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依第十五條規定列入第二級管理之勞工,應依醫師之意見於一定期間
內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列入第三級管理之勞工,應由設有職業病科或職業
病特別門診之醫療機構實施診治。
雇主實施前項健康追蹤檢查及診治,應將處理及醫療情形予以記錄,並保
存十年以上。但游離輻射作業之勞工及從事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
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
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砷及其化合物
、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之製造或處置之勞工及石綿之處置作業之勞工,
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