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機能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
能檢出,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二 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應能跨越在滑塊調節
量及行程長度之合計長度 (簡稱防護高度,其長度超過四百公厘時,
視為四百公厘) 之全長中有效動作。
三 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數應為二個以上,且光軸相互間隔為五
十公厘 (光軸所含鉛直面和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超過五百公厘之投光
器及受光器,其光軸相互間隔得為七十公厘) 以下。
四 剪斷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從剪斷機械
之桌面起算之高度,應為該光軸所含鉛直面和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之
○.六七倍 (此值超過一百八十公厘時視為一百八十公厘) 以下。
五 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器,其光軸所含鉛直面和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超
過二百七十公厘時,該光軸及刃物間應設有一個以上之光軸。
六 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不使用白熱燈泡時,應具有受
光器除接受自投光器照射之光線外,不受其他光線感應之構造。投光
器如使用白熱燈泡時,在離開光軸五十公厘以上位置,以電壓一百一
十伏特及消費電力在一百瓦特之一般照明用燈泡照射時,應具有不受
該一般照明用燈泡感應之構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