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88 年 09 月 15 日修正)
1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
2
  本標準適用於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粉、磷化物、木炭
  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配製火藥以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事業。
3
  配藥人員年齡須在六十歲以下,並具備左列資格:
  一、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
  二、曾接受爆竹煙火製造配藥人員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合格。
4
  雇主對於所僱勞工,除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外,應每半年施以一次以上之在職訓練,並予紀錄。其訓練課程如左:
  一、火藥常識:爆竹煙火用各種原料之化學性質與物理性質。
  二、作業程序。
  三、安全規章。
  四、災變預防、消防、避難與疏散。
5
  雇主對於所僱勞工,應製發識別證,並使其佩帶。
  前項識別證,應貼本人照片,並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血型及工作部門等。
6
  雇主對於廠內各建築物間,應依其經常儲存之成品、半成品或作業中所使用之火藥
  量,保持如附表一所列之安全距離。
7
  爆竹煙火製造廠商應設於郊外或偏僻之空曠地區,除管理區外,其四週自有或有使
  用權之空地,其與鄰近建築物、公用道路、學校等公共設施之距離,依其球徑及發
  射距離規定如下:
┌─────────┬──────┬──────┐
│\    \          │ 第  一  類 │ 第  二  類 │
│  \    \球徑及發├──────┼──────┤
│    \安全\射能力│球徑七.五公│第一類以外之│
│建築物\    \類別│分以上或發射│爆竹煙火    │
│或空地  \距離\  │距離七十五公│            │
│類別      \    \│尺以上之爆竹│            │
│            \    │煙火        │            │
├─────────┼──────┼──────┤
│自有或有使用權之空│  四十五公尺│    三0公尺│
│地                │            │            │
├─────────┼──────┼──────┤
│與鄰近建築物距離  │  一00公尺│    六0公尺│
├─────────┼──────┼──────┤
│與公用道路、學校等│  二00公尺│  一二0公尺│
│公共設施距離      │            │            │
└─────────┴──────┴──────┘
  表內距離除自有或有使用權之空地外,如設有擋牆防護或同性能天然擋護者,得減
  半計算之。
8
  本標準所稱擋牆,係指工作場所內所建築之鋼筋混凝土擋牆、土質擋牆、土沙質擋
  牆及其他具有同等防護性能之擋牆。
9
  雇主對於廠內工作場所應嚴格區分為管理區、庫儲區與作業區,其所包括建築物如
  左:
┌───┬───────┬───────────┐
│建築物│無  火  藥  區│ 有    火    藥    區 │
│      ├───────┼────┬──────┤
│區別  │管    理    區│庫 儲 區│作   業   區│
├───┼───────┼────┼──────┤
│      │警衛室、會客室│成品及半│壓藥室、填土│
│  使  │辦公室、休息室│成品倉庫│室、鑽孔室、│
│      │(吸煙室)、飯│、原料倉│繽炮室、配藥│
│      │廳、廁所、炊事│庫。    │室、裝藥室、│
│  用  │間、宿舍、浴室│        │成型間、插線│
│      │、機械修理間、│        │間、包裝間(│
│      │非火藥類倉庫、│        │包括貼商標)│
│  目  │紙筒製作室。  │        │等作業室原料│
│      │              │        │半成品或成品│
│      │              │        │曝曬及其他有│
│  的  │              │        │火藥之作業區│
│      │              │        │(如有必要可│
│      │              │        │置廁所)。  │
└───┴───────┴────┴──────┘
  於無火藥區與有火藥區間應設置有效隔離之境界柵欄,並於顯明位置及出入口設立
