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為辦理技能檢定之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有一致標準,以維護技
能檢定品質與公信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單位,其條件如下
:
一  職業訓練機構:經登記或許可設立,領有證書,並設有與申請評鑑職
    類相關訓練班次者。
二  學校:經核准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領有證書,並設有與評鑑職
    類相關科系者。
三  事業機構:領有公司行號設立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
    載有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且其登記資本額在新台幣三千萬元、投保
    社會保險員工人數達一百五十人以上者。
四  團體:經許可設立並領有許可證之縣 (市) 級以上同業公會、職業工
    會等勞資團體或全國性財團法人,其章程所訂任務與申請評鑑職類相
    關者。
五  政府機關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依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機關或
    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前項申請評鑑單位申請評鑑之場地應為自有。如非屬該單位自有,而以租
 (借) 用場地替代時,應檢具二年以上之租約或借用同意書,其經主管機
關評鑑合格後,證書效期應與該場地租約或借用同意書終止日期相同。
前項所稱自有,為持有該申請評鑑場所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但在室外
進行術科測試之職類,自有為持有土地所有權。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二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
第 4 條
政策上需積極辦理具有獨特性、單一性、就業市場需要性及其證照有法規
效用性等特定職類,依前條申請辦理評鑑者,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之。
第 5 條
非經評鑑合格之單位,不得辦理未經評鑑合格職類之術科測試。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採筆試進行之職類。
二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為在海上、海下或空中、室外進行之職類。但其所
    需機具設備,仍須列入評鑑。
第 6 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之單位,應依據各職類「承
辦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 (以下簡稱自評表) 自
行評鑑符合規定後,檢附下列文件連同自評表一式二份備函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評鑑:
一  設立、登記許可或立案證明。
二  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但公立機構不在此限。
三  二年以上之租約或借用同意書。
第 7 條
申請評鑑單位應於每年度每一季之第一個月內提出申請,並由主管機關按
季或累積一定申請數量後,辦理實地評鑑工作。但政策性需要之職類,不
在此限。
第 8 條
關於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之審核程序如下:

一  初審:以書面審查為之,合格者再進行實地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
    應敘明理由併原件退還申請評鑑單位。
二  實地評鑑:經初審通過後,聘請命題委員或監評委員二人至三人前往
    實地評鑑,評鑑結束填列評鑑結果表。
第 9 條
經評鑑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證書,並提供推動辦理術科測試單位作為
洽定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依據。
前項證書應載明申請評鑑單位全銜、職類名稱、級別及檢定崗位數等;場
地非自有者,應配合場地使用期限載明有效期限。
第 10 條
技能檢定職類試題有重大修訂並更動自評表時,主管機關應於適用該新試
題年度前六個月,公告新訂之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
經評鑑合格單位,應依前項公告所訂期限重新提出評鑑申請或填報調整情
形,未依限重新評鑑申請或填報者,原核發之合格證書自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失效。
第 11 條
申請評鑑單位業務性質特殊經專案核准者,得以其經命題委員或監評委員
評鑑確定之檢定崗位數發給合格證書,不受評鑑自評表所訂每場最少辦理
人數之限制。但其合格證書上應加蓋「限於專案檢定專用」之戳記。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評鑑合格證書:
一  場地及機具設備毀損或變更用途,致已無法辦理術科測試者。
二  場地經建管、環保、消防或安全衛生單位檢查不符相關規定,經該主
    管機關查處有案者。
三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政府權責機關委託辦理術科測試者。
四  未於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依修正之自評表規定調整場地及機具
    設備者。
五  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  違反主管機關所訂相關法規及政府其他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評鑑合格單位應立即函知主管機關。
第 13 條
所提供申請評鑑之資料、文件,經查明虛偽不實者,撤銷其評鑑合格證書
。
第 14 條
申請評鑑之職類級別最近三年術科測試參檢平均人數與評鑑合格單位檢定
容量比較後,有評鑑合格單位每年平均辦理場次低於五場次者,主管機關
得不予受理該職類級別評鑑申請。但基於地區性特殊考量或政策性需要時
,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本辦法之各項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