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雇主設置之機器人,應具有適應環境之下列性能: 一、不受設置場所之溫度、溼度、粉塵、振動等影響。 二、於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等滯留或爆燃性粉塵積 存之場所,而有火災爆炸之虞者,其使用之電氣設備,應依危險區域 劃分,具有適合該區域之防爆性能構造。
雇主為防止機器人握持物件或加工物件之飛落、掉落引起危害,應依各該 物件之重量、溫度、化學性質等,採取適當防護設施。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