  「危險區域」、「嚴禁煙火」、「非作業人員禁止進入」等警告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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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火藥區內之作業區,其建築物應為單棟式之平房,門窗不得與鄰棟相互對開,其
  建築構造、材料與設施應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樑柱:木材、鋼筋或鋼板。
  二、牆壁、天花板:石綿水泥板、甘蔗板或合成樹脂板上塗有防火劑者,或其他輕
      質材料,其係製造煙火者,得使用水泥磚、耐火磚、水泥牆或其他不易著火之
      材料。
  三、屋頂:石綿水泥、合成樹脂、鐵皮等防火浪板。
  四、內壁及天花板均應保持表面光滑、無縫隙、無稜角、以免火藥粉塵沉積。所有
      鐵架或鐵釘不得暴露於外。
  五、地面應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
  六、作業室門窗應能向外推開,窗臺不得高於地面六十公分,不得設置木條或鐵條
      等障礙物,最少應設兩處門,作業室工作人數不超過二人時得為一處,門寬不
      得小於一.五公尺,門高不得低於二公尺,工作面不得在工作者與出口間,工
      作地點至出口處應通行無阻,門應分別通向屋外,門窗如有金屬配件應為銅質
      或不易產生火花之金屬,窗材應為不易震裂之安全玻璃、塑膠等材料,門口應
      設置棕墊、塑膠墊、鞋刷或刮腳板以防帶入泥砂。
  七、作業室週圍應設水溝,並經常清理,配藥室水溝末端(至少距配藥室四公尺以
      上)應設置廢藥沉澱池。廢藥沉澱池應避免陽光直射,並每週清理一次。
11
  有火藥區內之作業區,其人行道應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
12
  擋牆高度不得低於隔離有火藥區建築物高度。其牆腳與隔離有火藥區建築物之距離
  ,以一公尺為準。其設置標準如附圖一至附圖四。
13
  配藥室、裝藥室、篩藥室、壓藥室、填土室(無火藥之填土除外)、使用溶劑之造
  粒室等作業室,其相互間及與其他作業室、庫房等應以擋牆隔離之。但其建築如合
  於左列各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放壓面係面對空曠無人地區,且不致誘發火災,以抵抗力弱而不燃性之輕質材
      料建造者。
  二、其他三面係建築堅固之鋼筋水泥牆以抗阻爆力之發散,其厚度視存藥量而定,
      在存藥量達四公斤以上者為五十公分,存藥量未滿四公斤者為二十公分。
  三、屋頂係向放壓面方向傾斜,使用抵抗力弱而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建造。
  前項抵抗力弱而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可為石綿水泥板、合成樹脂防火板及其他具有同
  等性質者。
14
  曬藥場應設於有火藥區內,其與作業室之距離不得小於十公尺。其曬藥架之材料應
  為木質或竹質,而以竹釘或籐條固定之,如使用鐵釘,應不得外露;其曬藥盤之材
  料應為木質、竹質或其他不發火材料舖以牛皮紙。曝曬時應保持曝曬物品之穩定,
  以免發生磨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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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應於各工作場所之明顯位置標示作業勞工最高人數、原料、火藥或半成品之限
  量;設備、物品之配置;標準作業程序等事項。
16
  作業區各工作場所之傳動機械及其他足以產生靜電之設施,均應裝設接地線,其接
  地電阻不得超過十歐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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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業區各工作場所機械設備及其他物品之放置,應不得妨礙緊急避難時之進出路線
  ,非作業必需品,不得存放工作室內。
18
  有火藥區內每一作業室設置之機械,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裝(壓)藥機或填土機或鑽孔機以一臺為限。
  二、從事以具爆炸性火藥製造煙火時,機械相互間如有適當安全防護設施與安全通
      道,以設置裝(壓)藥機、填土機各一臺為限。
  三、從事以非具爆炸性火藥製造煙火時,機械相互間如有適當安全防護設施與安全
      通道,以設置裝(壓)藥機、填土機、鑽孔機各一臺為限。
