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修正)
第 1-1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建立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透過規劃、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等管理功能,實現安全
衛生管理目標,提升安全衛生管理水準。
第 3 條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
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
;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
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
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第 4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雇主或其代理人經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得擔任該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
屬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且勞工人數在五人以下者,得由經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條第十二款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之
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
第 6 條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二
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
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
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職業安全衛生事務
之管理單位,及依附表二之一之規模置管理人員,並依第五條之一規定辦
理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
    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
    單位。
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
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但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自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者,
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五百人至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
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 6-1 條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
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
、第三條及前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責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為
專職之限制。
第 7 條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除第四條規定者外,雇主應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
辦理職業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但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應由曾受營造業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
下列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雇主應自事業單位勞工中具備下列資格者選任之
: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職業安全檢查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
      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職業衛生技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職業衛生檢查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
      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或職業衛生管理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檢查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
      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五)普通考試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
前項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工業
安全衛生相關科系與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科系及科目辦理。
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四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
不再適用;第二項第三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第 12-2 條
下列事業單位,雇主應依國家標準 CNS 45001  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
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據以執行: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前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 12-7 條
事業單位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且管
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分級公開表揚之。
前項管理績效良好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第 16 條
雇主對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制動器、離合器、操作裝置及作業裝置之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鏈等之有無損傷。
三、吊斗及鏟斗之有無損傷。
四、倒車或旋轉警示燈及蜂鳴器之有無異常。
第 17 條
雇主對堆高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堆高機,應每月就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方向裝置。
二、積載裝置及油壓裝置。
三、貨叉、鍊條、頂蓬及桅桿。
第 20 條
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伸臂、迴轉裝置(含螺栓、螺帽等)、外伸撐座、動力傳導裝置及其
    他結構項目有無損傷。
二、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
三、鋼索、吊鏈及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其他機械電氣項目有無異常。
雇主對前項移動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第 27 條
雇主對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含排氣裝置、排風導管等),應每年依下
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內面、外面及外部之棚櫃等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二、危險物之乾燥設備中,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
    有無異常。
三、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液體為熱源之乾燥設備,燃燒室或點火處之換
    氣設備有無異常。
四、窺視孔、出入孔、排氣孔等開口部有無異常。
五、內部溫度測定裝置及調整裝置有無異常。
六、設置於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配線有無異常。
第 31-1 條
雇主對於防爆電氣設備,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變形。
二、配管、配線等有無損傷、變形及異常狀況。
三、其他保持防爆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33 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及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每月依下
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變形。
二、蓋板螺栓有無損耗。
三、管、凸緣、閥及旋塞等有無損傷、洩漏。
四、壓力表及溫度計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損傷。
五、平台支架有無嚴重腐蝕。
對於有保溫部分或有高游離輻射污染之虞之場所,得免實施。
第 43 條
雇主對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就下列事項,每週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立柱、橫檔、踏腳桁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之鬆弛狀況
    。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扶手、護欄等之拆卸及脫落狀況。
五、基腳之下沈及滑動狀況。
六、斜撐材、索條、橫檔等補強材之狀況。
七、立柱、踏腳桁、橫檔等之損傷狀況。
八、懸臂樑與吊索之安裝狀況及懸吊裝置與阻檔裝置之性能。
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四級以上之地震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亦應
實施前項檢查。
第 45 條
雇主對第二種壓力容器及減壓艙,應於初次使用前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
查:
一、確認胴體、端板之厚度是否與製造廠所附資料符合。
二、確認安全閥吹洩量是否足夠。
三、各項尺寸、附屬品與附屬裝置是否與容器明細表符合。
四、經實施耐壓試驗無局部性之膨出、伸長或洩漏之缺陷。
五、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54-1 條
雇主對營建用或載貨用之升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對搬器及升降路所有出
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
第 86 條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之一至第三條之一、第六條
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
錄,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 87 條
雇主依第十條規定設委員會時,應製作委員會名冊(如附表三)留存備查
。
第 89-2 條
雇主依第五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六及第八十條規定所作之紀錄
,應以紙本保存。但以電子紀錄形式保存,並能隨時調閱查對者,不在此
限。
第 9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二條、
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之一、第六條、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
七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六條之一及
第十二條之七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規定,自發布
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