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80 年 07 月 15 日修正)
1
  為防止爆竹煙火製造引起之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衛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標準。
2
  刪除。
3
  本標準適用於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及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
  屬粉末等類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事業。
4
  本標準所稱擋牆,係指工作場所內所建築之鋼筋混凝土擋牆、土質擋牆、土沙質擋牆及其
  他具有同等防護性能之擋牆,以確保勞工作業安全。
5
  本標準所稱安全距離,係指廠內各建築物間之距離,應分別依其相鄰兩室經常儲存之成品
  、半成品或作業中所使用之火藥量而定,安全距離之規定如附表一。
6
  爆竹煙火製造廠商應設於郊外或偏僻之空曠地區,除管理區外,其四週自有不建築空地,
  其與鄰近建築物、公用道路、學校等公共設施之距離如下:
  ┌────────┬──────┬──────┐
  │     產         │            │            │
  │              品│高空煙火爆竹│  玩具煙火  │
  │項        目    │            │            │
  ├────────┼──────┼──────┤
  │自有不建築空地  │  四十五公尺│    三0公尺│
  ├────────┼──────┼──────┤
  │與鄰近建築物距離│  一00公尺│    六0公尺│
  ├────────┼──────┼──────┤
  │與公用道路、學校│  二00公尺│  一二0公尺│
  │等公共設施距離  │            │            │
  └────────┴──────┴──────┘
  前項與鄰近建築物、公用道路、學校等之距離,如設有擋牆防護者,得減半計算之。
7
  雇主除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外,對於配藥作業,應設配藥人員負責管理。
8
  刪除。
9
  刪除。
10
  刪除。
11
  雇主僱用之配藥人員,須年齡在六十歲以下,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初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化工科(系)畢業,曾受專業訓練。
  二、從事爆竹煙火生產工作一年以上,並受專業訓練者。
12
  雇主對勞工除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規則之規定實施職前訓練外;每半年對所僱勞工施以
  左列課程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乙次,並予紀錄。
  一、火藥常識:爆竹煙火用各種原料之化學性質與物理性質。
  二、作業程序。
  三、安全規章。
  四、災變預防、消防、避難與疏散。
13
  刪除。
14
  刪除。
15
  刪除。
16
  雇主對於所僱勞工,應製發識別證,並使配戴之。
  前項識別證,應記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血型及工作部門,並附貼照片。
17
  雇主對於廠內工作場所應嚴格區分為管理區、庫儲區(靜態禁區)與作業區其所包括建築
  物如左:
  ┌────┬─────┬───────────┐
  │  區    │ 無火藥區 │ 有    火    藥    區 │
  │建    別├─────┼────┬──────┤
  │  築 物 │管  理  區│ 庫儲區 │ 作  業  區 │
  ├────┼─────┼────┼──────┤
  │        │辦公室、休│成品及半│壓藥室、填土│
  │使    用│息室(吸煙│成品倉庫│室、鑽孔室、│
  │        │室)、飯廳│、原料倉│繽炮室、配藥│
  │        │、廁所、炊│庫。    │室、裝藥室、│
  │        │事間、宿舍│        │成型間、插線│
  │        │、浴室、機│        │間、包裝間(│
  │        │械修理間、│        │包括貼商標) │
