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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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 條
    及第 18 條之施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及
    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
    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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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攬關係之認定
(一)承攬與僱傭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於民法第 482  條及第 490  條定有明文。承攬在當事人二者之
      間不具從屬關係,有關承攬關係之認定,除依上述原則外,仍應就
      民法債編中所提承攬人特徵,如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
      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加以分析認定。
(二)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
      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勞
      動契約為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活
      動,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之責任。
(三)甲與乙間代工不帶料之合約,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甲對乙所僱
      勞工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時,甲與乙所僱勞工間應係僱傭關係
      。
(四)甲將工程之「工作」交由承攬人乙招攬工人承作,雖名為承攬,惟
      甲係按實際到工人數及工作天數發放工資,且派有工地主任在場管
      理,對乙之工人有管理權,其實質仍以勞動給付為目的,甲與乙之
      工人間應屬勞動(僱傭)契約。
(五)事業單位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
      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
(六)移動式起重機「連人帶車」之租賃關係,如出租人除出租移動式起
      重機供租用人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租用人之一定工作(吊
      掛作業),則雖名為租賃,其間並非單純之起重機租賃關係,而係
      租賃兼具承攬關係。
(七)事業單位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工作,
      如僅以僱工方式從事者,不認定為承攬。
(八)以計件為要件,且受管理、指揮、監督,訂定之勞動契約不視為承
      攬。
(九)自營作業者之認定,以管理、監督、指揮之有無決定之,如未能證
      明其不受管理、監督、指揮,一般以僱傭關係視為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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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 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位(如:造船業、鋼鐵業、化工業、製造業、
    營造業等事業單位)之工程施作、設備維護及修理、材料及製品的綑
    綁、運搬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常較危險、有害,故責由原
    事業單位,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
    發生職業災害。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 條之規定,只要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
      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不論其承攬人是
      否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即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
(二)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
      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
      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
      才稱之為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
      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
      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要有當時
      之營運相關性,並依下列原則認定:
      1.事業單位將其生產設施之興建工程交付承攬,而該工程相關作業
        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者,為其事業之一部分。
      2.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等交付承攬是否認
        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經營內容、規模
        、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
        業有關」或「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做個案認定。
        例如:
     (1)某製造工廠將設備維修工程交付承攬,因其設有專責組織負責
          維修工作,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但某餐廳或小型事
          業單位如將上述工程交付承攬,則認定為業主。
     (2)業主將土建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平行分包,且各承
          攬人共同作業時,依現行法令規定,只能認定各平行分包為其
          所屬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
     (3)某電力公司輸配電工程之配電管溝工程、電桿新設工程、電塔
          工程、變電所及電廠之機電及發電設備安裝工程等,均為其電
          力事業之一部分,如交付承攬時,電力公司應認定為原事業單
          位,不得以輸配電前之前置作業為由,認定為業主。
     (4)某電力公司工程隊將電容器貯存倉庫圍牆工程交付承攬,工程
          完全由承攬人負責施工且該公司未參與工作,故該公司非屬原
          事業單位。
     (5)某煉油廠廠房興建工程、油槽建造工程,如於生產前完全交付
          他人承攬,且施工亦非在其工作場所範圍內,可認定非其經營
          範圍。
     (6)某工廠興建辦公室、員工宿舍或廠房,如全部交付他人承攬興
          建,且施工亦非在該廠工作場所範圍內,可認定非其經營範圍
          。
(三)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
      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
(四)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未有書面告
      知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等佐證資料者,應於會談紀錄記載「無
      書面告知紀錄」、「書面告知未簽認」(防止事後補作紀錄)或「
      未有協商會議紀錄」,並據以認定為違反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 23 條)
      例如:事業單位於○○工程○○作業前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
            、工程會議紀錄、安全衛生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書面告知承
            攬人其作業環境、危害因素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防災措施者,勞動檢查機構得認定合乎規定,
            並於會談紀錄中記載告知事實,如○○作業已以○○文件紀
            錄具體告知,必要時影印存檔。
(五)告知內容:應為原事業單位既存已知或預期可知,且可能造成之主
      要危害及預防事項,而非鉅細靡遺事項。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
      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
      之工作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
      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
      境(如局限空間作業、危害物質作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暨與
      此等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至於承攬人勞工
      作業自行造成之危害因素,如使用不安全、不合格之機具、設備,
      或自行作業造成之不安全環境,不能苛責於原事業單位者,不應課
      原事業單位未善盡危害告知責任。
      例如:1.事業單位化學設備內部存有危害因素,應於事前告知承攬
              人。
            2.非可能造成主要危害之危害因素,而為一般安全衛生常識
              或承攬人之不安全行為造成之危害,不得苛責為原事業單
              位未盡告知危害因素,如通道應保持淨空、不得濕滑等或
              車輛行進中人員乘坐於車斗上之危害因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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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 條檢查注意事項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
    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
    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第 18 條第 1  項之統合管理義務。
(一)原事業單位之認定:同前「三之(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 條
      原事業單位之認定。
(二)共同作業之認定: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本法第 18 條所稱共同作
      業,係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
      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
      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
      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
      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
      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
      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干擾之範圍認定之。
      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 18 條第 1  項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
      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
      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
      綜合性管理。如工程發包單位、設計事務所等僅在確認工程是否依
      契約按設計圖、工作規格書施工,應稱為設計管理,非屬工程施工
      管理,不認定為共同作業,原事業單位不負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
      之義務。
