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平時僱用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上或從事特別
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在一○○人以上者,應設置醫療衛生單位,並視事
業單位之規模,依左表規定置醫師及護士。但事業單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已依本規則第四條規定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者。
二、事業單位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在同一縣市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者。
三、從事臨時性作業之營造業、礦業及林業確因困難無法設置醫護人員,
經檢查機構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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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勞工人數 │應聘醫師人數 │應聘護士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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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九九九人或從事特別│兼任一人 │專任一人以上 │
│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一○○人以│ │ │
│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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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至二、九九九人│專任一人 │專任二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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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至五、九九九人│專任二人或專任│專任三人以上 │
│ │一人及兼任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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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以上 │專任二人及兼任│專任四人以上(每│
│ │二人或專任一人│增勞工五、○○○│
│ │及兼任四人(每│人應增專任一人)│
│ │增勞工五、○○│ │
│ │○人應增專任一│ │
│ │人或兼任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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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醫療衛生單位應參照附表一之規定,設置必要之醫療衛生設備。醫
護人員應參加必要之職業醫學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研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