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指定辦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1 條
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三條規定之機械器具
型式檢定機構 (以下簡稱檢定機構) 之指定,以辦理型式檢定業務,特訂
定本辦法。
第 2 條
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及非營利法人得申請為檢定機構。
第 3 條
申請指定為檢定機構者,應有固定之辦事處所,組織健全,具良好財務基
礎,從事技術性業務,並檢附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設置申請表 (如格式
一) 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申請變更型式檢定種類時,
亦同:
一  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  載明成立宗旨、任務、組織概況等事項之組織章程。
三  財務報告書。
四  型式檢定收支預算書。
五  記載下列事項之書面文件:
 (一) 檢定用設備及必要個人防護具清單。
 (二) 型式檢定主管及型式檢定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
 (三) 如有從事型式檢定業務以外之業務者,附其兼營業務之種類
      及概要。
六  型式檢定管理手冊。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第 4 條
前條型式檢定管理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組織與權責事項。
二  型式檢定人員之編組與分工事項。
三  檢定作業程序及檢定標準作業方法事項。
四  型式檢定之品管、品保措施、基準事項。
五  型式檢定文件及紀錄管制事項。
六  實施型式檢定業務之時間事項。
七  實施型式檢定業務之場所事項。
八  型式檢定費用之標準及收費方法事項。
九  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之發給、變更記載事項、補發及繳還事項。
一○  型式檢定人員之選任、解任及配置事項。
一一  型式檢定有關文件及帳簿之保存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型式檢定管理手冊,如認有不當或妨礙執行型式檢定
時,得命其變更之。
第 5 條
檢定機構應有必要之檢定用設備及必要之個人防護具 (如附表一) ,並置
下列型式檢定人員:
一  型式檢定主管。
二  型式檢定員二人以上。
第 6 條
型式檢定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機械相關技師資格,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
    究、設計、製造、檢查或型式檢定業務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
二  大專以上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
    之研究、設計、製造、檢查或型式檢定業務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
    件者。
三  高工 (職) 學校工程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
    、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檢查或型式檢定業務經驗八年以上而有
    證明文件者。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7 條
型式檢定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機械相關技師資格,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
    究、設計、製造或檢查經驗一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二  大專以上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
    之研究、設計、製造或檢查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  高工 (職) 學校工程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
    、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或檢查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8 條
型式檢定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  綜理檢定機構業務,並對檢定機構負責人負責。
二  規劃檢定機構業務。
三  指揮、監督型式檢定員實施型式檢定業務。
四  審查型式檢定紀錄及報告。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第三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機構,應審查其所送文件,並經
現場實地評核認可後,公告指定之;檢定機構變更型式檢定種類時,亦同
。
前項指定之期限為三年,經指定之檢定機構期滿後如欲繼續辦理者,應於
三個月前,填具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設置申請表 (如格式一) 申請展延
之。
第 10 條
檢定機構對申請型式檢定之機械、器具,經檢定確認符合機械器具防護標
準規定者,依型式類別發給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 (如格式二) ,並告知申
請人應於檢定合格型式之機械或器具明顯處,張貼型式檢定合格標識,以
資識別;檢定不合格者,應以書面說明其理由,復知申請人。
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申請人
應檢附原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及相關圖面、文件,向檢定機構申請更新檢
定。
第 11 條
檢定機構對其實施之型式檢定業務,除置備簿冊記錄下列事項,保存十年
以上外,並應每六個月填具型式檢定結果報告表 (如格式三) ,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一  型式檢定、更新檢定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  型式檢定、更新檢定對象機械器具之種類、型式及性能。
三  實施型式檢定及更新檢定之年月日。
四  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號碼。
五  實施型式檢定之型式檢定員之姓名。
六  型式檢定或更新檢定不合格時,其不合格理由。
七  其他執行型式檢定業務有關事項。
第 12 條
檢定機構於型式檢定人員異動時,應將異動事項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檢定機構停止或中止型式檢定業務,應於事前三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可後,始得為之。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檢定機構執行型式檢定業務情形,得實施督導或查核
,必要時,並得索取型式檢定相關紀錄、簿冊等資料及詢問有關人員。
檢定機構應就前項督導或查核事項,提出相關紀錄、報告、文件或說明,
並就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應改善事項,於限期內改善之。
第 15 條
型式檢定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洩漏因業務所持有或知悉之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祕密;離職
    後亦同。
二  與申請型式檢定之事業單位發生直接或間接財務關係。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