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
物、木炭粉、金屬粉未及其他原料,配製火藥以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事
業。
第 3 條
配藥人員應具備左列資格:
一  曾接受爆竹煙火製造配藥人員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合格。
二  兩眼裸視、矯正視力均在○˙六以上,且無耳聾、色盲。
第 4 條
雇主對於所僱勞工,除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實施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外,應每半年施以一次以上之在職訓練,並予紀錄。其訓練
課程如左:
一  火藥常識:爆竹煙火用各種原料之化學性質與物理性質。
二  作業程序。
三  安全規章。
四  災變預防、消防、避難與疏散。
第 5 條
雇主對於所僱勞工,應製發識別證,並使其佩帶。
前項識別證,應貼本人照片,並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血型及工作部門
等。
第 6 條
雇主對於廠內各建築物間,應依其經常儲存之成品、半成品或作業中所使
用之火藥量,保持如附表一所列之安全距離。
 (法源資訊編: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289 頁)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標準所稱擋牆,係指工作場所內所建築之鋼筋混凝土擋牆、土質擋牆、
土沙質擋牆及其他具有同等防護性能之擋牆。
第 9 條
雇主對於廠內工作場所應嚴格區分為管理區、庫儲區與作業區,其所包括
建築物如左:
於無火藥區與有火藥區間應設置有效隔離之境界柵欄,並於顯明位置及出
入口設立「危險區域」、「嚴禁煙火」、「非作業人員禁止進入」等警告
標示。
 (法源資訊編:附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五)
  24279 頁)
第 10 條
有火藥區內之作業區,其建築物應為單棟式之平房,門窗不得與鄰棟相互
對開,其建築構造、材料與設施應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  樑柱:木材、鋼筋或鋼板。
二  牆壁、天花板:石線水泥板、甘蔗板或合成樹脂板上塗有防火劑者,
    或其他輕質材料,其係製造煙火者,得使用水泥磚、耐火磚、水泥牆
    或其他不易著火之材料。
三  屋頂:石綿水泥、合成樹脂、鐵皮等防火浪板。
四  內壁及天花板均應保持表面光滑、無縫隙、無稜角,以免火藥粉塵沈
    積。所有鐵架或鐵釘不得暴露於外。
五  地面應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
六  作業室門窗應能向外推開,窗台不得高於地面六十公分,不得設置木
    條或鐵條等障礙物,最少應設兩處門,作業室工作人數不超過二人時
    得為一處,門寬不得小於一.五公尺,門高不得低於二公尺,工作面
    不得在工作者與出口間,工作地點至出口處應通行無阻,門應分別通
    向屋外,門窗如有金屬配件應為銅質或不易產生火花之金屬,窗材應
    為不易震裂之安全玻璃、塑膠等材料,門口應設置棕墊、塑膠墊、鞋
    刷或刮腳板以防帶入泥砂。
七  作業室週圍應設水溝,並經常清理,配藥室水溝末端 (至少距配藥室
    四公尺以上) 應設置廢藥沈澱池。廢藥沈澱池應避免陽光直射,並每
    周清理一次。
第 11 條
有火藥區內之作業區,其人行道應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
第 12 條
擋牆高度不得低於隔離有火藥區建築物高度。其牆腳與隔離有火藥區建築
物之距離,以一公尺為準。其設置標準如附圖一至附圖四。
 (法源資訊編:附圖一~附圖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五) 24290~24292 頁)
第 13 條
配藥室、裝藥室、篩藥室、壓藥室、填土室 (無火藥之填土除外) 、使用
溶劑之造粒室等作業室,其相互間及與其他作業室、庫房等應以擋牆隔離
之。但其建築如合於左列各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放壓面係面對空曠無人地區,且不致誘發火災,以抵抗力弱而不燃性
    之輕質材料建造者。
二  其他三面係建築堅固之鋼筋水泥牆以抗阻爆力之發散,其厚度視存藥
    量而定,在存藥量達四公斤以上者為五十公分,存藥量未滿四公斤者
    為二十公分。
三  屋頂係向放壓面方向傾斜,使用抵抗力弱而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建造。
前項抵抗力弱而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可為石綿水泥板、合成樹脂防火板及其
他具有同等性質者。
第 14 條
曬藥場應設於有火藥區內,其與作業室之距離不得小於十公尺。其曬藥架
