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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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
    七條之施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及統合安
    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
    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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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攬關係之認定
(一)承攬與僱傭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承攬在當事人
      二者之間不具從屬關係,有關承攬關係之認定,除依上述原則外,
      仍應就民法債編中所提承攬人特徵,如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約
      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加以分析認定。
(二)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
      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勞
      動契約為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活
      動,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之責任。
(三)事業單位將工程部分工作,以代工不帶料方式交付自然人施工,勞
      動檢查機構應調查該自然人是否以提供勞務為主,及事業單位對該
      工程是否具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調查事實及證據時,
      應就整體工程範圍之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等層面認定之,
      且勞務給付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
      約。
(四)以計件為要件,且受管理、指揮、監督,訂定之勞動契約不視為承
      攬。
(五)自營作業者之認定,以管理、監督、指揮之有無決定之,如未能證
      明其不受管理、監督、指揮,一般以僱傭關係視為勞工。
(六)事業單位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
      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
(七)移動式起重機「連人帶車」之租賃關係,如出租人除出租移動式起
      重機供租用人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租用人之一定工作(吊
      掛作業),則雖名為租賃,其間並非單純之起重機租賃關係,而係
      租賃兼具承攬關係。
(八)事業單位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工作,
      如僅以僱工方式從事者,不認定為承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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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位之設備維護與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
    施作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
    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
    及發生職業災害。
(一)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即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
(二)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
      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
      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
      才稱之為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
      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
      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
      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
      ,並依下列原則認定:
      1.事業單位將其生產設施之興建工程交付承攬,而該工程相關作業
        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者,為其事業之一部分。
      2.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
        承攬是否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
        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
        例如:(1 )某製造工廠將機械、設備維修工程及廠房修繕交付
                    承攬,因機械、設備為其事業經營所必需,而有關
                    該機械、設備維修及廠房之修繕相關作業屬維持其
                    事業營運之「所必要輔助活動」,屬其事業之一部
                    分,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
                    。
              (2 )業主將土建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平行
                    分包,且各承攬人共同作業時,依現行法令規定,
                    只能認定各平行分包為其所屬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
                    。
              (3 )某電力公司輸配電工程之配電管溝工程、電桿新設
                    工程、電塔工程、變電所及電廠之機電及發電設備
                    安裝工程等,均為其電力事業之一部分,如交付承
                    攬時,電力公司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不得以輸配
                    電前之前置作業為由,認定為業主。
              (4 )某工廠興建辦公室、員工宿舍或廠房,如使用前全
                    部交付他人承攬興建,且施工亦非在該廠工作場所
                    範圍內,可認定該等興建工程非其事業一部分。
(三)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
      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
(四)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未有書面告
      知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等佐證資料者,應於會談紀錄記載「無
      書面告知紀錄」、「書面告知未簽認」(防止事後補作紀錄)或「
      未有協商會議紀錄」,並據以認定為違反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
      例如:事業單位於○○工程○○作業前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
            、工程會議紀錄、安全衛生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書面告知承
            攬人其作業環境、危害因素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防災措施者,勞動檢查機構得認定合乎規定,
            並於會談紀錄中記載告知事實,如○○作業已以○○文件紀
            錄具體告知,必要時影印存檔。
(五)告知內容: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
      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
      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
      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
      作業、危害物質作業、高溫作業、生物危害作業等)所可能引起之
      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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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
    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統合管理義務。
(一)原事業單位之認定:適用前點第二款規定。
(二)共同作業之認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
    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
    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
    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
    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
    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
    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
    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二十七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
    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
    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
    。
    例如: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工程並
            非完全隔離獨立,與承攬人等彼此作業具有相互干擾(如承
            攬人動火作業、高架作業或入槽(局限空間)作業須向事業
            單位申請工作許可或停送電之連繫等),認定為共同作業。
          2.電力公司將「配電外線工程」交付承攬,而該承攬人、再承
            攬人所從事之作業,如裝設新電桿、橫擔及架空電線等作業
            ,均屬配電外線工程之一部分,而配電外線工程屬該電力公
            司事業之一部分;該工程如於裝設新電桿時緊鄰送電中之舊
            電桿,而供電中之線路、電桿均為該電力公司營運範圍內勞
            工作業影響範圍所及之場所,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之勞工從
            事配電外線工程之電桿、鋼製橫擔裝設作業,已明顯產生感
            電危害關連,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
          3.事業單位如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部分供承攬人使
            用,其間隔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
            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二十七所稱之共同作業。
(三)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
        之工作(第一款)
     (1)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
          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非勞工安全
          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
          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
          a.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實施及配合。
          b.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c.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
            制。
          d.對進入局限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e.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f.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g.變更管理。
          h.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
            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i.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
            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
            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
            之安全措施。
          j.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如工程說明與附隨工程安全之注
            意事項、相關承攬事業單位之提議事項、預定共同安全巡視
            之實施要項及有關檢點巡視發現之問題等)。
     (2)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
          主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即勞工安全
          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如負責現場管理之最高主管。
      2.工作之連繫及調整(第二款)
        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
        相關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
        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程序的連繫及調整,下列高危險
        性作業的連繫及調整,特別要落實執行:
     (1)關於前後作業的工作時間的調整,保養的方法,機械停止運轉
          ,停電及供電,作業人員進入管制等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2)關於施工架,模板,起重機,打(拔)樁機之組合及拆卸等作
          業時間的調整及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3)關於物料吊升、卸貨作業時,周邊作業人員間作業時間的調整
          及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4)使用同一施工架進行作業時間之調整,以及作業人員間的聯絡
          方法。
     (5)使用營建機械進行作業時與周邊作業人員的連絡及調整。
     (6)爆破等相關作業時間的預告與其實施時間的連絡及調整。
     (7)起重機等危險性機械操作信號的統一。
     (8)有機溶劑等有害物容器存放場所的統一。
     (9)工作場所標識(示)的統一。
      3.工作場所之巡視(第三款)
        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
        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
        相關問題。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法情事應予
        以糾正。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四款)
        原事業單位基於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的指導及協助的立
        場,有必要進行教育設施的提供,教育資料的提供,講師的支援
        等,並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條
        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五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令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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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承攬人有下列情形者,應確實查明原
    事業單位有無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積極作為,並據以認定是否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一)發生職業災害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者。
(二)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實施危險作業之作業
      管制、人員進場管制或電氣機具入廠管制而發生職業災害者。
(三)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者。
(四)承攬人使用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無檢查合格證或使用超過
      規定期間者。
(五)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模板支撐
      組立、鋼構組配、擋土支撐、隧道等挖掘、襯砌、缺氧作業、異常
      氣壓作業等)等未於作業現場從事監督作業或未經訓練合格;具有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未僱用經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
      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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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注意事項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應負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
      康之責任;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
      如有共同作業,其設施共用時,除設施相關承攬人應負職業安全衛
      生法雇主責任外,安全衛生設施之責任宜由提供該設施之最上層事
      業單位負責。如非原事業單位提供設施者,應確認原事業單位是否
      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責任。
(二)實施勞動檢查時,除查察原事業單位相關佐證資料外,亦應查察共
      同作業各事業單位實施安全衛生管理情形之相關紀錄文件,以釐清
      原事業單位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