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修正)
第 5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醫療機構,得申請為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經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具一百
    床以上規模,具備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婦產科、耳鼻喉科、骨
    科、神經科、泌尿科、眼科、皮膚科、精神科、職業醫學科、放射線
    科及病理科等四種以上診療科別,且醫院評鑑合格者。
三、設有檢驗作業部門及臨床鏡檢、生化、血液與臨床生理檢查能力及必
    要設備。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檢查項目,
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前項所稱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機構。
第一項之醫療機構得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
。
第 6 條
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應自備或租用合格之巡迴
X 光車,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前條之規定。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
三、符合下列規定:
(一)聘有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醫
      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且無第二十條違
      規情形。
(三)具有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
      檢驗設備、醫事檢驗師(生)、醫事放射師(士)及護理人員。
第 7 條
符合第五條之醫療機構,如申請辦理勞工塵肺檢查,應備有大片 X 光機
及肺功能檢查設備,並聘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前項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檢查項
目,其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方得實施
。
前項檢查結果之管理分級判讀,應由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
醫師為之,必要時得現場訪視。
第 9 條
申請指定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
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至附表四)。
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請辦理巡迴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
下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文件影本,或醫療機構聘有醫
    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醫學科專科
    醫師證明文件影本。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合格之巡迴 X 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 X 光車者,需另
    檢附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第 10 條
申請指定為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
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至附表四)。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勞工塵肺
    檢查醫療機構指定者適用)。
四、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附表一之檢測證明影本(申
    請噪音作業勞工聽力檢查者適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合格
之巡迴 X  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 X  光車者,需另檢附為
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應於申請時一併檢
附自備巡迴聽力檢查車之證明影本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為期一年以上之
租用證明影本。
第一項醫療機構同時申請前條指定者,免再附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
第 13 條
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時,應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之
項目為限。
前項之檢查紀錄,應參照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為之。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指定醫療機構所聘僱醫事人員為之。但聽力檢查結果
管理分級判讀,得由符合第七條第三項資格之醫師,至該指定醫療機構辦
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血中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得轉由取
得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之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機構辦
理。
指定醫療機構對於個別前往檢查之勞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15 條
指定醫療機構之醫護人員應取得職業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勞工安全衛生
訓練合格證明,始得執行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前項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
構辦理。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與時數,依附表五之一及附表五之二之規定。
第 16 條
指定醫療機構實施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發現勞工特殊健康檢查結果為第
三級管理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如附表六)函報事業單位所
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指定醫療機構實施查核。
前項查核結果,指定醫療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第一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 20 條
指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情節輕重撤銷、廢止或停止六個月之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申請指定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之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辦理未經核准類別之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
(二)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三)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或未依規定製作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
      錄表。
四、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之醫療機構,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
為指定醫療機構。
第 2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除第五條第二項,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