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24 條
勞動檢查機構辦理職業災害檢查、鑑定、分析等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所屬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或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提供必要之
技術協助。
第 33 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
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
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
勞動檢查機構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