      是否屬同一工作場所,依下列原則認定。但該工作場所如以設施區
      隔相關承攬人作業,無混同作業情形,則非屬同一工作場所:
      1.建築相關工程
     (1)大樓建造工程為該工程作業場所涵蓋之全部範圍。
     (2)鐵塔建造工程為該工程作業場所涵蓋之全部範圍。
     (3)輸配電線工程為該工程各別工區。
     (4)變電所或發電廠建設工程為該工程作業場所涵蓋之全部範圍。
      2.土木相關工程
     (1)捷運建造工程為該工程各別工區。
     (2)道路建造工程為該工程各別工區。
     (3)隧道建造工程為該工程各別工區。
     (4)橋樑建造工程為該工程作業場所涵蓋之全部範圍。
     (5)水力發電廠建造工程,如為堰提工程則為該工程作業場所涵蓋
          之全部範圍、水路隧道工程則為該工程各別工區、發電廠建設
          工程則為該工程作業場所涵蓋之全部範圍。
     (6)水利工程為該工程各別工區。
          例如: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工程並
            非完全隔離獨立,與承攬人等彼此作業具有相互干擾(如承
            攬人動火作業、高架作業或入槽(密閉)作業須向事業單位
            申請工作許可或停送電之連繫等),認定為共同作業。
          2.電力公司將「配電外線工程」交付承攬,而該承攬人、再承
            攬人所從事之作業,如裝設新電桿、橫擔及架空電線等作業
            ,均屬配電外線工程之一部分,而配電外線工程屬該電力公
            司事業之一部分;該工程如於裝設新電桿時緊鄰送電中之舊
            電桿,而供電中之線路、電桿均為該電力公司營運範圍內勞
            工作業影響範圍所及之場所,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之勞工從
            事配電外線工程之電桿、鋼製橫擔裝設作業,已明顯產生感
            電危害關連,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 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 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
            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
            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分別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謂。原
            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屬共同作業
            。
          4.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事業單位如
            僅於工程進行中不定期派二、三人檢驗工程品質、結構及規
            範等事項,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 條所稱之「共同作
            業」。
          5.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 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
            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
            作場所從事工作,即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
            ,且應依事實認定是否有共同作業。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
            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
          6.事業單位如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部分供承攬人使
            用,其間隔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
            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  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三)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第 1  款)
     (1)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
          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非勞工安全
          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
          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
            制。
          對進入密閉空間(局限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
            作業管制。
          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變更管理事項。
          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
            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
            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
            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
            之安全措施。
          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如工程說明與附隨工程安全之注
            意事項、相關承攬事業單位之提議事項、預定共同安全巡視
            之實施要項及有關檢點巡視發現之問題等)。
     (2)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
          主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即勞工安全
          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如負責現場管理之最高主管。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第 2  款)
        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
        相關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
        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程序的連繫及調整,下列高危險
        性作業的連繫與調整,特別要落實執行:
     (1)關於前後作業的工作時間的調整,保養的方法,機械停止運轉
          ,停電及供電,作業人員進入管制等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2)關於施工架,模板,起重機,打(拔)樁機之組合及拆卸等作
          業時間的調整及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3)關於物料吊升、卸貨作業時,周邊作業人員間作業時間的調整
          及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4)使用同一施工架進行作業時間之調整,以及作業人員間的聯絡
          方法。
     (5)使用營建機械進行作業時與周邊作業人員的連絡與調整。
     (6)爆破等相關作業時間的預告及其實施時間的連絡與調整。
     (7)起重機等危險性機械操作信號的統一。
     (8)有機溶劑等有害物容器存放場所的統一。
     (9)工作場所標識(示)的統一。
      3.工作場所之巡視(第 3  款)
     (1)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
          ,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
          發掘相關問題。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法情
          事應予以糾正。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
          以記錄。
     (2)原事業單位如已實施巡視且留有紀錄,惟因承攬人臨時將安全
          防護設施移除造成不符合規定時,原事業單位如已訂有承攬商
          稽核制度並落實執行,且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該巡視紀錄為不實
          時,不得認定原事業單位違反規定。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 4  款)
        原事業單位基於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的指導及協助的立
        場,有必要進行教育設施的提供,教育資料的提供,講師的支援
        等,並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條
        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 5  款):應為中央主管機
        關已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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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承攬人有下列情形者,應確實查明原
    事業單位有無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積極作為,並據以認定是否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 17 條、第 18 條之規定
(一)發生職業災害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者。
(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實施危險作業之作業管
      制、人員進場管制或電氣機具入廠管制而發生職業災害者。
(三)勞動檢查法第 28 條規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未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者。(本會 94 年 6
      月 10 日勞檢 4  字第 0940028724 號令發布「勞動檢查法第 28
      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四)承攬人使用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無檢查合格證或使用超過
      規定期間者。
(五)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模板支撐
      組立、鋼構組配、擋土支撐、隧道等挖掘、襯砌、缺氧作業、異常
      氣壓作業等)等未於作業現場從事監督作業或未經訓練合格;具有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未僱用經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
      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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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注意事項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應負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之責任;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如
      有共同作業,其設施共用時,除設施相關承攬人應負勞工安全衛生
      法雇主責任外,安全衛生設施之責任宜由提供該設施之最上層事業
      單位負責。如非原事業單位提供設施者,應確認原事業單位是否應
      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責任。
(二)實施勞動檢查時,除查察原事業單位相關佐證資料外,亦應查察共
      同作業各事業單位實施安全衛生管理情形之相關紀錄文件,以釐清
      原事業單位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 條、第 18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