  │        │非火藥類倉│        │等作業室原料│
  │        │庫、紙筒製│        │或成品曝晒及│
  │        │作室。    │        │其他有火藥之│
  │目    的│          │        │作業區(如有│
  │        │          │        │必要可置廁所│
  │        │          │        │)。        │
  └────┴─────┴────┴──────┘
  前項表列無火藥區與有火藥區及有火藥區各廠房間應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於無火藥區與
  有火藥區間應設置堅固且有效隔離之境界柵欄,並於顯明位置及出入口設立「危險區域」
  「嚴禁煙火」「非作業人員禁止進入」等警告標示。
18
  有火藥區內作業區之建築物,應為單棟式之平房,門窗不得與鄰棟相互對開,並應鋪設水
  泥或柏油路面人行道,其建築構造與設施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棟樑:木骨、鋼筋或鋼板。
  二、骨架:木材、鋼條或角鋼。
  三、牆壁、天花板:石綿板、甘蔗板或合成樹脂板上塗有防火劑者,或其他輕質材料,其
      係製造煙火者,得使用水泥磚、耐火磚、水泥牆或其他不易著火之材料。
  四、屋頂:石綿瓦楞、合成樹脂、防水板。
  五、內壁及天花板均應保持表面光滑、無縫隙、無稜角,以免火藥粉塵飛揚沉積,所有鐵
      架或鐵釘不得暴露於外。
  六、地面應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
  七、作業室門窗均應向外推開,窗臺不得高於地面六十公分,不得設置木條或鐵條等障礙
      物,最少應設兩處門,作業室工作人數不超過二人時得為一處,門寬不得小於一.五
      公尺,門高不得低於二公尺,工作面不得在工作者與出口間,工作地點至出口處應通
      行無阻,門應分別通向屋外,門窗活葉應使用銅質或不發火金屬,窗材應為不易震裂
      之安全玻璃、塑膠等材料,門口設置棕墊或塑膠墊、鞋刷或刮腳板以防泥沙帶入。
  八、作業室四週應設水溝,並經常清理,配藥室水溝末端(至少距配藥室四公尺以上)應
      設置廢藥沉澱池。廢藥沉澱池應避免陽光直射,並每週清理一次。
19
  配藥室、裝藥室、篩藥室、壓藥室、填士室等作業室,其相互間及與其他作業室、庫房等
  以擋牆隔離之(擋牆之高度不得低於隔離有火藥區建築物之高度。其牆腳與隔離有火藥區
  建築物之距離,以一公尺為準。其設置標準如附圖一-四)。但其建築如合於左列各款之
  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放壓面須面對空曠無人地區,且不致誘發火災,以抵抗力弱而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建造
      者。
  二、其他三面須建築堅固之鋼筋水泥牆以抗阻爆力之發散,其厚度視存藥量而定,在存藥
      量達四公斤以上者為五十公分,存藥量未滿四公斤者為二十公分。
  三、屋頂應向放壓面方向傾斜,使用抵抗力弱而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建造。
  前項抵抗力弱而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可為石綿板、合成樹脂防火板及其他具有同等性質者。
20
  晒藥場應設於有火藥區內,其與作業室之距離不得小於十公尺,其晒藥架之材料應為木質
  或竹質,而以竹釘或藤條固定之,如使用鐵釘,應不得外露。晒藥盤之材料應為木質、竹
  質或其他不發火材料鋪以牛皮紙,曝晒時應保持曝晒物品之穩定,以免發生磨擦。
21
  雇主應於工作場所之明顯位置標示作業勞工人數、原料、火藥或半成品之限量、設備、物
  品之配置、標準作業程序等事項。
22
  作業區各工作場所之傳動機械及其他足以產生靜電之設施,均應裝設接地線,其接地電阻
  以不超過十歐姆為準。
23
  作業區各工作場所機械設備及其他物品之放置,應井然有序,不得阻塞緊急避難時之進出
  路線,非作業必需品,並不得存放工作室內。
24
  有火藥區內每一作業室設置之裝(壓)藥機械以一臺為限,但其相互間如有防護設施與適
  當之安全通道,且置於連棟建築物內者,得設置填士機、鑽孔機、裝(壓)藥機各乙臺。
25
  有火藥區內作業室之工作臺,應依左列規定:
  一、工作臺應以平滑不粗糙之木板為之。上鋪銅皮或橡皮等對下墜物體有緩衝,不易產生
      靜電者。
  二、臺面及地上浮藥須經常清除。
