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標準用辭定義如下:
一、粉塵作業:指附表一甲欄所列之作業。
二、特定粉塵發生源:指附表一乙欄所列作業之處所。
三、特定粉塵作業:指粉塵作業中,其粉塵發生源為特定粉塵發生源者。
四、礦物等:指下列之一之物質。
 (一) 存在於地殼中之土石、岩石或礦物。
 (二) 化學及物理性質與前款相同且均一之人工固體物質者。
五、密閉設備:指密閉粉塵之發生源,使其不致散布之設備。
六、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粉塵之設備。
七、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之粉塵之設備。
八、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
    年內不再重覆者。
九、作業時間短暫:指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特定粉塵作業,其每日作業
    不超過一小時者。
十、作業期間短暫:指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特定粉塵作業,其作業期間
    不超過一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六個月以內,不再實施該作
    業者。
第 4 條
(刪除)
第 7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在特定粉塵發生源設置有磨床、鼓
式砂磨機等除外) ,應就附表二所列之特定粉塵發生源,設置同表所列型
式以外之氣罩。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雇主就第六條或第二十三條但書設置局部排氣裝置之特定粉塵發生源,設
置有磨床、鼓式砂磨機等回轉機械時,應依下列之一設置氣罩:
一、可將回轉體機械裝置等全部包圍之方式。
二、設置之氣罩可在氣罩開口面覆蓋粉塵之擴散方向。
三、僅將回轉體部分包圍之方式。
第 11-1 條
雇主設置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應由專業人員妥為
設計,並維持其性能。
第 2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附表一丙欄所列之作業時,應提供並令該作業勞工使用適
當之呼吸防護具。但該作業場所粉塵發生源設置有效之密閉設備、局部排
氣裝置或對該粉塵發生源維持濕潤狀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