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5 條
繼續加保者,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本法第三條規定之專款(以下簡稱專
款)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但依本辦法初次辦理加保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其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專款負擔。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修正生效前已繼續加保者,自九十六年
二月九日起二年內,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專款負擔百分
之八十,並自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專款各負擔百分
之五十。 
前二項繼續加保者應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由投保單位於次月底
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勞工直接向勞保局申請續保者,應按月向勞保局繳交
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