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作法:
(一) 於平時檢查與職業災害檢查,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十六
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列為檢查重點,促使原事業單位 (大包)
負起應負之管理責任,減少勞檢人力之依賴。
(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承攬人亦應負雇主責任,並未規定原
事業單位可免負雇主責任。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共同作
業、具共同危險狀況下,如安全衛生防護未符合法令規定 (如樓梯
開口未設護欄具共同危險) ,即認定各該雇主均違反規定。
(三)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就執行情形留備紀錄。為落實大包照顧小
包之精神,原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或未督
導有關人員實施巡視、檢點檢查、教育訓練或未有紀錄者 (即大包
未實施承攬管理內部稽核制度之意) ,即認定違反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