之規定時,應即以書面報告檢查機構
  。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規定雇主之報告或認該雇主之作業不適於原許可時,應即取銷該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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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左列各款粉塵作業之設備如以連續注水或注油操作時,該作業得免適用第二章、第三章及
  第五章之規定。
  一、粉塵作業(三)所列作業中,從事礦物等之篩選作業。
  二、粉應作業(六)所列之作業。
  三、粉塵作業(七)所列作業中,以研磨材料吹噴研磨或用研磨材以動力研磨岩石、礦物
      或從事金屬或削除毛邊或切斷金屬之作業場所之作業。
  四、粉塵作業(八)所列作業中,以動力從事篩選土石、岩石、礦物或碳原料之作業。
  五、粉塵作業(八)所列作業中,在室外以動力從事搗碎或粉碎土石、岩石、礦物或碳原
      料之作業。
  六、粉塵作業(十五)所列之砂再生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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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為防止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粉塵之發散,應依附表一乙欄所列之每一特定粉塵發生源,
  分別設置對應同表該欄所列設備之任何之一種或具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但臨時性作業、
  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或設施上顯有困難已分別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之規定採取措施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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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依前條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在特定粉塵發生源設置有磨床、鼓式砂磨機等除外
  ),應依左列規定。
  一、左表上欄所列之特定粉塵發生源,應設置同表下欄所列型式以外之氣罩。
  ┌─────────────┬────────┐
  │特  定  粉  塵  發  生  源│ 氣  罩  型  式 │
  ├─────────────┼────────┤
  │附表一乙欄(五)所列從事岩石│上向吸引型外裝式│
  │或礦物切斷之處所          │氣罩            │
  ├─────────────┼────────┤
  │附表一乙欄(六)所列之處所  │外裝式氣罩      │
  ├────┬────────┼────────┤
  │        │土石、岩石、礦物│下向吸引型外裝式│
  │        │、碳原料或鋁箔之│氣罩            │
  │附表一乙│搗碎、粉碎處所  │                │
  │欄(八)所├────────┼────────┤
  │列之處所│土石、岩石、礦物│外裝式氣罩      │
  │        │、碳原料或鋁箔之│                │
  │        │修飾處所        │                │
  ├────┴────────┼────────┤
  │附表一乙欄(十四)所列使用壓│上向吸引型外裝式│
  │縮空氣除塵之處所          │氣罩            │
  ├────┬────────┼────────┤
  │附表一乙│砂模拆除或除砂之│上向吸引型外裝式│
  │欄(十七)│處所            │氣罩            │
  │所列之處├────────┼────────┤
  │所      │砂再生之處所    │外裝式氣罩      │
  └────┴────────┴────────┘
  二、局部排氣之控制風速應依左表之規定:
@[表]7
***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一冊19500-8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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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依第二十七條但書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在特定粉塵發生源設置有磨床、鼓式吹磨機
  等除外)之控制風速,應依左表之規定。
9
  雇主依第六條或第二十七條但書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之特定粉塵發生源設置有磨床、鼓式
  砂磨機等回轉機械時,其氣罩應依左表上欄方法予以裝置,且其控制風速應依同表下欄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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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從事特定粉塵作業以外之粉塵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為防止粉塵之發散應設置整體
  換氣裝置或具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但臨時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供給
  勞工使用有效之呼吸用防護具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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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於從事特定粉塵作業以外之粉塵作業之坑內作業場所(平水坑除外),為防止粉塵
  之擴散應設置換氣裝置或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短
  暫、且供給勞工使用有效之呼吸用防護具時,不在此限。
12
  適於左列各款之一者,雇主既供給從事特定粉塵作業之勞工使用有效之呼吸用防護具時,
  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一、從事臨時性作業時。
