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檢查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勞動檢查員之遴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理、工、醫、農、教育、管理、
    勞工、社會、法律等相當類科及格者。
二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理、工、醫、農、勞工、社會、法律等或相關
    學系畢業,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
三  國內外理、工、醫、農、教育、管理、勞工、社會、法律等或相關研
    究所畢業,具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聘用或派用資
    格者。
曾依法任用擔任檢查員者,不受前項遴用資格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相當類科,依附表一之規定,第二款相關學系及第三款相關
研究所,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之勞工、社會、法律等相當類科、相關學系及研究所之勞動檢
查員所占各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員名額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 3 條
勞動檢查機構之勞動檢查員,應由所屬單位檢附資格證明、派令等文件,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勞動檢查證。
勞動檢查機構之上級主管機關內負責督導勞動檢查業務之人員,中央主管
機關亦得核發勞動檢查證。
第 4 條
勞動檢查員應接受專業訓練之種類如左:
一  新進人員之職前訓練。
二  現職人員之在職訓練及進修。
前項之專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直轄市主管機關依其需要辦理
勞動檢查員在職訓練時,應於訓練前,將訓練名稱、課程內容及實際參加
訓練人員名冊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5 條
新進勞動檢查員之職前訓練如左:
一  學科訓練:時數不得少於三百六十小時,其課程應包括勞動法令、勞
    工安全衛生專業知識、檢查儀器使用與檢查技能訓練。
二  術科訓練: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在指定勞動檢查員指導下實習本法
    規定之勞動檢查。
第 6 條
現職勞動檢查員之在職訓練如左:
一  勞動法規研討。
二  專業技術研討。
三  行業專長研討。
四  檢查方法與技術研討。
五  其他專題研討。
第 7 條
勞動檢查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由其所屬單位選送國內外大學、研究所或
訓練機構,進修或專題研究與其工作性質相關之學識技能。
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前項選送進修或專題研究訓練,得將訓練計畫報經其上
級主管機關初審後,送中央主管機關複審;複審合格後,得補助其所需經
費。
依第一項經選送國外進修或專題研究之勞動檢查員,應遵守公教人員出國
進修研究實習相關規定。
第 8 條
勞動檢查員每人每年接受第六條規定之在職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四十八小
時。但新進勞動檢查員於該年接受職前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最低訓練時數於擔任主管職務者,減半計之。
第 9 條
勞動檢查員參加專業訓練有曠課情事或無正當理由受訓時數未達前條之規
定者,由其所屬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處理。
直轄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將其所屬勞動檢查員接受訓練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