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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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目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落實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
    案」,督促事業單位確實建立責任照顧制度精神,要求營造業、製造
    業、電訊業、水電煤氣業等原事業單位建立照顧承攬人勞工之安全衛
    生管理體系,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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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作法:                                                      
 (一) 於平時檢查與職業災害檢查,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十六
      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列為檢查重點,促使原事業單位確實辨識
      工作環境危害、告知危害應採行之安全衛生措施,於彼此作業間具
      有關連或幫助關連之情況,善盡指揮協調、巡視、連繫調整、危險
      作業與機具人員管制協議、教育訓練指導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
      施,減少政府勞動檢查人力之依賴。                          
 (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承攬人亦應負雇主責任,並未規定原
      事業單位可免負雇主責任。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共同作
      業、具共同危險狀況下,如安全衛生防護未符合法令規定 (如樓梯
      開口未設護欄具共同危險) ,即認定各該雇主均違反規定。      
 (三)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就執行情形留備紀錄。為落實大包照顧小
      包之精神,原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或未督
      導有關人員實施巡視、檢點檢查、教育訓練或未有紀錄者 (即大包
      未實施承攬管理內部稽核制度之意) ,即認定違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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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承攬關係之認定:                                            
 (一) 民法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有關承攬關係之認
      定,除依上述原則外,仍應就民法債編中所提承攬人特徵如品質保
      證、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加以分析認
      定。                                                      
 (二) 內政部釋令: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
      果為目的;勞動契約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活動,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之責任
      。 (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六六九四函釋
      )                                                         
 (三) 甲與乙間帶工不帶料之合約,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甲對乙所僱
      勞工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時,甲與乙所僱勞工間應係僱傭關係。 (
      參照行政院臺八七訴字第四二○二九號訴願決定書)             
 (四) 甲將工程之「工作」交由承攬人乙招攬工人承作,雖名為承攬,惟
      甲係按實際到工人數及工作天數發放工資,且派有工地主任在場管
      理,對乙之工人有管理權,其實質仍以勞務給付為目的,甲與乙之
      工人間應屬勞動 (僱傭) 契約。 (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
      四○八二號判決)                                           
 (五) 原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規
      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三
      月四日台八三勞安三字第○八八四六號函釋)                   
 (六) 移動式起重機「連人帶車」之租賃關係,如出租人除出租移動式起
      重機供租用人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租用人之一定工作 (吊
      掛作業) ,則雖名為租賃,其間並非單純之起重機租賃關係,而係
      租賃兼具承攬關係。 (參照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
      ○九二○○八二七七八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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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一) 未書面告知或無協議記錄佐證已具體告知者認定為不合規定:交付
      承攬時,未以書面告知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記錄等佐證已具體告知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者,於會談紀錄記載「無書面告知
      記錄」「書面告知未簽認」 (防止事後補作紀錄) ,並據以認定為
      違反規定。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二) 概括告知認定為不合規定:交付承攬時,僅以工程契約「概括說明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者,難謂符合具體告知之義務。
      檢查時應影印其概括規定文件,再於會談紀錄記載「僅工程合約概
      括告知」、「○○作業環境、危害及防災措施未具體告知」,並據
      以認定違反規定。 (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
      )                                                         
 (三) 未就分項工程之「作業」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措
      施具體告知者認定為不合規定:如連續壁工程應告知導溝作業、鋼
      筋籠作業…之危害及防災措施,基礎工程應告知土方作業、構台作
      業、安全支撐作業…之危害及防災措施,結構工程應告知模板作業
      、 鋼筋作業、混凝土作業、鋼構作業、起重作業.... 之危害及防
      災措施等。合約分項工程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各作業」環境
      、危害及防範措施者,均應於會談紀錄記載「○○工程」或「○○
      工程之○○作業」未具體告知○○危害及○○防災措施,並據以認
      定為違反規定。                                            
      例如:                                                    
      1 僅於合約或其他書面告知承攬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辦理」
        ,而未就作業環境危害列舉法規具體防範措施者,應認定為不合
        規定。                                                  
      2 以制式書面告知單打鉤,而未具體敘明作業名稱、作業環境、作
        業危害及其依法令應採措施者,認定為不合規定。 (例如制式告
        知單「高度二公尺以上應採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安全帶等措
        施」之法條式概括陳述,並未指明何處作業環境具有何危害,及
        各該高度墜落危害究應採護欄或護蓋或護網或甚至只採安全帶?
        抑或另需安全上下設備及要求作業主管在場指揮等安全措施?) 