  二、從事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作業時間短暫及作業期間短暫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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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於左列各款之一之特定粉塵作業,雇主除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整體換氣裝置及於坑內作
  業場所設置換氣裝置外,且使各該作業勞工使用有效之呼吸用防護具時,得不適用第六條
  之規定。
  一、於使用前直徑小於三十公分之研磨輪從事作業時。
  二、使用搗碎或粉碎之最大能力每小時小於二十公斤之搗碎機或粉碎機從事作業時。
  三、使用篩選面積小於七百平方公分之篩選機從事作業時。
  四、使用內容積小於十八公升之混合機從事作業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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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事第六條規定之特定粉塵作業時,依作業場所之構造、作業性質等設置同條規定之設施
  顯有困難者,得由雇主填具左列各款規定之書面文件,向檢查機構申請免除同條規定之設
  施。
  一、免適用設施許可申請書(如格式二)。
  二、比例在百分之一以上之作業場所略圖。
  三、工作計劃書。
  取得許可之雇主,其所從事之作業不適於原許可時,應以書面報告檢查機構。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雇主之報告或認為雇主之作業不適於原許可時,應即取銷該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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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依本標準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及除塵裝置之排放濃度,應合於當地空氣污染法令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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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氣罩宜設置於每一粉塵發生源,如採外裝式氣罩者應儘量接近發生源。
  二、導管長度宜儘量縮短,肘管數宜儘量減少並於適當位置開啟易於清掃及測定之清潔孔
      及測定孔。
  三、局部排氣裝置之排氣機,宜設於除塵後空氣通過之位置。
  四、排氣口應設於室外。但移動式局部排氣裝置或設置於附表一乙欄(七)所列之特定粉
      塵發生源之局部排氣裝置設置過濾除塵方式或靜電除塵方式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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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應於粉塵作業時間內,不得停止運轉。
  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應置於使排氣或換氣不受阻礙之處,使之有效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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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依第六條規定設置之濕式衝擊式鑿岩機在實施特定粉塵作業時,應使之有效給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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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依第六條或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設置維持粉塵發生源之濕潤狀態之設備,於粉塵作業
  時,對該粉塵發生處所應保持濕潤狀態。
20
  雇主對於左列各款規定,應採取必要措施。
  一、預防粉塵危害之必要注意事項,應通告全體有關勞工。
  二、每週應對粉塵作業場所檢點一次以上,並採取必要措施。
  三、檢點結果將有關通風設備運轉狀況、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粉塵狀況等紀錄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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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其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及其他除塵設備,每年應依左列各款規定,實施自動檢查一
  次以上,發現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一、局部排氣裝置部分:
  (一)氣罩及導管之磨損、腐蝕、凹凸及其他損壞之狀況及程度。
  (二)導管或排氣機堆積粉塵之狀況。
  (三)排氣機之注油潤滑狀況。
  (四)導管接合部分之狀況。
  (五)連接電動機與排氣機之皮帶之鬆弛狀況。
  (六)吸氣及排氣能力。
  (七)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二、除塵裝置部分:
  (一)構造部分之磨損、腐蝕及其他損壞之狀況及程度。
  (二)除應裝置內部粉塵堆積之狀況。
  (三)其他保持性能及效率之必要措施。
  雇主依前項規定實施自動檢查時,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紀錄並保存三年。
  一、檢查年月日。
  二、檢查方法。
  三、檢查場所。
  四、檢查結果。
  五、檢查人員姓名。
  六、依據檢查結果採取整修措施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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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其所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或除塵裝置,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應依左
  列各款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導管或排氣機粉塵之聚積狀況。
  二、導管接合部分之狀況。
