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要點 (民國 87 年 01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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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要點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二十八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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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認可:
 (一) 訓練單位之相關證明文件:
      1 依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2 勞工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免附相關證
        明文件。
      3 非營利法人:核准設立文件影本、法院核發之登記證書影本、章
        程及一年以上推廣安全衛生活動事蹟。
      4 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雇主團體:核准設立文件影本、章程。
      5 教學醫院 (辦理急救人員訓練者) :教學醫院評鑑結果證明。
      6 大專醫事院校 (設有醫護科系辦理急救人員訓練者) 及專科以上
        學校 (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者) :組織規程。
 (二) 申請認可之教育訓練種類。
 (三) 載明辦理教育訓練之實習設備機具、必要教學用個人防護具、儀器
      、課桌椅、教材、電腦設備及其他教學設備清冊。
 (四) 載明教育面積、黑板面積、盥洗設備、消防、避難及安全衛生設施
      等相關事項之班舍平面圖說。
 (五) 訓練場所二年以上之專用證明。
 (六) 其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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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除職業訓練機構外,訓練單位辦理下列之訓練,申請主管機關認可時
    ,免附第二點 (五) 之文件。
 (一) 訓練單位接受事業單位專案委託辦理所屬員工或其承覽人所屬勞工
      之訓練。
 (二) 勞工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之訓練
      。
 (三) 勞工團體辦理所屬會員之訓練。
 (四) 其他因特殊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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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訓練場所之教育、課桌椅、黑板、教學設備、通風、溫濕條件、噪音
    及安全衛生設施等,應依下列規定:
 (一) 每間教室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員應佔有之面積
      ,其教室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五十五平方公尺者,須有
      一‧五平方公尺以上;五十五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七十平方公尺者,
      須有一‧四平方公尺以上;七十平方公尺以上者,須有一‧三平方
      公尺以上。但每間教室總面積不得大於五百平方公尺。
 (二) 課桌椅應符合成人使用,桌面每人使用面積應大於○‧二五平方公
      尺。
 (三) 使用之黑板或白板面積應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四) 設有擴音設備,並備有投影機、幻燈機及其他必要電化教學設備。
 (五) 教室應有良好之通風,並維持適當之溫濕度。
 (六) 教室應有適當採光與照明,且桌面照度應在三百米燭光以上。
 (七) 室內經常性噪音量應在六十分貝以下為原則。
 (八) 置足夠之清潔飲用水。
 (九) 設足夠及清潔之盥洗衛生設備。
 (十) 具充分消防、避難逃生及安全衛生等設施,設於地下室者,具逃生
      之安全門。
 (十一) 其他配合教學必要之教具及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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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經認可之專用訓練場所,應於明顯之處所,載明訓練單位名稱、負責
    人、辦理教育訓練之種類、逃生避難指示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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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經認可之訓練單位辦理教育訓練時,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
 (一) 經主管機關認可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之文件或其影本 (第
      一次辦理者為限) 。
 (二) 辦理本規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之訓練者
      ,應附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許可文件或其影本。
 (三) 訓練計畫應包括教育訓練目的、種類、課程表、訓練地點、時間、
      參訓預計人數、講師姓名、訓練輔導員、訓練場所設施、訓練設備
      器具、教材等必要事項。
 (四) 講師如屬現職公務人員者,應附其服務機構書面同意文件或影本。
 (五) 如有實習課程者,應附載明實習設備規格、數量、術科講師、助教
      、術科實習場所位置及佈置概要、實習分組概況、操作示範及實作
      課程安排等事項之實習計畫。
 (六) 實習之機具、設備、場地如屬借用者,應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之書
      面同意文件。
 (七) 勞工團體或雇主團體應附學員為其所屬會員或員工之證明文件影本
      。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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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除檢附第六點 (二) 至
     (六) 規定文件外,應另附下列文件於十五日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 受訓勞工名冊。
 (二) 受訓勞工如屬事業單位之承覽人或再承覽人所屬勞工者,應附承覽
      關係概況及承攬合約等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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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訓練單位對每班受訓勞工之人數,除應依第四點 (一) 之規定辦理外
    ,學科每班人數最多以不超過六十名為原則;具術科課程,以機具、
    設備實習者,應分組實施,每座實習設備以不超過三十人使用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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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教育訓練之學科、術科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術科實習應於日
    間實施為原則,學科課程得於夜間辦理。但夜間上課時間每日以三小
    時為原則,惟不得逾午後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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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訓練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派員擔任專責訓練輔導員
    ,辦理下列事項:
 (一) 學員報到後,說明訓練相關規定。
 (二) 查察受訓學員上課情形,辦理簽到、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 維持上課秩序。
 (四) 通知缺課者補足法定課程及時數,對缺課時數達全課程時數五分之
      一以上者,通知其退訓。對於全課程總時數在四十小時以上之訓練
      種類者,審核受訓學員之請假事宜 (以三小時為限 )。
 (五) 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六) 學員對講師之意見調查。
 (七) 術科課程之事前分組;安全衛生測定儀器或個人防護具介紹之課程
      ,於課前將測定儀器或個人防護具於教室內。
 (八) 注意安全衛生。
 (九) 其他輔導及管理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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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訓練單位對講師之教學效果,應建立教學反映意見表,予以分析評
