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修正)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職業訓練師資格審定、審查及發證事項
。
第 7 條
凡學校未開設科系培育及該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在技
術上有特殊造詣,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或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十
年,並有相關創作發明或作品,而未具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資格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技術上造詣程度審定為副訓練師或正訓練師。
第 8 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相關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各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職業訓練師試聘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
第 14 條
助理訓練師或副訓練師教學成績優良,合於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資格之一
者,其服務之職業訓練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升級資格審查。經
審查合格者,發給升級證書。