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94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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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指下列
作業:
一、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稱之高溫作業。
二、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噪
    音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四、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粉塵作業。
八、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下列有機溶劑作業: 
(一)1,1,2,2-四氯乙烷。
(二)四氯化碳。
(三)二硫化碳。
(四)三氯乙烯。
(五)四氯乙烯。
(六)二甲基甲醯胺。
(七)正己烷。
九、製造、處置或使用下列特定化學物質或其重量比(苯為體積比)超過
    百分之一之混合物之作業。
(一)聯苯胺及其鹽類。
(二)4 -胺基聯苯及其鹽類。
(三)4 -硝基聯苯及其鹽類。
(四)β-胺及其鹽類。
(五)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六)α-胺及其鹽類。
(七)鈹及其化合物(鈹合金時,以鈹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三者為限)。
(八)氯乙烯。
(九)2,4-二異氰酸甲苯或 2,6 -二異氰酸甲苯。
(十)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
(十一)二異氰酸異佛爾酮。
(十二)苯。
(十三)石綿(以處置或使用作業為限)。
(十四)鉻酸及其鹽類。
(十五)砷及其化合物。
(十六)鎘及其化合物。
(十七)錳及其化合物(一氧化錳及三氧化錳除外)。
十、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第 3 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平時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
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置醫療衛生單位或委託醫療機
構於事業單位設置醫療衛生單位,並視該場所之規模,依下表規定置醫師
及護士,以辦理醫療衛生單位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事業已指定相關單位負責具醫療衛生單位功能者。
二、已依第四條規定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者。
三、事業單位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在同一縣市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者。
四、從事臨時性作業確因困難無法設置醫護人員,經檢查機構核准者。
┌──────┬──────┬──────┬─────────┐
│僱用勞工人數│應聘醫師人數│應聘護士人數│備          註│
├──────┼──────┼──────┼─────────┤
│三百人以上未│兼任一人    │專任一人以上│一、每位兼任醫師駐│
│滿一千人或從│            │            │    事業單位時間於│
│事特別危害健│            │            │    僱用勞工人數三│
│康作業勞工一│            │            │    百人或從事特別│
│百人以上    │            │            │    危害健康作業勞│
├──────┼──────┼──────┤    工一百人以上,│
│一千人以上未│兼任一人    │專任二人以上│    三百人以下者,│
│滿三千人    │            │            │    每週不得低於二│
├──────┼──────┼──────┤    小時;超過三百│
│三千人以上未│專任一人    │專任三人以上│    人,未滿一千人│
│滿六千人    │            │            │    者,每增加勞工│
├──────┼──────┼──────┤    一百人,每週增│
│六千人以上  │專任二人或專│專任四人以上│    加時數不得低於│
│            │任一人及兼任│(每增勞工千│    一小時,一千人│
│            │二人(每增工│人應增專任一│    以上者,每週不│
│            │六千人應增專│人)        │    得低於九小時。│
│            │任一人或兼任│            │二、僱用勞工人數超│
│            │二人)      │            │    過六千人者,應│
│            │            │            │    聘醫師中至少需│
│            │            │            │    有一人為職業醫│
│            │            │            │    學科專科醫師。│
└──────┴──────┴──────┴─────────┘
雇主設置第一項之醫療衛生單位應參照附表一之規定,設置必要之醫療衛
生設備,並應依格式一填具醫療醫生單位及人員設置報備書向當地勞動檢
查機構及衛生主管機關報備,變更時亦同。
前項醫療衛生單位之醫護人員應參加有關職業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勞工
安全衛生訓練。
第 3-1 條
雇主原已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其醫護人員設置優於本規則者,從其規定。
第 4 條
設置於工業區、工業密集地區、港區或航空站等事業單位,得聯合設置醫
療衛生單位或聯合委託醫療機構於工業區、工業密集地區、港區或航空站
內設置醫療衛生單位,以辦理醫療衛生單位業務。                    
前項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其醫療衛生設備及醫護人員之設置標準與報備
事項,準用第三條之規定。
第 7 條
醫療衛生單位辦理下列事項:                                      
一、勞工之健康教育、健康促進及衛生指導之策劃與實施。            
二、職業傷病及一般傷病之診治及急救有關事項。                    
三、勞工之預防接種、保健有關事項。                              
四、協助雇主選配勞工適當之工作。                                
五、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健康管理有關事項。                      
六、職業衛生之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七、協助雇主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施職業病預防及工作環境之改善。  
八、提供勞工家庭計畫服務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9 條
(刪除)
第 11 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就下列規定期限,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年滿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項目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健康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三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項之檢查期限,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調整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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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使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
業時,依附表三之規定實施各該特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查
未逾一年者,得免實施該項作業之特殊體格檢查。對於在職勞工應依附表
三所訂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後,經醫師認有必要時,應依醫師之意見實施含作業條
件調查之健康追蹤檢查。                                          
前二項之特殊體格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四
為之,並保存十年以上。但游離輻射、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之勞工及
聯苯胺及其鹽類、4 -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 -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
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
、氯乙烯、苯、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及石
綿之處置或使用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第 1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
,並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
    部分項目異常,但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但可能與職業原因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可能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前項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
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醫
師註明臨床診斷。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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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依第十五條規定列入第二級管理之勞工,得使其依醫師之意見於一
定期間內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列入第三級管理以上之勞工,應至聘有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開設門診之指定醫療機構實施診治。                  
雇主實施前項健康追蹤檢查及診治,應將處理及醫療情形予以記錄,並保
存十年以上。但游離輻射、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之勞工及聯苯胺及其
鹽類、4 -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 -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胺及其鹽
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
苯、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及石綿之處置或
使用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第 23 條
雇主對勞工之健康管理屬於第三級管理以上者,或屬於管理二以上者,應
於檢查分級後,於三十日內依格式七之規定,報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
查,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