  三、發火金屬物及非作業用器具,不得放置臺面。
26
  作業區各工作場所存放之原料、成品或半成品,應以隨作隨搬,最多不得超過二小時之工
  作量,並應於每日下班前清理送庫。作業室及其附近,不得堆積作業以外而易爆炸、發火
  或易燃之物體,強風時,作業室之四週,應予灑水或採取其他適當之措施。
27
  作業使用之機械、設備,應經常清理、保養,保養前應確實檢查,清除堆積及滲透於該機
  具內之火藥,工作時八公尺以內,應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如必須在室內保養時,應將危
  險物品移至室外,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28
  配藥、篩藥、裝藥、壓藥、填土等作業室所使用之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配藥、裝藥、篩藥、填土等作業室地面應加鋪活筍木質方格墊板,並經常保持潮濕。
  二、作業使用之器具、容器應為銅質、竹質、木質或其他不發火之製品。但如用水調和配
      藥時得使用塑膠製品。
  三、裝藥、壓藥之模具,應為銅質、木質、竹質、電木或塑膠製品,使用鋁質者,應予接
      地。
  四、壓藥機桿頭應為銅質、木質、竹質或不鋼,頭部直角部位應稍加切削、但不得為錐
      形。
  五、裝壓藥作業時,應避免金屬類間強烈震動、撞擊或磨擦。
29
  篩藥、配藥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篩藥作業時應以個別篩網分別過篩氧化劑、還原劑;氧化劑、還原劑,不得同時混合
      為之。
  二、配藥應依一定程序,先混合還原劑,再加氧化劑。
  三、加入鋁粉等金屬粉末時,應以酒精少許濕潤或以表面處理,以防範反應生熱,在雨天
      及高濕度狀況下,應特別注意防範意外事件。
  四、配製赤磷敏感藥劑,應先以水或丙酮濕潤,再與氯酸鉀混合。
  五、配成之濕赤磷劑,應裝入不易使其乾燥之容器。
  六、配製含赤磷後之配藥室,應立即以水沖洗清淨。
  七、未完全乾燥之火球藥粒,不得裝填,收藏時應放置於通風處,含有鋁鎂等金屬粉末之
      配合劑不可堆積存放。
  八、配製赤磷藥劑須使用專用配藥室,工作人員之防護衣、鞋、襪、手套、容器與工具,
      均限於該室使用,不得與其他作業混合或交互使用。
30
  從事含氯酸鉀、過氯酸銨、磷化物為原料從事爆竹煙火製造之工作場所,每單位場所應以
  二人為限;如其以水或漿糊充分濕潤(指含水量在百分之十以上)或其他為原料者,每單
  位工作場所得為二至八人。但從事篩藥、配藥或爆竹之裝藥、填土或爆引之切割等作業之
  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以一人為限。從事煙火製造、採裝藥、壓藥、填土、鑽孔於同一工
  作場所連續作業時,工作人員得為二至四人。
  雇主對於含磷化物者,每次配藥、裝藥不得超過一公斤;含氯酸鉀、過氯酸銨者,每次配
  藥、裝藥不得超過五公斤。其他原料者每次配藥、裝藥不得超過十五公斤。
  但以水或漿糊充分濕潤者,每次配藥、裝藥得為十五公斤。每次配好後應立即移至室外安
  全場所。雇主對於爆引切割作業,每次不得超過0.五公斤,每批不得超過三公斤;已切
  割與未切割之爆引應遠離分別放置,並隨時加以覆蓋。
31
  作業區各工作場所,每日下班前應對地上及工作臺面之浮藥澈底清理。
32
  作業室應嚴禁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
33
  進入有火藥區之機動車輛,排氣口應有防焰裝置,並應與有火藥區各工作場所保持八公尺
  以上之距離,並應將車輛停妥,完全熄火後,始得開啟倉庫或工作室,予以裝卸。
34
  作業區設有烘藥設備者,應以蒸汽或熱風方式間接加熱,並應有定溫定壓之自動控制裝置
  、警報裝置及自動滅火裝置。
35
  廠內搬運應以四輪手推車為主,成品或半成品均應盛於木質、竹質或塑膠盤中,搬運時應
  輕舉輕放,不得推拉,避免摩擦。
36
  勞工之服裝應限於棉質品,其接觸火藥之人員,應著防火圍裙、護面罩、安全帽、膠鞋、
  布鞋、儘量減少皮膚暴露,有藥末飛揚之場所,應配戴護目鏡與防塵口罩。
37
  雇主不得使勞工在本標準規定之工作場所以外地點從事加工作業,亦不得委託他人在廠外
  加工。
38
  供內銷之爆竹煙火其規格不得超過左表所列限量,其製品禁止使用雄黃劑為原料。但專供
  外銷之爆竹煙火不受左表限量之限制。
  供內外銷之爆竹煙火應事先將擬製種類名稱及所用原料連同樣本,依警政有關規定報請省
  (市)警察機關查核。
39
  刪除。
40
  庫儲區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
