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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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攬關係之認定
(一)承攬與僱傭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承攬在當事人
      二者之間不具從屬關係,有關承攬關係之認定,除依上述原則外,
      仍應就民法債編中所提承攬人特徵,如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約
      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加以分析認定。
(二)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
      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勞
      動契約為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活
      動,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之責任。
(三)事業單位將工程部分工作,以代工不帶料方式交付自然人施工,勞
      動檢查機構應調查該自然人是否以提供勞務為主,及事業單位對該
      工程是否具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調查事實及證據時,
      應就整體工程範圍之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等層面認定之,
      且勞務給付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
      約。
(四)以計件為要件,且受管理、指揮、監督,訂定之勞動契約不視為承
      攬。
(五)自營作業者之認定,以管理、監督、指揮之有無決定之,如未能證
      明其不受管理、監督、指揮,一般以僱傭關係視為勞工。
(六)事業單位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
      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
(七)移動式起重機「連人帶車」之租賃關係,如出租人除出租移動式起
      重機供租用人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租用人之一定工作(吊
      掛作業),則雖名為租賃,其間並非單純之起重機租賃關係,而係
      租賃兼具承攬關係。
(八)事業單位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工作,
      如僅以僱工方式從事者,不認定為承攬。
(九)港口管理機關(構)將公用碼頭工作場所交由其他事業單位從事貨
      物之裝卸、搬運及處理等作業時,因對於工作場所、通路、照明及
      裝卸作業等仍負有相關管理責任,應認定為承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