之材料應為木質或竹質,而以竹釘或藤條固定之,如使用鐵釘,應不得外
露;其曬藥盤之材料應為木質、竹質或其他不發火材料舖以牛皮紙。曝曬
時應保持曝曬物品之穩定,以免發生磨擦。
第 15 條
雇主應於各工作場所之明顯位置標示作業勞工最高人數、原料、火藥或半
成品之限量;設備、物品之配置;標準作業程序等事項。
第 16 條
作業區各工作場所之傳動機械及其他足以產生靜電之設施,均應裝設接地
線,其接地電阻不得超過十歐姆。
第 17 條
作業區各工作場所機械設備及其他物品之放置,應不得妨礙緊急避難時之
進出路線,非作業必需品,不得存放工作室內。
第 18 條
有火藥區內每一作業室設置之機械,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裝 (壓) 藥機或填土機或鑽孔機以一台為限。
二  從事以具爆醫性火藥製造煙火時,機械相互間如有適當安全防護設施
    與安全通道,以設置裝 (壓) 藥機、填土機各一台為限。
三  從事以非具爆炸性火藥製造煙火時,機械相互間如有適當安全防護設
    施與安全通道,以設置裝 (壓) 藥機、填土機、鑽孔機各一台為限。
四  從事爆竹繽炮作業時,其使用之繽炮機,以設置四台為限。
第 19 條
有火藥區內作業室之工作台,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工作台應以平滑不粗糙之木板為之。上舖銅皮或橡皮等對下墜物體有
    緩衝,不易產生靜電者。
二  台面及地上浮藥須經常清除。
三  發火金屬物及非作業用器具,不得放置台面。
第 20 條
作業區各工作場所之原料、成品或半成品應隨作隨搬,確實執行不逾二小
時工作量所需者,並於每日下班前清理送庫。作業室及其附近,不得堆積
作業以外之危險物,強風時,作業室之四週,應予灑水或採取其他適當之
措施。
第 21 條
作業使用之機械、設備,應經常清理、保養,保養前應確實檢查,清除堆
積及滲透於該機具內之火藥,工作時近鄰八公尺應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
如必須在室內保養時,應將危險物品移至室外,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第 22 條
配藥、篩藥、裝藥、壓藥、填土等作業室,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配藥、篩藥、裝藥、壓藥、填土等作業室地面應加舖木質方格墊板,
    並經常保持濕潤。
二  作業使用之器具、容器應為銅質、竹質、木質或其他不易發生火花之
    製品。但如用水調和配藥時得使用塑膠製品。
三  裝藥、壓藥之模具,應為銅質、木質、竹質、電木或塑膠製品,使用
    鋁質者,應予接地。
四  壓藥機桿頭應為銅質、木質、竹質或不銹鋼,頭部直角部位應稍加切
    削,但不得為錐形。
五  裝壓藥作業時,應避免金屬類間強烈震動、撞擊或磨擦。
第 23 條
篩藥、配藥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篩藥作業時應以個別篩網分別過篩氧化劑、還原劑;氧化劑、還原劑
    不得同時混合為之。
二  配藥應依一定程序,先混合還原劑,再加氧化劑。
三  加入鋁粉等金屬粉末時,應以酒精少許濕潤或以表面處理,以防範反
    反應生熱,在雨天及高濕度狀況下,應特別注意防範意外事件。
四  配製赤磷敏感藥劑,應先以水或丙酮濕潤,再與氯酸鉀混合。
五  配成之濕赤磷劑,應裝入不易使其乾燥之容器。
六  配製含赤磷後之配藥室,應立即以水沖洗清淨。
七  未完全乾燥之火球藥粒,不得裝填,收藏時應放置於通風處,含有鋁
    鎂等金屬粉末之配合劑不得堆積存放。
八  配製赤磷藥劑須使用專用配藥室,工作人員之防護衣、鞋、襪、手套
    、容器與工俱,均限於該室使用,不得與其他作業混合或交互使用。
第 2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爆竹煙火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從事篩藥、配藥或爆竹之裝藥、填土或爆引切割等作業之作業室,作
    業人員以一人為限。
二  以含氯酸鉀、過氯酸銨、硝酸銨、磷化物之原料從事煙類產品以外之
    爆竹煙火製造,或從事煙火製造採裝 (壓) 藥、填土、鑽孔分別於不
    同作業室作業,其作業室之作業人員應在二人以下。
三  以含氯酸鉀之原料從事煙類產品製造作業,或以具爆炸性火藥製造煙
    火採裝 (壓) 藥、填土於同一作業室連續作業,或以非具爆炸性火藥
    製造煙火採 (壓) 藥、填土、鑽孔於同一作業室連續作業,其作業室
    之作業人員應在四人以下。
四  以不含氯酸鉀、過氯酸銨、硝酸銨、磷化物之原料從事爆竹煙火製造
    作業,或將爆竹煙火原料以水或漿糊充分濕潤 (指含水量在百分之十
    以上) 後從事爆竹煙火製造作業,其作業室之作人員應在八人以下。
雇主對於前項作業所使用之原料,含磷化物者,每次配藥、裝藥不得超過
一公斤;含氯酸鉀、過氯酸銨、硝酸銨者,每次配藥、裝藥不得超過五公
斤;其他原料者,每次配藥、裝藥不得超過十五公斤。但以水或漿糊充分
濕潤,每次配藥、裝藥得為十五公斤。每次配妥後應立即移至室外安全場
所。
