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民國 77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7 條
凡學校未開設科系培育及該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在技
術上有特殊造詣,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或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十
年,並有相關創作發明或作品,而未具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資格之一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得視其技術上造詣程度審定為副訓練師或正
訓練師。
第 8 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相關職類,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擬訂報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
第 12 條
各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職業訓練師試聘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送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
第 14 條
助理訓練師或副訓練師教學成績優良,合於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資格之一
者,其服務之職業訓練機構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辦理升
級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升級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