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5 條
清艙作業就業場所應設辦公室、餐廳、浴室、盥洗及左列設備或具有同等
以上性能之設備。
一、具有水槽、燃油槽及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每小時可產
    生蒸發量七噸以上蒸氣之鍋爐一座。
二、可供四具洗艙機使用之洗艙水加熱器一座。
三、具有洗艙管及控制閥之洗艙機八具。
四、具有容量在二千立方公尺以上,並有安全設備之錐頂形儲油槽一座。
五、具有容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上,並有安全設備且可將含油污水導入油
    分離器之錐頂型含油污水槽二座。
六、容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油泥收集池一座。
七、每日總處理容量在四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油水分離器一座。
八、防爆型抽油幫浦及掃艙幫浦各一具。
九、防爆型電動馬達或氣動馬達帶動之鼓風機二具。
一○、自動放流水偵測器一套。
一一、防爆型對講機三部。
一二、惰性氣體產生器或惰性氣槽一具 (座) 。
一三、氣動吊重機二具。
一四、可燃性氣體測定器四具。
一五、氧氣測定器二具。
一六、自給式呼吸器四具及備用空氣罐八套。
一七、硫化氫及其他毒性氣體測定器二具。
一八、廢燃油槽一座。
一九、攔油索、吸油材或其他具備防止油類流竄之設備。
第 24 條
雇主對清艙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訂定操作程序、清艙作業流程圖及應注意事項,並告知勞工。
二、應於岸上及船上工作場所分置急救人員。
第 28 條
雇主使勞工進入艙內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確認艙內可燃性氣體濃度未超過爆炸下限之百分之四、含氧量在百分
    之十八以上及其他毒性氣體均在容許濃度以下。
二、設置適當照明。
三、檢點踏梯及扶手。
四、作業勞工應予適當編班,並告知工作任務及連絡有關事項。
五、檢查穿著不浸透性工作服、工具、安全帽、安全鞋及其他個人防護具
    。
六、禁止穿著或攜帶易產生靜電之衣服、履物或其他工具、器具。
七、禁止穿著或攜帶有產生火花之虞之釘鞋、電具或工具等。
八、使勞工在艙內工作時,應維持適當通風運轉;如遇停止通風時,應即
    將勞工撤出,非俟恢復通風達到第一款規定前,不得再度使勞工進入
    艙內工作。
九、使勞工於艙內工作時,應置安全監視人員,並在甲板上備置安全索及
    緊急援救用之呼吸器。
第 36 條
雇主對氧氣及乙炔鋼瓶之運輸、搬運與儲存,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四章第三節及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事業單位應於清艙或解體作業前指派清艙作業或解體作業之實際負責人為
安全負責人,綜理作業安全業務,並報勞工檢查機構備查。
第 49 條
解體安全作業主任應以國中以上畢業並從事船舶解體工作三年以上者選任
之。
前項解體安全作業主任之任務如左:
一、督導設備合於法令規定基準。
二、規劃訂定安全作業計畫、安全作業標準。
三、督導實施自動檢查、巡視與檢點。
 (一) 規劃每日細部工作計畫。
 (二) 每日施工後應督導切實實施自動檢查。
 (三) 應經常保持解體場附近儲放救難器材、消防器材、測定儀器處於正
      常備用狀態。
 (四) 應督導切實檢查吊桿、吊索,使處於正常狀態。
 (五) 不得將大量乙炔與氧氣儲存,並應確知氧氣、乙炔存量、位置及使
      用情形,如採集合供應之乙炔時,則每日開 (收) 工時應指派專人
      檢查乙炔分支開關。
 (六) 應督導作業勞工佩戴個人防護具。
 (七) 應嚴格限制非作業人員進入解體現場。
 (八) 施工期間應留駐現場。
 (九) 有可燃性氣體存在之場所,應督導隨時測定可燃性氣體之含量,如
      超過爆炸下限之百分之四時,應立即停工,並採取必要措施。
四、於發生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立即採取必要措施。
船上解體安全作業主任應負前項任務外,並應負左列任務:
一、同一時間只能擔任一艘船舶之解體工作,督導施工,不得他離。
二、(刪除)
三、應確知每一組作業人員之姓名、位置及其工作情形。
四、應確知船上氧氣、乙炔儲存量、位置及其使用情形。
五、每日開工前應切實督導檢查左列事項:
 (一) 上下船扶梯是否安全。
 (二) 船艙蓋板及艙內門戶是否全部打開、門是否固定。
 (三) 船上層開口部份,是否有適當防護。
 (四) 氣體設備是否正常。
 (五) 吊具、索等起重設備是否正常。
 (六) 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氧氣之含量是否在安全狀態。
 (七) 緊急用救災、救難器材是否正常。
 (八) 作業勞工是否佩戴個人防護具。
六、應切實遵守解體作業施工程序及施工方法。
七、督導解體油輪、油艙、機器艙等,應每兩小時測定可燃性氣體含量一
    次。
八、督導切割之尖銳物、洞隙道路之標示或圍柵等防護措施之採取。
九、應嚴格限制穿著帶有釘類鞋之人員登上解體中之船舶。
第 53 條
(刪除)
第 54 條
(刪除)
第 55 條
(刪除)
第 56 條
(刪除)
第 57 條
(刪除)
第 59 條
(刪除)
第 60 條
(刪除)
第 61 條
(刪除)
第 6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