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工業安全標示設置準則 (民國 77 年 10 月 24 日修正)
1
  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所列之各行業事業單位應視需要設置安全標示。標示之形式國
  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本準則之規定。
2
  安全標示分下列各種:
  一、一般說明及提示性質者:如反應塔、鍋爐間、太平門、伐木區、急救箱、急救站、救
      護車、診所、消防栓、總務室等用途或處所之標示。有一定操作順序之機具操作方法
      ,儀表控制盤之說明、安全管理方法等之標示。工作場所各種行動方向、管制信號意
      義等說明性質之標示。
  二、禁止標示:如禁止攀越、禁止煙火、不准通行等。
  三、警告標示:如高壓電、高溫作業區、有毒物品、輻射危險等。
  四、注意標示:如當心地面、注意頭頂等。
3
  安全標示之外形代表其等第、意義如下:
  一、正方形或長方形者用於一般說明及提示性之標示。
  二、圓形者用於禁止之標示。
  三、尖端向上之正三角形用於警告之標示。
  四、尖端向下之正三角形用於注意之標示。
4
  安全標示分固定式及移動式兩類,視情況久暫適宜使用,設立位置應求醒目,其材質應堅
  固耐久,安裝必須妥穩,所有尖角銳邊,應予適當處理以免危險。
5
  安全標示內容應力求簡易,以文字及圖案並用為主,文字書寫方式為:直式者自上而下,
  自右而左,橫式者自左而右,惟有箭號指示方向者文字依箭號方向。並不得採用難於辦識
  之字體。
6
  安全標示使用顏色應依照國家標準(CNS1306Z23)工業安全顏色規章之規定,其底色與外廓
  文字或圖案之用色應求對照鮮明,以便識別。
7
  主要標示範例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一訂定。
8
  本準則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