      3 危害告知前未就作業環境辨識危害,致遺漏某些重要危害,或遺
        漏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措施者,應認定不合規定。 (例如
        局限空間作業之危害告知,除缺氧、中毒危害外,墜落、火災爆
        炸、捲夾、感電等危害亦應視作業環境告知,其防範對策除告知
        應採通風、測定、個人防護外,亦應視作業環境告知使用安全電
        壓或不得使用純氧換氣)   (參照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院台訴字第○九二○○九二五號訴願決定)                   
 (四) 事前告知之認定:○○工程○○作業前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
      、工程會議紀錄、安衛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書面告知作業環境、危
      害因素及應採防災措施者得認定合乎規定,會談紀錄應予記載事實
      ,如○○作業已以○○文件紀錄具體告知,必要時影印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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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                        
 (一) 原事業單位之認定:                                        
      1 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
        、再承攬,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者。                    
      2 將承攬之工程交付再承攬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者,就承攬工
        程範圍為再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即於共同作業中,相對於其承
        攬人之事業單位即為該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 (參照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判決、第六一號判決) 。職業
        災害檢查時應特別就此查明。                              
      3 因原事業單位對其交付承攬之工作具備相當之專業,故勞工安全
        衛生法訂有若干規定令原事業單位負一定責任,至於其他單純的
        定作人,則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適用。              
        例如:                                                  
        1 將廠內維修工程交付承攬之製造事業單位認定為原事業單位。
        2 將鋼構工程…交付承攬之營造事業單位認定為原事業單位。  
        3 某基地新建工程由甲營造公司承造,其中鋼構工程交由乙鋼構
          公司承攬,乙公司再將鋼構組配工程交付再承攬,並與之共同
          作業,則甲公司為「某基地新建工程」之原事業單位,乙公司
          為「鋼構工程」之原事業單位。                          
        4 但如醫院將設備裝修工程交付承攬並與之共同作業,由於裝修
          工程非其事業,故醫院宜認定為業主而非原事業單位。      
        5 業主平行分包之原事業單位認定:如公共工程等業主將土建工
          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平行分包,且分別交付承攬共同
          作業時,依現行法令,只能認定各平行包為其所屬承攬人之原
          事業單位。                                            
        6 電力公司輸配電工程之配電管溝工程、電桿新設工程、電塔工
          程均為電力事業之一部分,如交付承攬,電力公司應認定為原
          事業單位,不得以輸配電前之前置作業為由,認定為業主。  
        7 高鐵公司為交通運輸業,其將工程交付承攬,施工期間派駐工
          地合約督導人員自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惟該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未有「營造業」項目,且未有實際從事營造業之事實,即非
          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故不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 (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勞檢四字第○九一○○五一三八○號
          函)                                                   
        8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將防波堤興建工程交付承攬,雖設有台北港
          工程處辦理工程監造督導,惟其營利事業登記未有「營造業」
          項目,且未有實際從事營造業之事實,即非以其事業交付承攬
          ,故不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
          月九日勞檢四字第○九一○○五三一九○號函)             
 (二) 共同作業之認定:                                          
      1 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宜從勞工安全
        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界
        定其內容,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幫助人行為關聯共同
        說之概念,不論屬驗收作業或工作方法介入時之共同作業等,宜
        以事業單位勞工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作為「共
        同作業」之認定標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共同作業相關函釋檢討會會議
        決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勞檢二字第○九一○○五五八一
        四函釋)                                                 
      2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
        單位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
        作場所」從事工作者。而「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
        為認定,而不論其中作業之工期是否一致;至「同一工作場所」
        ,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或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
        關連之範圍認定之。 (參照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院台訴
        字第○九二○○八○○七四號函訴願決定書、行政院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二九一九號函訴願決定書。
        )                                                       
      3 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宜以個案作事
        實認定,本會以往所作共同作業之相關函釋,係屬個案事實之認
        定,無法作完整規範,僅可作為類似案件處理時之參考,不得援
        引作為通案解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勞
        檢二字第○九一○○三二七八九號函釋)                     
      【案例一】某甲電力公司將其台中區營業處轄區內「豐原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交付乙公司承攬,而乙公司再將其中部分配
                電外線工程交付再承攬,再承攬人勞工於裝設新電線桿
                鋼製橫擔之配電工程作業時,甲電力公司未派人從事任
                何桿線工作,現場僅再承攬人勞工在場,卻發生勞工不
                慎觸及舊電線桿高壓電感電致死案,該等事業單位間是
                否涉及共同作業之情形。                          
      【認  定】本案甲電力公司係將其事業之一部分「配電外線工程」
                交付承攬,而該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從事之作業 (如裝
                設新電桿、橫擔及架空電線等作業) 均屬配電外線工程
                之一部分;另該工程於裝設新電桿時緊鄰送電中之舊電
                桿,而供電中之線路、電桿均為原事業單位營運範圍內
                勞工作業影響範圍所及之場所,對再承攬人之勞工從事
                配電外線工程之電桿鋼製橫擔裝設作業,已明顯產生感