  四、從事爆竹繽炮作業時,其使用之繽炮機,以設置四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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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火藥區內作業室之工作臺,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臺應以平滑不粗糙之木板為之。上舖銅皮或橡皮等對下墜物體有緩衝,不
      易產生靜電者。
  二、臺面及地上浮藥須經常清除。
  三、發火金屬物及非作業用器具,不得放置臺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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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業區各工作場所之原料、成品或半成品應隨作隨搬,確實執行不逾二小時工作量
  所需者,並於每日下班前清理送庫。作業室及其附近,不得堆積作業以外之危險物
  ,強風時,作業室之四週,應予灑水或採取其他適當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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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業使用之機械、設備,應經常清理、保養,保養前應確實檢查,清除堆積及滲透
  於該機具內之火藥,工作時近鄰八公尺應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如必須在室內保養
  時,應將危險物品移至室外,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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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藥、篩藥、裝藥、壓藥、填土等作業室,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配藥、篩藥、裝藥、壓藥、填土等作業室地面應加舖木質方格墊板,並經常保
      持濕潤。
  二、作業使用之器具、容器應為銅質、竹質、木質或其他不易發生火花之製品。但
      如用水調和配藥時得使用塑膠製品。
  三、裝藥、壓藥之模具,應為銅質、木質、竹質、電木或塑膠製品,使用鋁質者,
      應予接地。
  四、壓藥機桿頭應為銅質、木質、竹質或不銹鋼,頭部直角部位應稍加切削,但不
      得為錐形。
  五、裝壓藥作業時,應避免金屬類間強烈震動、撞擊或磨擦。
23
  篩藥、配藥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篩藥作業時應以個別篩網分別過篩氧化劑、還原劑;氧化劑、還原劑不得同時
      混合為之。
  二、配藥應依一定程序,先混合還原劑,加氧化劑。
  三、加入鋁粉等金屬粉末時,應以酒精少許濕潤或以表面處理,以防範反應生熱,
      在雨天及高濕度狀況下,應特別注意防範意外事件。
  四、配製赤磷敏感藥劑,應先以水或丙酮濕潤,再與氯酸鉀混合。
  五、配成之濕赤磷劑,應裝入不易使其乾燥之容器。
  六、配製含赤磷後之配藥室,應立即以水沖洗清淨。
  七、未完全乾燥之火球藥粒,不得裝填,收藏時應放置於通風處,含有鋁鎂等金屬
      粉末之配合劑不得堆積存放。
  八、配藥赤磷藥劑須使用專用配藥室,工作人員之防護衣、鞋、襪、手套、容器與
      工具,均限於該室使用,不得與其他作業混合或交互使用。
24
  雇主使勞工從事爆竹煙火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篩藥、配藥或爆竹之裝藥、填土或爆引切割等作業之作業室,作業人員以
      一人為限。
  二、以含氯酸鉀、過氯酸銨、硝酸銨、磷化物之原料從事煙類產品以外之爆竹煙火
      製造,或從事煙火製造採裝(壓)藥、填土、鑽孔分別於不同作業室作業,其
      作業室之作業人員應在二人以下。
  三、以含氯酸鉀之原料從事煙類產品製品作業,或以具爆炸性火藥製造煙火採裝(
      壓)藥、填土於同一作業室連續作業,或以非具爆炸性火藥製造煙火採裝(壓
      )藥、填土、鑽孔於同一作業室連續作業,其作業室之作業人員應在四人以下
      。
  四、以不含氯酸鉀、過氯酸銨、硝酸銨、磷化物之原料從事爆竹煙火製造作業,或
      將爆竹煙火原料以水或漿糊充分濕潤(指含水量在百分之十以上)後從事爆竹
      煙火製造作業,其作業室之作業人員應在八人以下。
  雇主對於前項作業所使用之原料,含磷化物者,每次配藥、裝藥不得超過一公斤;
  含氯酸鉀、過氯酸銨、硝酸銨者,每次配藥、裝藥不得超過五公斤;其他原料者,
  每次配藥、裝藥不得超過十五公斤。但以水或漿糊充分濕潤,每次配藥、裝藥得為
