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10-1 條
前條監測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危害辨識及資料收集。
二、相似暴露族群之建立。
三、採樣策略之規劃及執行。
四、樣本分析。
五、數據分析及評估。
第 10-2 條
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依本辦法規
定應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且勞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監測計畫
應由下列人員組成監測評估小組研訂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三、受委託之執業工礦衛生技師。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游離輻射作業或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依第十一條規定得以直讀式儀器
監測方式為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監測計畫,雇主應使監測評估小組成員共同簽名及作成紀錄,留存
備查,並保存三年。
第一項第三款之技師不得為監測機構之人員,且以經附表二之一所定課程
訓練合格者為限。
前項訓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團體
辦理。
第 12 條
雇主依前二條訂定監測計畫,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
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
前項監測結果應依附表三記錄,並保存三年。但屬附表四所列化學物質者
,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監測紀錄應保存十年。
第一項之監測結果,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
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雇主應於採樣或測定後四十五日內完成監測結果報告,通報至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資訊系統。所通報之資料,主管機關得作為研究及分析之用。
第 14 條
監測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附表五)。
二、三人以上甲級監測人員或一人以上執業工礦衛生技師。
三、專屬之認證實驗室。
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第 14-1 條
具備前條資格條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檢具下列資料,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附表六)及機構設立登記或執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監測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影本。
四、認證實驗室及化驗分析類別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委託或設置實驗室之證明文件影本(協議書如附表六之一)。
六、具結符合第十四條第四款之情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14-2 條
監測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第 19 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及第十條之二之執業工礦衛生技師,應參加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相關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
低於十二小時。
第 22 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正:
一、申請認可文件及監測紀錄有虛偽不實。
二、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資格條件未符合第十四條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四條之二認可之類別辦理。
五、經查核有應改善事項,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業務查核。
七、未依監測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八、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第 24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前,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
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實驗室,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重新申請認可。
第 2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條之二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一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