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修正)
第 7 條
型式檢定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或電機相關技師資格,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
    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安全測試或型式檢定實務經驗三
    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二、大學校院機械或電機相關學系碩士班以上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
    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安全測試或型式
    檢定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大專校院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
    、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安全測試或型式檢定實務經
    驗八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
    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安全測試或型式檢
    定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8 條
型式檢定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或電機相關技師資格,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
    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或安全測試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而有
    證明文件者。
二、大專校院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系以上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
    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或安全測試實務經驗二年
    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
    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或安全測試實務經驗
    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8-1 條
檢定機構對於新進之型式檢定主管及型式檢定員,應於任職前施予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職前訓練六小時以上;每年並應施予在職訓練四小時以上。
檢定機構不得令未受前項訓練之人員從事型式檢定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未受第一項訓練之人員,經通知限期補訓而未如期受訓
者,得命檢定機構予以解任。
第 13 條
檢定機構對於國外輸入之機械器具,其申請人所附國外試驗報告、檢驗證
明或相關驗證文件,為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
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者,得承認其效力,並據以免除前條所
定全部或部分之檢定或測試。但因未簽定協定、協約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執
行有困難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實驗室對實驗室方式相互承認試
驗報告。
第 17 條
檢定機構對於執行型式檢定業務相關案卷資料之原本、附件、圖面及簿冊
等,應建檔管理及保持完整,並依其性質及重要性分類,永久保存或保存
十五年以上。但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規定,以電子化方式儲存者
,紙本保存期限得縮短為三年。
前項型式檢定業務檔案資料,無關人員不得擅自調閱。
檢定機構對於第一項之定期保存檔案,其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需銷毀者,
應電子儲存,始得為之。
第 18 條
檢定機構應置備簿冊記錄下列事項,並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六個月之
執行概況,填具型式檢定結果報告表(附表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型式檢定、展延期限之申請人姓名、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型式檢定、展延期限之機械器具種類型式及性能。
三、實施型式檢定及展延期限之年月日。
四、所發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之字號。
五、實施型式檢定之型式檢定員姓名。
六、型式檢定或展延期限不合格時,其不合格理由。
七、其他執行型式檢定業務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