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認可實驗室,指為推行作業環境測定,確保實驗室分析數據之
品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職業衛生實驗室 (以下簡稱實驗室) 所送申請
文件,並經評鑑認可後發給證明者。
第 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項目及期限,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
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
    月測定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坑內作業場所為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每六個月測定粉塵、二氧化碳之
    濃度一次以上:
 (一) 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 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 前二目中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
    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噪音一次以上。
第 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作業場所之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項目及期限,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
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下列之一之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在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值以上時,應每三個月測定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 於鍋爐房或鍋爐間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 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 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 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 處理搪瓷、玻璃、電石熔爐及高溫熔料之作業場所。
 (六) 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 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或作業條件改
    變時測定粉塵濃度一次以上。
三、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下列之一之有機溶劑作業場所,應每六個
    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一) 於三氯甲烷、 1.1.2.2- 四氯乙烷、四氯化碳、 1.2.-  二氯乙烯
      、 1.2.-  二氯乙烷、二硫化碳、三氯乙烯、丙酮、異戊醇、異丁
      醇、異丙醇、乙醚、乙二醇乙醚、乙二醇乙醚醋酸酯、乙二醇丁醚
      、乙二醇甲醚、鄰–二氯苯、二甲苯、甲酚、氯苯、乙酸戊酯、乙
      酸異戊酯、乙酸異丁酯、乙酸異丙酯、乙酸乙酯、乙酸丙酯、乙酸
      丁酯、乙酸甲酯、苯乙烯、 1.4. 二氧陸圜、四氯乙烯、環己醇、
      環己酮、1.- 丁醇、2.- 丁醇、甲苯、二氯甲烷、甲醇、甲基異丁
      酮、甲基環己醇、甲基環己酮、甲丁酮、1.1.1.- 三氯乙烷、1.1.
      2.- 三氯乙烷、丁酮、二甲基甲醯胺、四氫β喃、正己烷等之作業
      場所。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β-
    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 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
    苯胺及其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鈹及其他化合物、多氯聯
    苯、次乙亞胺、氯乙烯、苯、丙烯  、氯、氰化氫、溴甲烷、二異氰
    酸甲苯、對–硝基氯苯、氟化氫、碘甲烷、硫化氫、硫酸二甲酯、石
    綿、鉻酸及其鹽類、煤焦油、砷、三氧化二砷、重鉻酸及其鹽類、鎘
    及其他化合物、氰化鉀、氰化鈉、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五氯酚及其鈉
    鹽、硫酸、錳及其化合物等之作業場所暨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應每六個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之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溶於苯之煉
    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一年測定鉛濃度一次以
    上。
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一年測定
    四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
第 9 條
雇主依前條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訂定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含採樣策
略之作業環境測定計畫,其測定結果依下列規定記錄,並保存三年:
一、測定時間 (年、月、日、時) 。
二、測定方法。
三、測定處所 (含位置圖) 。
四、測定條件。
五、測定結果其樣本如送經認可實驗室分析者,應附化驗分析報告。但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以直讀式方式測定之物質不在此限。
六、測定人員姓名 (含資格文號及簽名) ,委託測定時須包含測定機構名
    稱。
七、依據測定結果採取之必要防範措施事項。
前項測定紀錄中,屬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β-   胺及
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   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
其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鉻酸及其鹽類、重鉻
酸及其鹽類、次乙亞胺、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石綿、煤焦
油、硫酸、砷及三氧化二砷等物質之測定紀錄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測定
紀錄至少應保存十年。
第 12 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應有固定事務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認可:
一、作業環境測定機構設置申請書 (格式一) 及機構證明文件。
二、必要之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須有三人以上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依第八條第二款辦理作業環境測定時,應檢附前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如有下列異動情形之一時,應填
具變更事項申報表 (格式一之一) ,並檢附有關資料於變更前十五日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一、作業環境測定機構電話及地址。
二、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三、必要之儀器設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如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異動情形,應依
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之報備有困難時,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 14 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之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
種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
工礦衛生技師執行第八條之業務期間,應接受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之專業訓
練。
第 15 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設置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其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其認可或暫停六個月以
內執行業務:
一、中央主管機關所辦各種講習,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經通知而無故不
    到。
二、測定紀錄及函報各種文件有虛偽不實。、
三、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六、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
技師法予以懲處。
第 19 條
前條各認證類別之分析物質,係指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寄送能力比試樣本之
分析物質。
第 24 條
認可實驗室應依實驗室管理手冊記載內容執行業務。
實驗室管理手冊記載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人員及訓練之事項。
二、樣本處理之流程。
三、樣本分析及數據紀錄追蹤管理系統。
四、主要儀器設備之校正、使用、維護及其作業程序。
五、藥品使用、管理及保存事項。
六、品質保證、品質管制及誤差評估作業程序。
七、分析方法之使用及更新程序。
八、內部稽核及矯正措施。
九、分析報告之製作審核及保存作業程序。
十、安全衛生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一、客戶服務及抱怨處理。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實驗室認證、展延之申請或監督已認可實驗室之業務
時,得就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實驗室管理手冊記載內容事項實施查核,必要
時得索取有關資料。
實驗室應就前項規定之事項提出相關紀錄、報告或說明,並就中央主管機
關書面通知改正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正之書面報告。
第 28-1 條
第二十三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可實驗室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各種實驗室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
第 31 條
認可實驗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其認證或
暫停六個月以內執行業務:
一、申請認證之文件、分析報告或其他與實驗室認證有關文件有虛偽不實
    。
二、拒絕參加定期能力比試或盲樣測試。、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四、能力比試或盲樣測試連續二次不通過者,或能力比試、盲樣測試連續
    不通過。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認可實驗室經廢止認證時,得於原因消失後重新申請認證。但依前項第一
、二款規定廢止實驗室認證者,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
認證,其實驗室主任於三年內,不得擔任認可實驗室之實驗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