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 (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檢查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工作場所:
一  甲類工作場所:係指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事石油產品
    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或同項第五款規定製造
    、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本法施行細則附表一及附表二
    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二  乙類工作場所:係指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使用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原料,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或同項第三款規
    定之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
    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或
    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三  丙類工作場所:係指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設置處理能
    力一日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或冷凍能力一日在二十公噸以上 (使用氟
    氯烷為冷媒者,其冷凍能力為一日五十公噸以上) 之高壓氣體類壓力
    容器或設置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蒸汽鍋爐之工作場所。
四  丁類工作場所:係指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營造工程工
    作場所。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製程修改:係指危險性工作場所製程技術、設備、作業程序或規模之
    變更。
二  蒸汽鍋爐:係指以火焰、燃燒氣體、其他高溫氣體或以電熱加熱於水
    或熱媒,使發生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供給他用之裝置及其附屬過
    熱器與節煤器。
三  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係指供處理、儲存高壓氣體之盛器。
四  液化石油氣:係指混合有三個碳和四個碳之碳氫化合物為主要成分之
    碳氫化合物。
五  冷凍用高壓氣體:係指使用於冷凍、冷卻、冷藏、製冰及其他凍結使
    用之高壓氣體。
六  一般高壓氣體:係指液化石油氣及冷凍用高壓氣體以外之高壓氣體。
七  加氣站:係指直接將液化石油氣或壓縮天然氣灌裝於「固定在使用該
    氣體為燃料之車輛之容器」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八  審查:係指勞動檢查機構對工作場所有關資料之書面審查。
九  檢查:係指勞動檢查機構對工作場所有關資料及設施之現場檢查。
第 4 條
事業單位應於甲類工作場所、丁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三十日前,向當地
勞動檢查機構 (以下簡稱檢查機構) 申請審查。
事業單位應於乙類工作場所、丙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四十五日前,向檢
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第 5 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甲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 (如格式一)
,並檢附下列資料各三份:
一  安全衛生管理基本資料,如附件一。
二  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如附件二。
三  製程修改安全計畫,如附件三。
四  緊急應變計畫,如附件四。
五  稽核管理計畫,如附件五。
第 6 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
施評估:
一  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三  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四  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勞工。
五  曾受製程安全評估訓練合格之人員 (以下簡稱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
    其訓練課程如附件六。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五款之製程安全評估人員或認有必要時,應委由曾受
製程安全評估訓練合格之下列執業技師為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一  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之一之技師:
 (一) 化學工程技師。
 (二) 工礦衛生技師。
 (三) 機械工程技師。
 (四) 電機工程技師。
二  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前款技師。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二種資格者,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第 7 條
第五條之審查,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前往該工作場所實施檢查。
第五條審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
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
年依第五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 9 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乙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 (如格
式二) ,並檢附第五條各款規定之應審查資料各三份。
第 10 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及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 11 條
檢查機構對第九條之申請,應依同條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
檢查機構於審查後,應對下列設施實施檢查:
一  火災爆炸危害預防設施,如附件七。
二  有害物洩漏及中毒危害預防設施,如附件八。
審查及檢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事
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
少每五年依第九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 13 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丙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 (如格
式三) ,並檢附第五條各款規定之應審查資料各三份。
第 14 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及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 15 條
檢查機構對第十三條之申請,應依同條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
檢查機構於審查後,應對下列設施實施檢查:
一  一般高壓氣體製造設施,如附件九。
二  液化石油氣製造設施,如附件十。
三  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設施,如附件十一。
四  加氣站製造設施,如附件十二。
五  鍋爐設施,如附件十三。
審查及檢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事
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
少每五年依第十三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 17 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 (如格式四)
,並檢附下列資料、施工安全評估人員簽認文件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認文件
各三份:
一  施工計畫書,如附件十四。
二  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如附件十五。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簽認之事項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涉及專業技術部分為限
,事業單位於提出審查申請時,應確認技師之簽認無誤。
對於工程內容較複雜、工期較長、施工條件變動性較大等特殊狀況之工程
者,得報經檢查機構同意後,分段申請審查。
第 18 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  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  專任工程人員。
三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四  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含承攬人之人員) 。
五  曾受施工安全評估訓練合格之人員 (以下簡稱施工安全評估人員) ,
    其訓練課程如附件十六。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五款之施工安全評估人員或認有必要時,應委由曾受
施工安全評估訓練合格之下列開 (執) 業技師為施工安全評估人員:
一  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之一之技師:
 (一) 建築師。
 (二) 土木工程技師。
 (三) 結構工程技師。
 (四) 大地工程技師。
 (五) 水利工程技師。
二  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前款開 (執) 業技師。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二種資格者,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第 19 條
第十七條之審查,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前往該工作場所實施檢查。
第十七條審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
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事業單位對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於施工過程中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
方法時,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評估後,報經原檢查機構審查。
前項審查,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修正條文自發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