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二
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
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
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
之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並依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
項: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
管理單位;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應置甲種勞工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至少各一人;勞工人數在一千人
以上者,應另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至少一人。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
單位;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應置甲種勞工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至少各一人;勞工人數在一千人
以上者,應另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至少一人。
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及置甲種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至少一人。
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
第二項第一款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自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者,
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五百人至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
一年一月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