  十五公斤。每次配妥後應立即移至室外安全場所。
  雇主對於爆引切割作業,每次不得超過0.五公斤,每批不得超過三公斤;已切割
  與未切割之爆引應遠離分別放置,並隨時加以覆蓋。
25
  作業區各工作場所,每日下班前應對地上及工作臺面之浮藥澈底清理。
26
  作業室應嚴禁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
27
  進入有火藥區之機動車輛,排氣口應有防焰裝置,並應與有火藥區各工作場所保持
  八公尺以上之距離,於車輛停妥,完全熄火後,始得開啟倉庫或工作室,予以裝卸
  。
28
  作業區設有烘藥設備者,應以蒸汽或熱風方式間接加熱,並有定溫定壓之自動控制
  裝置、警報裝置及自動滅火裝置。
29
  廠內搬運應以四輪手推車為主,成品或半成品均應盛於木質、竹質或塑膠盤中,搬
  運時應輕舉輕放,不得推拉,避免摩擦。
30
  勞工之服裝應為棉質品,凡有接觸火藥之人員,應著防火圍裙、護目面罩、防塵或
  防毒罩、安全帽、能減少磨擦之膠鞋或布鞋,以減少皮膚暴露。
31
  雇主不得在本標準規定之工作場所以外地點從事爆竹、煙火加工作業。
32
  爆竹煙火工廠製造之產品,不得使用雄黃劑為原料。除供外銷及依消防法有關規定
  辦理者外,其規格依左表限量辦理。
┌────┬───┬─────────┬────┐
│\ 規   │尺  度│原              料│備    考│
│  \    │單位:├────┬────┤        │
│    \格│公  厘│種    類│每枝(粒│        │
│爆 竹 \├─┬─┤        │)含藥限│        │
│煙 火   │全│外│        │量乾量毫│        │
│名 稱   │長│徑│名    稱│克(mg)數│        │
├────┼─┼─┼────┼────┼────┤
│        │五│一│一般調配│        │除單支外│
│        │0│五│黑色火藥│        │,得編(│
│單 響 爆│  │  │使用之原│一五0  │繽)成排│
│        │  │  │料或代用│        │爆或千響│
│        │  │  │原料    │        │以下之連│
│        │  │  │        │        │珠爆    │
├────┼─┼─┼────┼────┼────┤
│        │  │  │一般調配│        │上列外徑│
│玩 爆 紙│  │五│安全火柴│    四  │係指每粒│
│        │  │  │所用之原│        │凸起底部│
│        │  │  │料      │        │之直徑  │
├────┼─┼─┼────┼────┼────┤
│        │七│六│一般調配│        │上列尺度│
│        │五│  │黑色火藥│        │係指外殼│
│水 鴛 鴦│  │  │使用之原│一五0  │全長與外│
│        │  │  │料或代用│        │徑      │
│        │  │  │原料    │        │        │
├────┼─┼─┼────┼────┼────┤
│        │七│四│限以鋁粉│        │上列尺度│
│        │五│  │、硫黃、│        │係指含藥│
│        │  │  │硝酸鹽類│        │量部分並│
│線香火花│  │  │、氯酸鹽│  七0  │非全長  │
│        │  │  │類或過氯│        │        │
│        │  │  │酸鹽類調│        │        │
│        │  │  │配之    │        │        │
├────┼─┼─┼────┼────┼────┤
│        │  │一│限以木炭│        │一、必要│
│        │  │五│粉及硝酸│        │  時得酌│
│        │  │  │鉀過氯酸│每公分  │  加柏油│
│        │  │  │鉀調配之│  一二  │  或瀝青│
│爆    引│  │  │        │        │  以為粘│
│        │  │  │        │        │  合劑兼│
│        │  │  │        │        │  防潮用│
│        │  │  │        │        │二、不得│
│        │  │  │        │        │  添加硫│
│        │  │  │        │        │  黃或硫│
│        │  │  │        │        │  化物  │
└────┴─┴─┴────┴────┴────┘
  供內、外銷之爆竹煙火應事先將擬製種類名稱及所用原料連同樣本,均應依消防有
  關規定報請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查核。
