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承攬關係之認定
(一)承攬與僱傭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於民法第 482 條及第 490 條定有明文。承攬在當事人二者之
間不具從屬關係,有關承攬關係之認定,除依上述原則外,仍應就
民法債編中所提承攬人特徵,如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
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加以分析認定。
(二)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
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勞
動契約為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活
動,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之責任。
(三)甲與乙間代工不帶料之合約,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甲對乙所僱
勞工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時,甲與乙所僱勞工間應係僱傭關係
。
(四)甲將工程之「工作」交由承攬人乙招攬工人承作,雖名為承攬,惟
甲係按實際到工人數及工作天數發放工資,且派有工地主任在場管
理,對乙之工人有管理權,其實質仍以勞動給付為目的,甲與乙之
工人間應屬勞動(僱傭)契約。
(五)事業單位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
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
(六)移動式起重機「連人帶車」之租賃關係,如出租人除出租移動式起
重機供租用人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租用人之一定工作(吊
掛作業),則雖名為租賃,其間並非單純之起重機租賃關係,而係
租賃兼具承攬關係。
(七)事業單位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工作,
如僅以僱工方式從事者,不認定為承攬。
(八)以計件為要件,且受管理、指揮、監督,訂定之勞動契約不視為承
攬。
(九)自營作業者之認定,以管理、監督、指揮之有無決定之,如未能證
明其不受管理、監督、指揮,一般以僱傭關係視為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