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辦理勞動檢查之機關。
第 7 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有關團體請求提供之勞動檢
查資料,包括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姓名)、地址、電話、勞工人數及
其他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於每年第三季,公布前一年之
勞動檢查年報。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受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為行政機關者,其代行檢查範圍以
所屬事業所有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為限。
第 24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稱工作場所,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勞工
履行契約提供勞務時,由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
支配、管理之場所。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依附表一及附
表二之規定。
第 34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停工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停工處分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法令依據。
三、停工理由。
四、停工日期。
五、停工範圍。
六、申請復工之條件及程序。
七、執行停工處分之機構。
前項第五款停工範圍,必要時得以圖說或照片註明。
第 39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顯明而易見之場所,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場所
。
事業單位於前項場所張貼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公告書時,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字體大小、張貼高度及位置應適於勞工能清晰閱讀為原則。
二、為永久張貼,污損時應即更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