33
  庫儲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庫房應為鋼筋混凝土,磚石等不燃性材料建築之平房。
  二、屋頂及天花板均應使用適當強度之輕質隔熱性之材料。
  三、地面應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地、上舖活筍嵌配墊木,如為木質地板,鐵釘不得
      暴露於外,其高度應距地面十公分以上。
  四、庫房前應舖設水泥光面地坪,門口應設置棕墊或塑膠墊,以防帶入泥砂。
  五、原料庫、半成品庫、成品庫之門應向外開啟,其金屬配件應為銅質或其他不因
      磨擦、撞擊產生火花之金屬。
34
  庫儲區之建築物內部應保持通風,並應設置溫濕度計,每日中午觀測一次並記錄之
  ,並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在三五.0度以下,及相對濕度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溫
  度、濕度異常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
35
  原料庫、成品庫、半成品庫、配藥室應置具有配藥資料之人員,辦理左列事項:
  一、原料應分類、分室存儲。
  二、已配之火藥,應於每日下班前,儲存於配藥室內。
  三、不合格之原料、火藥半成品、成口,應隨時清理,並作適當處置,不得儲存於
      原料庫、半成品庫、成品庫或配藥室內。
  四、進出庫房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建卡隨時登記,並註明其存量。
36
  原料應於庫房內稱量,分別移送至配藥室,取用原料之瓢應使用木質、竹質、塑膠
  或不發生火花之金屬產品,並以不同顏色或標籤識別之,不得混用。
  稱量原料之秤具應使用彈簧式座秤,不得使用秤錘吊秤。
  盛裝原料之容器應予加蓋。
37
  有火藥區內之建築物,不得使用明火照明器具。使用電力照明時,應用全密封型防
  爆燈具,保持表面光滑使不積存塵埃,所使用之開關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裝設於室
  外防塵箱內。
38
  有火藥區所用之馬達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以牆隔離裝於室外,其接地電阻不得超過
  十歐姆,開關或啟動設備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裝設於室外防塵箱內。
39
  有火藥區內之照明及動力配電線路,均應埋設於地下,或裝置於連接氣密之金屬導
  管中,並應有良好之接地,其電力總開關應設於有火藥區外。
40
  有火藥區內之建築物應設置避雷針,其角度不得大於四十五度,並應函蓋所有建築
  物;接地電阻不得超過十歐姆,並於每年三月及九月分別檢查紀錄,以備查考。
  避雷針之設置規格如附圖五。
41
  凡進入有火藥區或易燃物倉庫者,雇主應嚴禁攜帶有產生煙火之虞之物品,並置專
  人嚴加管制。
42
  雇主應訂定員工應變措施,公告週知,並經常實施定期與不定期之訓練演習,其內
  容包括左列事項:
  一、作業中發生火災或爆炸時或聽到爆炸聲響或警報時,工作人員迅速逃離現場作
      業室,進入安全地區隱蔽之方法與路線。
  二、避難時應注意事項。
  三、報告及警報訊號之規定。
  四、緊急救災之規定。
43
  作業區、工作間或庫房五十公尺以內,不得使用木材或木炭等類燃料,如有煙囪,
  應設防焰罩。
44
  爆竹煙火製造業之設廠、擴建或變更,除依工廠設立登記有關法規辦理外,並應經
  經濟部、直轄市政府建設局邀集勞工、消防及地方主管機關會同勘查合格。
45
  含有火藥之廢棄物應以銷毀、掩埋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不得讓售或任意拋棄。
46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及附圖從略)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097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098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098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098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099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100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0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