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37-1 條
依前條規定設置防液堤者,其防液堤內側及堤外十公尺範圍內,除下列設
備及儲槽之附屬設備外,不得設置其他設備。但液化毒性氣體儲槽防液堤
外之距離範圍,應依第三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不受十公尺規定限制:
一、設置於防液堤內側者:
(一)與該儲槽有關之低溫儲槽之輸液設備。
(二)惰性氣體儲槽。
(三)水噴霧裝置。
(四)撒水裝置及儲槽外面至防液堤間超過二十公尺者,可自防液堤外側
      操作之滅火設備。
(五)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之感應部。
(六)除毒設備之吸收洩漏氣體之部分。
(七)照明設備。
(八)計測設備。
(九)排水設備。
(十)配管及配管架臺。
(十一)其他不妨礙安全之設備。
二、設置於防液堤外側者:
(一)與該儲槽有關之輸液設備。
(二)惰性氣體儲槽或空氣儲槽。
(三)冷凍設備。
(四)熱交換器。
(五)氣化器。
(六)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
(七)除毒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防止氣體擴散漏洩之構築物。
(十)計測設備。
(十一)配管及配管架臺。但配管膨脹接頭以外之部分,以距地面四公尺
        以上高度者為限。
(十二)導管及導管架臺。
(十三)消防設備。
(十四)事業場所設置之通路。
(十五)具有可承受地盤荷重而埋設於地下之設施。
(十六)其他不妨礙安全之設備。
第 60 條
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製造設備中,有氣體漏洩致積滯之虞之場所,應
設可探測該漏洩氣體,且自動發出警報之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
第 63 條
為區別毒性氣體製造設施與其他製造設施,應於其外部設置容易辨識其為
毒性氣體製造設施之必要措施,且在該設施之泵、閥、接頭及其他有漏洩
氣體之虞之處所,標示其具有毒性之危害。
第 71 條
從事高壓氣體製造中之灌裝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液化氣體灌注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氣體之容量不得超過在常用
    溫度下該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對液化毒性氣體儲槽,應具有可自
    動探測液化氣體之容量及超過槽內容積百分之九十界限時可發出警報
    之設施。
二、將乙炔以外之壓縮氣體及液氨、液化二氧化碳及液氯灌注於無縫容器
    時,應於事前對該容器實施音響檢查;對有異音者應實施內部檢查;
    發現內部有腐蝕或異物時不得使用。
三、將高壓氣體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之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
    容器抽出高壓氣體時,應在該車輛設置適當之輪擋並予以固定。
四、將乙炔灌注於容器時,應維持其灌裝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
    下,且應於灌注後靜置至其壓力在攝氏十五度時為每平方公分十五點
    五公斤以下。
五、將環氧乙烷灌注於儲槽或灌注於容器時,應於事前使用氮氣或二氧化
    碳置換該儲槽或容器內部原有之氣體,使其不含有酸或鹼等物質。
六、應在事前確認灌注液化石油氣於容器或受灌注自該容器之製造設備之
    配管與容器之配管連接部分無漏洩液化石油氣之虞,且於灌注或抽出
    並將此等配管內之流體緩緩排放至無虞危險後,始得拆卸該配管。
七、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容器或儲槽。
第 92 條
對高壓氣體之製造,於其生成、混合、加壓、減壓或灌裝之過程,應依下
列規定︰
一、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容器或儲槽。
二、灌注液化氣體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氣體容量不超過該儲槽在常用
    溫度下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
三、使用液化石油氣、環丙烷、甲胺、二甲醚及此等之混合物製造設備灌
    裝高壓氣體時,應採防止該設備之原動機產生之火花。
四、使用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製造設備灌注高壓氣體於儲槽時
    ,應於事前確認該製造設備之配管與該儲槽配管間之連接部位無虞高
    壓氣體漏洩,且於灌注後,將留存於配管內之剩餘氣體以不致發生危
    害之程度,微量逐予排放後,始可拆卸配管。
五、灌裝可燃性氣體時,應採取可除卻該設備可能產生靜電之措施。
六、將高壓氣體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上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
    容器抽出高壓氣體時,應在該車輛設置適當之輪擋並加以固定。
第 93 條
從事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灌注於內容積在一千公升以下之容器。
二、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應使用經檢查合格之容器或儲槽。
三、灌裝時,應於事前確認承注之容器或儲槽已設有液面計或過裝防止裝
    置。
四、灌注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石油氣容量不超過該儲槽在常用溫度下
    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
五、灌裝時,應採取防止該設備之原動機產生之火花。
六、將液化石油氣灌注於儲槽或容器,或自儲槽或容器抽出時,應於事前
    確認該製造設備之配管與該儲槽或容器配管間連接部位無虞液化石油
    氣之漏洩,且於灌注後,將留存於配管內之剩餘氣體以不致發生危害
    之程度,微量逐予排放後,始可拆卸配管。
七、灌裝高壓氣體時,應採取可除卻該設備可能產生靜電之措施。
八、將液化石油氣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上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
    該容器抽出液化石油氣時,應在該車輛設置適當之輪擋並加以固定。
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 167 條
消費設備中有氣體漏洩致積滯之虞之場所,應設置可探測該漏洩氣體,且
自動發出警報之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但液氧除外。
第 219 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就製造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指派為高
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以下簡稱製造安全負責人。),綜理高壓氣體之
製造安全業務,並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但適於下列之一之冷凍高壓氣體
製造事業單位,不在此限。
一、製造設備係使用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以外之氣體為冷媒氣體,限於
    單元型,且置有自動控制裝置者。
二、製造氟氯冷一百十四之製造設備。
三、試驗研究用製造設備,經勞動檢查機構核准者。
第 225 條
第二百二十條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中,一日製造之高壓氣體容積在一百萬
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大專校院理工科系畢業,並符合下列規定資格之一
者,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規劃人員,於事業開始之日報請勞動檢查機構
備查。但製造安全負責人具有同等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擔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五年以上者。
二、擔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及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合計七年以
    上者。
設置儲槽純供灌裝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前項高壓氣體之容積為二百萬立
方公尺以上,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下列高壓氣體之容積,不列入前二項之計算:
一、空氣或供保安用不活性氣體以外之不活性氣體之四分之三容積。
二、供保安用不活性氣體之全部容積。
第 24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六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