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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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目的:以責任照顧制度精神,要求營造業、製造業等原事業單位 (大
    包) 建立照顧承商 (小包) 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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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依據: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降低職業
    災害勞動檢查策略」要求加重原事業單位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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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作法:
 (一) 於平時檢查與職業災害檢查,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十六
      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列為檢查重點,促使原事業單位 (大包)
      負起應負之管理責任,減少勞檢人力之依賴。
 (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承攬人亦應負雇主責任,並未規定原
      事業單位可免負雇主責任。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共同作
      業、具共同危險狀況下,如安全衛生防護未符合法令規定 (如樓梯
      開口未設護欄具共同危險) ,即認定各該雇主均違反規定。
 (三)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就執行情形留備紀錄。為落實大包照顧小
      包之精神,原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或未督
      導有關人員實施巡視、檢點檢查、教育訓練或未有紀錄者 (即大包
      未實施承攬管理內部稽核制度之意) ,即認定違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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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承攬關係之認定:
 (一) 民法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四八二條及第四九○條定有明文。
 (二) 內政部釋令: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
      果為目的;勞動契約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活動,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之責任
      。 (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六六九四函釋
      )
 (三) 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合約,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具指揮監督管理權
      限者應係僱傭關係。 (行政院臺八七訴字第四二○二九號訴願決定
      書)
 (四) 原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規
      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三
      月四日台八三勞安三字第○八八四六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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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一) 未告知或無資料佐證已具體告知可認定為不合規定:交付承攬時,
      未告知或無資料佐證已具體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者
      ,於會談紀錄記載「無告知紀錄可稽」 (防止事後補作紀錄) ,並
      據以認定為違反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雖須
      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二) 概括告知認定為不合規定:交付承攬時,僅以工程契約「概括說明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者,難謂符合具體告知之義務。
      檢查時應影印其概括規定文件,再於會談紀錄記載「僅工程合約概
      括告知」、「○○作業環境、危害及防災措施未具體告知」,並據
      以認定違反規定。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
 (三) 告知範圍未及於分項工程之作業名稱者,告知之危害因素及需採措
      施認定為概括不具體:如連續壁工程應告知導溝作業、鋼筋籠作業
      …之危害及防災措施,基礎工程應告知土方作業、構台作業、安全
      支撐作業…之危害及防災措施,結構工程應告知模板作業、鋼筋作
      業、混凝土作業、鋼構作業、起重作業…之危害及防災措施等。合
      約分項工程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作業環境、危害及防範措施者
      ,均應於會談紀錄記載「○○工程」或「○○工程之○○作業」未
      具體告知作業環境、危害及防災措施,並據以認定為違反規定。
 (四) 事前告知之認定:○○工程○○作業前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
      、工程會議紀錄、安衛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書面告知作業環境、危
      害因素及應採防災措施者得認定合乎規定,會談紀錄應予記載事實
      ,如○○作業已以○○文件紀錄具體告知,必要時影印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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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
 (一) 原事業單位之認定:凡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
      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者。
      例如:
      1 將廠內維修工程交付承攬之製造事業單位。
      2 將鋼構工程......交付承攬之營造事業單位。
      3 將承攬之工程交付再承攬者亦同,如鋼構工程承包商將組配工程
        交付再承攬,則鋼構事業單位認定為鋼構組配承攬商之原事業單
        位。
      4 但如醫院將設備裝修工程交付承攬並與之共同作業,由於裝修工
        程非其事業,故醫院宜認定為業主而非原事業單位。
      5 業主平行分包之原事業單位認定:如公共工程等業主將土建工程
        、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平行分包,且分別交付承攬共同作
        業時,依現行法令,只能認定各平行包為其所屬承攬人之原事業
        單位。
 (二) 共同作業之認定:
      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
      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
      1 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
        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
        十一年元月六日台八十一勞安三字第三四一四四號函釋) 。
      2 同一工作場所之認定:係指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
        ,勞工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勞工事務之人
        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故原則上,營造業以工地轄區,製造業
        以廠區,水電燃料業以其營運中線路、管路及場站作為同一「工
        作場所」之認定標準,而不是以「作業場所」 (現場) 為認定標
        準。
        【例外】事業單位如於其工作場所空地,劃出一部分供承攬人使
        用,其間用隔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且
        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共同作業」。 (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一勞安三字第三○八九
        一號函釋)
      3 同一期間之認定:原事業單位如僅於工程完竣,始派檢驗人員施
        行檢驗工作者,應認定為「非同一期間」工作 (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臺八十一勞安一字第三三五八號函釋) 。
      4 管理人員是否屬共同作業之認定: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
        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
        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 (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二六六六○號函釋
        ) 【例如】營造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工程師於同一期間、同一
        工作場所隨時檢驗各承商是否依合約按圖施工者,認定為共同作
        業。
 (三)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1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 (第一款)
      2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第二款)
      3 工作場所之巡視。 (第三款)
      4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第四款)
      5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第五款)
 (四) 「必要措施」之認定:
      1 既謂「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
        定標準,而與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間之法律上地位或契約關係如
        何無關,自無具體必要措施與抽象必要措施之分。該條款規定之
        必要措施,原事業單位除尚須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擔任指揮協
        調工作,另亦須採積極作為要求承攬人依○○標準及○○規則之
        規定,設置○○ (護欄) 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採必
        要安全衛生措施以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
        防止○○ (墜落) 職業災害之措施。 (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
        第三九三號判決)
      2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他為防止職業災
        害之必要事項」,應指原事業單位除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採取必要措施外,另亦須採積極作為,
        例如:
      (1) 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設備
           (如設置護欄) 或採必要之措施。
      (2) 採取進場許可。
      (3) 停止危險作業。
      (4) 其他具體防止○○ (墜落) 職業災害之措施。
 (五) 承攬人如有下列情形者,應確實查明原事業單位有無採取防止職業
      災害之積極作為:
      1 發生職業災害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者。
      2 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未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採取安全措施者。 (有關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
        認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以台八十九勞
        檢四字第○○二五三八六號公告,指定營造工作場所有因環境、
        設備、措施等,引致勞工有墜落、感電、崩塌等立即發生危險之
        虞者,為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另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台八十九勞檢四字第○○二七八○
        四號檢送「營造業引致勞工墜落、感電、崩塌等立即發生危險之
        虞者對照表」在案。)
      3 承攬人使用之危險性機械設備無合格證或逾使用期限者。
      4 應在現場指揮監督之作業主管 (施工架組配、模板支撐組立、鋼
        構組配、擋土支撐、隧道挖掘、襯砌、缺氧作業、異常氣壓作業
        ) 未在場或未經訓練合格以及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無訓練合
        格證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