                電危害關連,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
                作業。 (參照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院台訴字第
                ○九二○○八○○七四號函訴願決定書)             
      【案例二】某甲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將「配電管路工程」發包予
                乙勞務中心承攬,該中心再交付丙營造公司承攬,丙公
                司再將造橋段交付丁公司再承攬,原事業單位僅指派檢
                驗員就工程品質、材料及初驗檢查,並依據工程檢驗員
                輔導承商履行契約安衛規定,並未現場施工,且檢驗員
                於同一工作日應分別赴不同地點抽查多項工程,是否屬
                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共同作業。              
      【認  定】本案電力公司係將其事業之一部份「配電外線工程」交
                付承攬,指派檢驗員從事抽查及輔導工作,依契約於發
                現承攬人有技能低劣等時通知更換,發現工程不符圖說
                或標準得通知改正,工地用料及拆除材料,非經檢驗員
                核准,不得搬離現場,及檢驗員每日會出現工地不定時
                查驗,路面開挖、埋管、回填、路面回覆等作業時均在
                場,彼此作業已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非單純瞭解
                工作進度與監督,應有共同作業之事實。 (參照行政院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二九一
                九號函訴願決定書)                               
      【案例三】某甲電力公司高屏發電廠將其六龜及竹門進水口制水門
                電動操作機構汰換工程交付乙公司承攬,乙公司再將該
                工程機械施工部分,交付丙公司承攬。當甲電力公司會
                同各級承攬人至進水口處從事水閘門調整驗收工作時,
                發生再承攬人勞工落水死亡災害。                  
      【認  定】本案制水門電動操作機構汰換工程及其驗收,係於原事
                業單位甲電力公司高屏發電廠轄內且在該廠維持運轉狀
                態下,由其檢驗員會同各級承攬人勞工從事水閘門調整
                驗收作業,因該作業並非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
                部分供承攬人使用,且其間無法將其隔離區分,原事業
                單位之勞工與各級承攬人勞工仍有混同工作,其作業互
                有干擾影響之情形,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
                之共同作業,而不應以其作業為驗收工作而排除共同作
                業之適用。                                      
 (三)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1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 (第一款)                                             
      2 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
        :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1) 危險作業管制-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
          高壓活線作業、密閉空間作業、有害物質作業等危險有害作業
          之管制措施。                                          
      (2) 電氣機具管制。                                        
      (3) 人員進場管制。                                        
      (4) 安衛管理計畫、勞工作業安全規範。                      
      (5) 安衛自主管理、變更管理事項。                          
      (6) 施工架、電焊機、電動機械器具、換氣裝置、沉箱、打樁機等
          設備使用安全措施。                                    
      (7) 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示、警報及避難方法
          。                                                    
      3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第二款)                             
      4 工作場所之巡視。 (第三款)                               
      5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第四款)     
      6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第五款)                 
 (四) 「必要措施」之認定:                                      
      1 既謂「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
        定標準,而與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間之法律上地位或契約關係如
        何無關,自無具體必要措施與抽象必要措施之分。該條款規定之
        必要措施,原事業單位除尚須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擔任指揮協
        調工作,另亦須採積極作為要求承攬人依○○標準及○○規則之
        規定,設置○○ (護欄) 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採必
        要安全衛生措施以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
        防止○○ (墜落) 職業災害之措施。 (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
        判字第三九三號判決)                                     
      2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他為防止職業災
        害之必要事項」,應指原事業單位除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採取必要措施外,另亦須採積極作為,
        例如:                                                  
      (1) 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設備
           (如設置護欄) 或採必要之措施。                        
      (2) 採取進場許可。                                        
      (3) 停止危險作業。                                        
      (4) 其他具體防止○○ (墜落) 職業災害之措施。              
 (五) 承攬人如有下列情形者,應確實查明原事業單位有無採取防止職業
      災害之積極作為:                                          
      1 發生職業災害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者。              
      2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實施作業管制之危險
        作業或人員進場管制、電氣機具入廠管制不良而發生職業災害者
        。                                                      
      3 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未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採取安全措施者。 (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勞檢四字第○九一○○六五七七五號令發布「勞動檢查法第
        二十八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            
      4 承攬人使用之危險性機械設備無合格證或逾使用期限者。      
      5 應在現場指揮監督之作業主管 (施工架組配、模板支撐組立、鋼
        構組配、擋土支撐、隧道挖掘、襯砌、缺氧作業、異常氣壓作業
        ) 未在場或未經訓練合格以及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無訓練合
        格證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