      估,隨時檢討改進,並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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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訓練單位招訓時,應以認可訓練單位名稱為之,並確認招訓對象之
      參訓資格;其廣告或簡章內容,應以班名、班址、課程內容、班數
      、招訓人數、開班日期、上課時數、參訓資格、收費標準及受訓期
      限等為限,並註明主管機關認可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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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訓練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收取之費用,除用於講師授
      課酬勞、職員薪津、辦公費、房租及必要教學支出外,應供充實教
      學及從事安全衛生活動之用,其經費收支應詳列帳冊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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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訓練單位如為法人組織,其年度教育訓練辦理情形及經費收支等,
      應於理監事會議中提出報告,並作成紀錄,以備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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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訓練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置備受訓勞工點名紀錄、
      課程表、學員成績冊、結業證書核發清冊及其他必要紀錄以備查核
      。其中學員成績冊、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應建立電腦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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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
      ,合於下列之資格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訓練單位向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
   (一) 勞工安全 (衛生) 管理師訓練之講師資格:
        1 任教專科以上學校相關任教課程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2 具有工業安全、工業衛生碩士以上學位並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
          經歷者。
        3 具有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技師資格並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
          者。
        4 具有勞動檢查員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者。
        5 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具有勞工安全 (衛生) 管理師或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並有七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
          者。
   (二)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之講師資格:
        1 任教專科以上學校相關任教課程具二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2 具有工業安全、工業衛生碩士以上學位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
          經歷者。
        3 具有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技師資格,並有三年以上閜關工作經
          歷者。
        4 具有勞動檢查員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者。
        5 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或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並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者
          。
   (三) 勞工安全 (衛生) 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以外之講師
        資格:
        1 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具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2 術科講師應為高工 (職) 以上學校畢業,有相關職類乙級技術
          士證照以上者,或經相關訓練受訓合格,取得操作人員資格,
          並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3 對任教課程具十年以上實務經驗或專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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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講師之資格審查除以書面審查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指定以
      教學演練方式辦理之。經審查合格之講師,主管機關應予登記並建
      立名冊,以供訓練單位聘任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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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或撤銷其登記:
   (一) 經評鑑不適任者。
   (二) 經排定上課時程,無故未前往上課達三次以上者。
   (三) 無故不參加主管機關指之教育訓練者。
   (四) 推銷考試相關資料。
   (五) 推介安全衛生顧問服務公司之業務。
   (六) 其他有違反主管機關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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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訓練單位對教材之編製,應依法定課程名稱及時數辦理,有關教材
      之編輯、審查應設編輯及審查委員會辦理之,其編輯及審查委員等
      資料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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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教材內容之編撰,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應符合現行勞工有關法令規定。
   (二) 應使用中文敘述,如有必要引用國外原文者,應加註中文以為對
        照。
   (三) 單位應使用公制,如有必要使用公制以外之單位者,應換算為公
        制,以為對照。
   (四) 教材之編排,橫式由左而右,直式由右而左。
   (五) 載明編輯、審查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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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結業證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統一格式、內容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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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本規則規定教育訓練之學科或術科測驗,均以六十分為及格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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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本要點施行前,業經核准開辦教育訓練之單位,其有關教育訓練
        不符本要點規定者,應於一年內改善,如不如期改善,依本規則
        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