  一、庫房應為鋼筋混凝土、磚石等不燃性材料建築之平房。
  二、屋頂及天花板均應使用適當強度之輕質隔熱性之材料。
  三、地面應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地,上鋪活筍嵌配墊木,如為木質地板,鐵釘不得暴露於
      外,其高度應距地面十公分以上。
  四、庫房前應鋪設水泥光面地坪,門口應設置棕墊或塑膠墊,以防泥沙帶入室內。
  五、原料庫、半成品庫、成品庫之門應向外開啟,其活葉應為銅質或不發火金屬。
41
  庫儲區之建築物內部應保持通風,並應設置溫度計、濕度計,每日午間觀測一次並紀錄之
  ,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三五.0度以下,相對濕度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倘發現溫度、濕
  度異常現象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
42
  原料庫、成品庫、半成品庫、配藥室應置具有配藥資格之人員,辦理左列事項。
  一、原料應分類、分室存儲,原料收發工作應於白晝進行。
  二、已配之火藥於每日下班後不得與其他原料成品混合儲存,應儲存於配藥室內。
  三、不合格成品,應隨時清理,作適當處置,不得與成品、半成品或原料雜儲。
  四、進出庫房之原料或成品應建卡,隨時登記。
43
  原料應於庫房內稱量,分別攜往配藥室、秤具應使用彈簧式座秤,不得使用秤錘吊秤,取
  用原料之瓢匙、容器、篩藥盤等,應使用不發生火花之金屬材料製品或塑膠製品,並以不
  同顏色或標籤識別之,不得混用,容器應予加蓋。
44
  有火藥區內之建築物,不得使用明火照明器具。如必需用電力照明時,均應使用全密封型
  燈具,保持表面光滑使不積存塵埃,開關應為全密封型或裝設於室外防塵箱內。
45
  有火藥區所用之馬達應為全密封型或以磚牆隔離裝於室外,並接有接地電阻不超過十歐姆
  之接地線,其開關或啟動設備應為全密封型或裝設於室外防塵箱內。
46
  有火藥區域內之照明及動力配電線路,均應埋設地下,或裝於金屬導管中,並應有良好之
  接地(其導管之連接應為氣密),其電力總開關應設於有火藥區外,以便必要時能切斷整
  個火藥區之電源。
47
  刪除。
48
  除無火藥區外,雇主對於建築物(包含獨立煙囪及高架水塔)應設置避雷針,對於建築物
  之涵蓋線,其角度不得大於四十五度,接地電阻不得超過十歐姆,並於每年三月及九月分
  別檢查紀錄,以備查考,其設置規格如附圖五。
49
  雇主應依消防法有關法令設置消防設施。
50
  雇主應規定進入有火藥區或易燃物倉庫前,應由專人嚴格檢查,不得攜入火種,並絕對禁
  止在指定吸煙場所以外地點吸煙。
51
  雇主應訂定員工應變措施,公告週知,並經常實施定期與不定期之訓練演習,其內容包括
  左列事項:
  一、作業中發生火災或爆炸時或聽到爆炸聲響或警報時,工作人員迅速逃離現場作業室,
      進入安全地區隱蔽之方法與路線。
  二、避難時應注意事項。
  三、報告及警報訊號之規定。
  四、緊急救災之規定。
52
  鍋爐、炊事或取暖,不得用木柴或木炭等類燃料,使用煤炭時,煙囪應設防焰罩,使用此
  類燃料之處所,應距作業區工作間或庫儲區庫房在五十公尺以外。
53
  爆竹煙火製造業之設廠、擴建或變更,除依經濟部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外,應於
  核准前,由省(市)建設廳(局)、勞工處(局)、警務處、勞工檢查機構及地方主管機
  關會同審議,以建設廳(局)為召集單位。
54
  對於含有火藥之廢棄物應以銷毀、掩埋等適當方式處理,不得轉售或任意拋棄。
55
  刪除。
56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097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098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098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098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099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100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0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