  三、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雇主實施前項規定之重點檢查,發現異常時,應加以整補,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記錄並保
  存三年。
23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粉塵作業時,應置粉塵作業管理員,從事監督作業。
24
  雇主應嚴禁勞工於從事粉塵作業之場所飲食及吸煙,並將應行遵守事項揭示於勞工易見之
  場所。
25
  雇主對室內粉塵作業場所至少每日應清掃乙次以上。
  雇主至少每月應定期使用真空吸塵器或以水沖洗等不致發生粉塵飛揚之方法,清除室內作
  業場所之地面、設備。但使用不致發生粉塵飛揚之清掃方法顯有困難時,供給勞工使用有
  效之呼吸用防護具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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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每六個月(礦場坑內作業場所為每三個月)或作業條件改變時,
  應測定作業環境中粉塵濃度一次以上。
  雇主對第一項規定之測定,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紀錄,並保存五年。
  一、測定年月日時。
  二、測定方法。
  三、測定處所。
  四、測定條件。
  五、測定結果。
  六、測定人員之姓名。
  七、依測定結果採取之防範措施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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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附表一丙欄所列之作業時,應供給該作業勞工使用有效之呼吸用防護具
  (從事附表一丙欄(六)、(七)之作業者以使用輸氣管面罩、空氣呼吸器為限)。但該
  作業場所粉塵發生源設置有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及對該粉塵發生源設置有維持濕潤狀
  態之設備者,不在此限。
28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粉塵作業時,應於受僱或變更其作業前及從事該作業之一定期間內,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醫師就左列各項款目實施粉塵作業勞工特殊健康檢查。
  一、粉塵作業經歷調查。
  二、X光攝影檢查。
  三、胸部臨床檢查。
  雇主實施第一項健康檢查時應填具附表二之粉塵作業勞工特殊健康檢查表紀錄之,並至少
  保存十年。
29
  雇主依前條之規定實施粉塵作業勞工特殊健康檢查,該勞工經醫師認定為第二型者,雇主
  應使該勞工攜同其X光照片前往省(市)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實施塵肺檢查。(粉塵作業
  勞工特殊健康複查)
  前項檢查應依附表三實施左列規定之檢查。
  一、X光攝影檢查(醫師認有必要時)。
  二、肺結核檢查。
  (一)喀痰檢查(包括抹片檢查及培養檢查)。
  三、肺功能檢查。
  (一)用力肺活量測驗檢查。
  (二)血壓檢查。
  (三)其他特殊肺功能檢查:經醫師認有必要時。
30
  前條規定之醫院接受同條勞工塵肺檢查時,應由省(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塵肺症診斷醫師
  依附表三實施檢查並依附表四、五決定健康管理之劃分,由醫院將檢查結果函復雇主或其
  事業單位。
  雇主對於前項之檢查表應保存十年,並將結果轉告勞工。
  依第一項之健康管理劃分,勞工及雇主當事人認有異議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
  。
  第三項之再審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辦理。
31
  雇主對於作業勞工應依左列各款規定,分別實施粉塵作業勞工特殊健康檢查及管理。
  一、平時從事粉塵作業,且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一者,每二年定期實施健康檢查。
  二、平時從事粉塵作業,且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二、三者每年定期實施健康檢查。
  三、平時從事粉塵作業,且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三者,應調換至非粉塵作業場所,並不
      得降低其工資。
  四、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四之勞工,應予療養。
32
  雇主對於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粉塵作業勞工塵肺檢查表應予整理分析後依附表六之報告書陳
  報檢查機構及副知省(市)衛生機關。
33
  雇主依本標準規定設置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改裝此等裝置之主要
  部份或變更其設施時應填具格式三之報告書,檢附左列各款規定之書面文件,陳報檢查機
  構備查。
  一、工作計畫書。
  二、各項設備之圖面。
  三、比例在百分之一以上作業場所略圖。
  四、抑制粉塵發散之方法。
  五、設置密閉設備者,應檢附密閉之方法及該設備之主要構造概要。
  六、設置局部排氣裝置者,應檢附氣罩之型式,該設備之主要構造概要及其性能。
  七、設置整體換氣裝置者,應檢附型式,該設備之主要構造概要及其性能。
34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910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926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902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903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903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927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9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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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924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925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9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