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迴避辦法 (民國 82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檢查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勞動檢查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投資受檢查事業單位達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  現與或曾與受檢查事業單位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發生非屬執行檢
    查職務所致之糾紛,而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依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
三  曾為受檢查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者。
四  現為或曾為受檢查事業單位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五  為受檢查事業單位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五親等內之血親者。
第 3 條
勞動檢查員未依前條規定自行迴避時,受檢查事業單位之雇主、工會或其
他從業人員得於檢查結果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勞動檢查
機構提出異議。
勞動檢查員應就前項異議提出意見書。
勞動檢查機構對第一項之異議,應於十日內函復事業單位,並副知其上級
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及該勞動檢查員。
第一項之異議有理由時,勞動檢查機構應另行指派人員重新實施檢查。
第 4 條
第二條之規定,於代行檢查員適用之。
第 5 條
第三條之規定,於代行檢查機構及代行檢查員適用之。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