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四條所定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之配合實施,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職業訓練機構規劃及辦理職業訓練時,應配合就業市場之需要。 二、職業訓練機構應提供未就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由國民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三、職業訓練機構應接受國民就業輔導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四、職業訓練機構得接受其他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辦理未經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擬具訓練計畫,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訓練職類及班別。 二、訓練目標。 三、受訓學員資格。 四、訓練期間。 五、訓練課程。 六、訓練時間配置及進度。 七、訓練場所。 八、訓練設備。 九、訓練方式。 十、經費概算。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性別、籍貫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職類及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時數。 五、訓練機構。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由具備左列資格之技術熟練人員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 一、已辦技能檢定之職類,經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二、未辦技能檢定之職類,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依本法第十二條擬訂之訓練計畫,除應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外,並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事業機構名稱。 二、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人員之姓名及資格。 三、配合訓練單位。
技術生訓練結訓證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四條之規定。
參加殘障者職業訓練之人員,應依殘障福利法領有殘障手冊,並遵合接受擬參加職類之職 業訓練。
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經省(市)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及衛生主管機關勘察認可者, 使得辦理殘障者職業訓練。 前項機構辦理殘障者職業訓練,應先將訓練計畫報省(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所稱年度,為各職業訓練機構依其應適用之年度。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對於職業訓練機構捐贈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時,受贈機構應 出具收據;捐贈不動產時,應即會同受贈機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均應列帳。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