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認可醫療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第 3 條
認可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第 4 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二、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
    查)設備及合格 X  光機。
三、聘有醫師二名以上、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及護理人
    員。
四、二年內未因違反本辦法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前項第三款之醫師及護理人員,除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外,應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項訓練課程之名稱與時數,依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規定。
第 5 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
一、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
    登記具一百床以上規模,具備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婦產科、耳
    鼻喉科、骨科、神經科、泌尿科、眼科、皮膚科、精神科、職業醫學
    科、放射線科及病理科等四種以上診療科別,且醫院評鑑合格。
三、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
    查)設備。
四、二年內未因違反本辦法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檢查項目,
應就檢查品質及能力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前項所稱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之認
證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
第 6 條
符合前二條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
應自備或租用合格之巡迴 X  光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
二、符合下列規定:
(一)聘有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取得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且無第二十一條
      或第二十二條違規情形。
(三)具有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
      檢驗(查)設備、醫事檢驗師(生)、醫事放射師(士)及護理人
      員。
第 7 條
符合第五條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粉塵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
者,應聘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前項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檢查項
目者,其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附表三之規定;申請
辦理噪音作業勞工之巡迴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應自備或租用移動
式之聽力檢查室(亭)。
第 8 條
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或
七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
    。
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巡迴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下
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之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文件影本,或聘有醫師二
    名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其中一名應取得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
    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合格之巡迴 X  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 X  光車者,需
    另檢附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第 9 條
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或
七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
    。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辦理粉塵
    作業類別者適用)。
四、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符合附表三之最近三年內檢測證明
    影本,及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
    請辦理噪音作業類別者適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合格
之巡迴 X  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 X  光車者,需另檢附為
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應於申請時一併檢
附自備移動式之聽力檢查室(亭)之證明影本或租用移動式之聽力檢查室
(亭)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第一項醫療機構同時申請前條認可者,免附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
第 10 條
醫療機構依前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應予審查,並填具
醫療機構名單(格式如附表七)及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認可醫療機構原申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有異動或新增者
,應於異動或新增後三十日內,依前項公告方式登錄,並報請當地勞工主
管機關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報請備查前,異動或新增之醫事人員,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
健康檢查業務。
認可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申請設立之主體有變更者,應向當地勞工主管機
關重新提出申請,其申請期間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 11 條
認可醫療機構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認可醫療機構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六個月,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
定提供相關文件,並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在職教育
訓練證明,重新申請認可。
第 12 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當地勞工
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或申請廢止其認
可,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審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一、醫療法所定停業或歇業之情形。
二、醫事人員異動致資格不符。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停止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且醫療機構於認可期間內,請求停止之
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認可醫療機構經核准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逾期未辦
理復業,或第一項第一款之停業或歇業期間超過一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認可。
第 13 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及護理人員,除職業醫學科
專科醫師外,應接受下列各款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
計至少十小時:
一、職業衛生及健康檢查相關法規。
二、健康檢查品質。
三、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
前項之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
之採計不超過五小時。
第 14 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巡迴檢查時,應有醫師、醫事檢驗師(生)、護理人員
及其他相關檢查之必要醫事人員各一人以上在現場執行業務。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時,其聽力檢查室(
亭)背景噪音量,應於實施勞工聽力檢查期間,測定其值符合附表三之規
定,並留存紀錄。
第 15 條
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辦理粉塵作業勞工之 X  光檢查
及管理分級之判讀時,應由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檢查結果之管理分級判讀時,應由耳鼻喉
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第 16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紀錄及其保存期間,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醫事人員為之。但聽力檢查結果
管理分級判讀,得由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資格之醫師,至該認可醫療機構
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
中汞、尿中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項目,得由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血中鉛檢驗之機構,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往檢查之勞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17 條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
方式及期限,辦理通報。
第 18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於實施健康檢查後六十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項目(
格式如附表八),將檢查資料函送事業單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
第 19 條
勞工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
康檢查業務,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事者,應令其限期改正。
認可醫療機構就前項主管機關令其改正之事項,應於限期內提出改正之書
面報告。
勞工主管機關發現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
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勞工主管機關
。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對認可醫療機構之檢查品質
及管理分級情形,實施訪查,並將訪查結果公開之。
前項訪查結果,認可醫療機構有應改正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
改正。
第一項之訪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 21 條
認可醫療機構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
六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第 22 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
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申請認可之文件虛偽不實。
二、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查核。
四、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訓練合格之醫師或護理
    人員,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五、認可期間不符合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繼續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業務。
六、違反第十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
    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七、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第 23 條
認可醫療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其相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
,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全部或一部業務。
第 24 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醫事人員及放射性物質之
管理,應依醫療及游離輻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25 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
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第 26 條
勞工主管機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審查及裁處事宜,得會
商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審查、認可及裁處事宜
,得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第 27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指定為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者,其指定
類別有效期限至原指定期限屆滿止。
第 28 條
本辦法除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