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民國 96 年 02 月 06 日修正)
第 4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身體遺
    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
    項目。
二、參加政府機關主辦、委託或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之各類職業訓練,每
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三、訓練期間未領取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條規定之生活津貼。
第 5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請領器具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
    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
二、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類別之補助。
第 1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器具補助,其輔助器具類別、補助金額、
使用年限及補助對象如附表。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器具補助申請書。
二、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之醫師出具需裝配生活輔助器具或復健輔助器
    具之文件,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就業輔助器具之證明。
三、前款文件開具日或所載需用輔助器具之日起六個月內購買器具之統一
    發票或收據正本。
四、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面影本。
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請領該項器具補助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規定就業輔助器具之申請,必要時,勞保局得送請相關專業人
員審核後決定之。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補助者,
應於每屆滿一年之日前,檢具三個月內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送勞保局辦
理續領。但經勞保局審定得免檢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者,得免檢具診斷
書。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不予續發,逾期辦理者,自勞保局受理續領
當月起發給。
第 2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