雇主對於爆引切割作業,每次不得超過○.五公斤,每批不得超過三公斤
;已切割與未切割之爆引應遠離分別放置,並隨時加以覆蓋。
第 25 條
作業區各工作場所,每日下班前應對地上及工作台面之浮藥澈底清理。
第 26 條
作業室應嚴禁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
第 27 條
進入有火藥區之機動車輛,排氣口應有防焰裝置,並應與有火藥區各工作
場所保持八公尺以上之距離,於車輛停妥,完全熄火後,始得開啟倉庫或
工作室,予以裝卸。
第 28 條
作業區設有烘藥設備者,應以蒸汽或熱風方式間接加照,並有定溫定壓之
自動控制裝置、警報裝置及自動滅火裝置。
第 29 條
廠內搬運應以四輪手推車為主,成品或半成品均應盛於木質、竹質或塑膠
盤中,搬運時應輕舉輕放,不得推拉,避免摩擦。
第 30 條
勞工之服裝應為棉質品,凡有接觸火藥之人員,應著防火圍裙、護目面罩
、防塵或防毒口罩、安全帽、能減少磨擦之膠鞋或布鞋,以減少皮膚暴露
。
第 31 條
雇主不得在本標準規定之工作場所以外地點從事爆竹、煙火加工作業。
第 32 條
爆竹煙火工廠製造之產品,不得使用雄黃劑為原料。
第 33 條
庫儲之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庫房應為鋼筋混凝土、磚石等不燃性材料建築之平房。
二  屋頂及天花板均應使用適當強度之輕質隔熱性之材料。
三  地面應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地,上舖活筍嵌配墊木,如為木質地板,
    鐵釘不得暴露於外,其高度應距地面十公分以上。
四  庫房前應舖設水泥光面地坪,門口應設置棕墊或塑膠墊,以防帶入泥
    沙。
五  原料庫、半成品庫、成品庫之門應向外開啟,其金屬配件應為銅質或
    其他不因磨擦、撞擊產生火花之金屬。
第 34 條
庫儲區之建築物內部應保持通風,並應設置溫濕度計,每日中午觀測一次
並記錄之,並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三五.○度以下,及相對濕度百分之
七十五以上,溫度、濕度異常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
第 35 條
原料庫、成品庫、半成品庫、配藥室應置具有配藥資格之人員,辦理左列
事項:
一  原料應分類、分室存儲。
二  已配之火藥,應於每日下班前,儲存於配藥室內。
三  不合格之原料、火藥半成品、成品,應隨時清理,並作適當處置,不
    得儲存於原料庫、半成品庫、成品庫或配藥室內。
四  進出庫房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建卡隨時登記,並註明其存量。
第 36 條
原料應於庫房內稱量,分別移送至配藥室,取用原料之瓢應使用木質、竹
質、塑膠或不發生火花之金屬產品,並以不同顏色或標籤識別之,不得混
用。
稱量原料之秤具應使用彈簧式座秤,不得使用秤錘吊秤。
盛裝原料之容器應予加蓋。
第 37 條
有火藥區內之建築物,不得使用明火照明器具。使用電力照明時,應用全
密封型防爆燈具,保持表面光滑使不積存塵埃,所使用之開關應為全密封
防爆型或裝設於室外防塵箱內。
第 38 條
有火藥區所用之馬達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以牆隔離裝於室外,其接地電阻
不得超過十歐姆,開關或啟動設備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裝設於室外防塵箱
內。
第 39 條
有火藥區內之照明及動力配電線路,均應埋設於地下,或裝置於連接氣密
之金屬導管中,並應有良好之接地,其電力總開關應設於有火藥區外。
第 40 條
有火藥區內之建築物應設置避雷針,其角度不得大於四十五度,並應涵蓋
所有建築物;接地電阻不得超過十歐姆,並於每年三月及九月分別檢查記
錄,以備查考。
避雷針之設置規格如附圖五。
 (法源資訊編:附圖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293 頁)
第 41 條
凡進入有火藥區或易燃物倉庫者,雇主應嚴禁攜帶有產生煙火之虞之物品
,並置專人嚴加管制。
第 42 條
雇主應訂定員工應變措施,公告週知,並經常實施定期與不定期之訓練演
習,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一  作業中發生火災或爆炸時或聽到爆炸聲響或警報時,工作人員迅速逃
    離現場作業室,進入安全地區隱蔽之方法與路線。
二  避難時應注意事項。
三  報告及警報訊號之規定。
四  緊急救災之規定。
第 43 條
作業區、工作間或庫房五十公尺以內,不得使用本材或木炭等類燃料,如
有煙囟,應設防焰罩。
第 44 條
爆竹煙火製造業之設廠、擴建或變更,除依工廠設立登記有關法規辦理外
,並應經經濟部、直轄市政府建設局邀集勞工、消防及地方主管機關會同
勘查合格。
第 45 條
含有火藥之廢棄物應以銷毀、掩埋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不得讓售或任意
拋棄。
第 4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