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3 條
繼續加保者,應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離職退保之日起五年內辦理續保手
續。
前項勞工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退保之日起五年內,有再受僱從事工作加
保後又離職退保情形者,得辦理續保。
前二項保險效力自續保申請書送達勞保局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
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 7 條
繼續加保者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醫療
給付。
繼續加保者依前項規定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醫療給付期間內,因同一
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其得請求而未請求之
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