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如下:
一、甲類:係指下列工作場所:
(一)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二)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本法施行細則附表一及
      附表二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二、乙類:係指下列工作場所或工廠:
(一)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啶,從事農藥
      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
(二)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
      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
(三)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三、丙類:係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
    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左列規
    定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四、丁類:係指下列之營造工程:
(一)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二)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
(三)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四)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之豎坑之隧道工程。
(五)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
      百平方公尺之工程。
(六)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
      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23-1 條
爆竹煙火工廠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或檢查時,應檢附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許可文件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