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87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71 條
從事高壓氣體製造中之灌裝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將液化氣體灌注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氣體之容量不得超過在常用
    溫度下該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對毒性氣體之液化氣體儲槽,應設
    可自動探測液化氣體容量超過百分之九十界限之措施。
二、將壓縮氣體 (除乙炔外) 及液化氣體 (以液氨、液化二氧化碳及液氯
    為限。) 灌注於無縫容器時,應於事前對該容器實施音響檢查;對有
    異音者應實施內部檢查;發現內部有腐蝕或異物時不得使用。
三、將高壓氣體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之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
    容器抽出高壓氣體時,應在該車輛設置擋車裝置並加以固定。
四、將乙炔灌注於容器時,應維持其灌裝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
    下,且應於灌注後靜置至其壓力於攝氏十五度時每平方公分十五.五
    公斤以下。
五、將環氧乙烷灌注於儲槽或灌注於容器時,應於事前使用氮氣或二氧化
    碳置換該儲槽或容器內部原有之氣體,使其不含有酸或鹼等物質。
六、應在事前確認灌注液化石油氣於容器或受注自該容器之製造設備之配
    管與容器之配管連接部份無漏洩液化石油氣之虞,且於灌注或抽出並
    將此等配管內之氣體緩緩排泄至無虞危險後,始得拆卸該配管。
七、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之容器或儲槽。
第 73 條
(刪除)
第 76 條
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應隨時注意有無沈陷現象
,如有沉陷現象時,應視其沉陷程度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第 84 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之第二種製造設備,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
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
五條前段、第四十八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條、第六十六
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至第
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第 87 條
加氣站除依前二條規定外,並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
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至第
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
第一款、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
條之規定。
第 92 條
對高壓氣體之製造,於其生成、混合、加壓、減壓或灌裝之過程,應依左
列規定︰
一、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之容器或儲槽。
二、灌注液化氣體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氣體容量不超過該儲槽在常用
    溫度下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
三、使用液化石油氣、環丙烷、甲胺、二甲醚及此等之混合物製造設備灌
    裝高壓氣體時,應採防止該設備之原動機產生之火花。
四、使用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製造設備灌注高壓氣體於儲槽時
    ,應於事前確認該製造設備之配管與該儲槽配管間之連接部位無虞高
    壓氣體漏洩,且於灌注後,將留存於配管內之剩餘氣體以不致發生危
    害之程度,微量逐予排放後,始可拆卸配管。
五、灌裝可燃性氣體時,應採取除卻該設備可能產生靜電之措施。
六、將高壓氣體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上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
    容器抽出高壓氣體時,應在該車輛設置擋車裝置並加以固定。
第 97 條
製造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灌注高壓氣體於容器時,應距離處置煙火場所、多數人聚集場所或堆
    置有危險性物質場所五公尺以上。
二、灌注氧氣於容器時,應於事前將附著於閥及容器之石油類或油脂類除
    卻;容器與閥間不得使用可燃性墊圈。
三、從事加熱灌裝用高壓氣體之容器、閥或配管時,應使用熱濕布或溫度
    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水。
四、擬將灌裝於容器之氰化氫移注於其他容器時,應於灌裝之日起六十日
    內為之。但純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且未曾著色者,不在此限。
五、除前列各款規定者外,準用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七
    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
    款及第五款、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
    六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
第 98 條
乙類液化石油氣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施如左︰
一、固定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二、移動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
    之規定。
三、製造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 灌裝液化石油氣時,應距離處置煙火場所,多數人聚集場所或堆置
      有危險性物質場所五公尺以上。
 (二) 不得灌裝於固定在車輛之容器。
 (三) 前二款規定者外,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九
      條之規定。
第 100 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及乙類製造事業單位以外之製造事業單位 (不含液化石
油氣及冷凍用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次條亦同。) 之製造設施如左︰
一、以緩衝裝置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設施從事高壓氣體之製造者,準用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除前款以外之設施從事高壓氣體之製造者,準用第七十條第一款、第
    三款及第四款、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七
    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
第 113 條
以儲槽儲存高壓氣體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儲存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儲槽,應設置於通風良好場所。
二、儲槽四周二公尺以內不得有煙火或放置危險物質。
三、液化氣體之儲存不得超過該液化氣體之容量於常用溫度下該槽內容積
    之百分之九十。
四、從事修理等相關作業,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五、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應隨時注意有無沈陷
    現象,如有沉陷現象時,應視其沈陷程度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六、操作安裝於儲槽配管之閥時,應考慮閥之材料、構造及其狀況,採取
    必要措施以防止過巨之力加諸於閥上。
第 171 條
(刪除)
第 174 條
儲槽應隨時注意有無沈陷現象,如有沉陷現象時,應視其沉陷程度採取適
當因應措施。
第 178 條
特定消費設備除依前二條規定外,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至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第 188 條
(刪除)
第 192 條
一般液石油氣之消費除依第一百九十條及前條規定外,準用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
第 218 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就左列災害防止事項,訂定標準作業程序,督促勞工
遵行:
一、安全管理系統及該系統中各層次應擔負之作業內容。
二、為安全運輸及安全操作製造設備之必要事項。
三、安全巡視、檢點、檢查之必要事項。
四、製造設施之新設、增設、變更及設備之維護、管理之必要事項。
五、製造設施遭遇緊急狀態時之應變措施及演練事項。
六、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之管理、協調事項。
七、其他防止災害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之必要事項。
第 240 條
製造事業單位、供應事業單位及消費事業單位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
確認其安全並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安全確認應於製造安全主任、製造安全作業主管、供應安全作業管理
員或消費安全作業管理員監督下實施。
第 244 條
(刪除)
第 24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